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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戊○○」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勇淋」及「陳姿安」之成年男女所共同交付之手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4巷巷口便利商店騎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買受失竊之NOKIA 6060型手機1 支(乙○○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1,000 元,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0 號「鈺禾氧身館」內遭竊)。
旋於同日某時許,持前開手機至不知情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5之1號「良匠中古手機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兄戊○○同意,在「讓渡切結書」上,以偽簽「戊○○」署名2 枚、偽捺指印1 枚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丁○○而行使之,並以600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足生損害於戊○○及丁○○之利益。
後於同年11月2 日某時許,己○○另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同址便利商店騎樓下,向自稱「蘇勇淋」、「陳姿安」之男女,以3,000 元買受失竊之NOKIA N73 型手機1 支(甲○○所有、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價值約15,000元,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3 號「頭髮亂了美髮沙龍」店內遭竊),旋於同日某時許,持前開手機至上址「良匠中古手機行」,以5,500 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丁○○。
嗣為警查核「良匠中古手機行」之讓渡切結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庚○○、丙○○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庚○○、丙○○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 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買受上開手機,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其所買受之手機是贓物,因其要開二手手機店才買受,其有讓販售者簽讓渡切結書,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故買贓物部分:?1.上開NOKIA 6060型、N73 型2 支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係乙○○、甲○○分別於96年10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同年11月1 日下午8 時許,各在前揭「鈺禾氧身館」、「頭髮亂了美髮沙龍」店內,遭竊之手機一節,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8 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甲○○指認失竊手機同款樣式照片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7頁、第28至31頁),足見系爭手機均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為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自均係贓物無訛。
2.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自稱「蘇勇淋」、「陳姿安」之成年男女,各以1,000 元、3,000 元之價格,買受上開NOKIA 6060型、N73 型2 支手機,並隨即各以600元、5,500 元售予不知情「良匠中古手機行」負責人丁○○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此外,亦有讓渡切結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32頁),足見被告客觀上有買受贓物之行為。
3.查被告曾從事威寶電信公司之外包工作辦理門號銷售,且持有手機型號價格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從事手機通訊行,有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對於手機之銷售價格、市場、來源等經驗,當較一般非從事電信業者熟稔,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二手手機買賣程序,須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及給予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徵被告確知中古手機收購之流程、及確有審核手機來源之能力無疑。
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請其載他去手機店要賣手機,其到被告店裡後,被告就帶其去對面便利商店騎樓下,向一男一女購買手機,因被告身上現金不足,故請其載往新興國中對面轉賣手機,再回便利商店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此情被告亦不否認,足見被告原就決定將該次買受之手機,馬上轉售,且被告有開設店面,卻與自稱「蘇勇淋」、「陳姿安」之男女於店面外交易,而交易地點僅在被告店面之對面,距離甚短。
衡酌一般從事商業經營,開設店面之用意,即為使商品能夠待價而沽,以求高價獲利,並作為商業交易場所之用,故商品販入後,多將貨品置於店面架上待售,而一般商品交易地點之選擇,為求慎重及待客之道,若有店面,議價也多在店面內為之,惟被告卻與「蘇勇淋」、「陳姿安」約在其店面之對面交易,顯然刻意不在店內交易,有違常情。
而被告收購系爭手機後,皆於當日隨即變賣,尤其NOKIA 6060型手機係虧本出售,不符商品待價而沽之商業習慣,益徵被告急於出脫系爭手機,倘其自認系爭手機來源合法,何必急於賠本求售?另雖被告辯稱:事後才發覺讓渡切結書上之讓渡人名稱「蘇勇淋」應為「使用人」之臺語,才發覺被騙等語(見偵卷第8 頁),然被告既知曉二手手機交易程序須核對身分證件,及索取切結書,則被告苟於交易初始確有核對自稱「蘇勇淋」之身分證件,又豈會於「事後」始發覺有異?顯見被告斯時並未核對其等之身分證明文件。
況且被告自承與「蘇勇淋」、「陳姿安」2 人係第1 次交易(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對其等之信賴關係尚未建立,則以被告買賣二手手機之專業知識、經歷,與其等交易時,又豈有不核對證件之理?更見被告實因知悉其等所交付手機來源不明,而有意省略此道核對手續。
再參以被告變賣NOKIA 6060型手機予丁○○時,係偽簽其兄「戊○○」之署名(詳後述)出具讓渡切結書而為之,顯然被告有避免事後被追索責任,而不願出示真名負責之用意。
則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被告主觀上認識系爭手機為贓物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店關門,所以在便利商店交易,因為現金不夠,才預定直接去良匠中古行、交易時有核對過證件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雖被告於96年11月2 日第2 次販售NOKIA N73 型手機所提出之讓渡切結書,讓渡人資料係其真實姓名等情,有讓渡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惟衡情一般人使用手機之習慣,除從事商業、公、私用之區分等原因,而有2 支以上手機門號外,多以1 支手機門號為常態,且除追求流行而經常更換新款手機之情形外,一般人使用手機多於一段時間後,或因手機故障、或因約滿價格促銷等因素,始更換手機,鮮少短時間頻換手機之情。
因此,一人短時間內連續販賣數支手機時,一般人多會懷疑其來源。
而被告從事電信業務,且已成年,社會歷練難認淺薄,對此情自有認識。
從而,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先以其兄之名義販售手機後,僅距8 日,於同年11月2 日,復持手機至同一地點販售,為避免遭懷疑來源不明,基於表示此次販售者與前次販售者係不同人,即率爾用己真名,雖有被查緝追索之虞,然此僅涉被告犯罪思慮之縝密度,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對於系爭手機之交易,雖提出讓渡切結書1 紙為憑(見警卷第35頁),惟被告係分別於96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2 日買受系爭手機,業如前述,然觀諸該切結書上記載「手機二支」、「NOKIA N73 、6100」、「讓渡金額:新台幣3000元整」等語,顯係將2 支手機之交易同時填載在同一紙切結書上,自與分次交易之常態不符,已有可疑。
再稽之該讓渡切結書,「立書日」欄未予填載、且交易手機型號載為「6100」而非本件之「6060」,則該讓渡切結書是否與本件手機交易有關,亦非無疑。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1 次就出具讓渡書,第2 次係直接將讓渡之手機型號增補上去,故只有1 張讓渡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然如此豈非於第1次交易時未載讓渡金額?且酌本件手機販售時間順序係先型號「6060」(96年10月24日)、後型號「N73 」(同年11月2 日),已如前述,若果為事後增補之情,依文字書寫由左至右習慣,亦應為「N73 」增補於「6060」之後(即NOKIA6060 、N73) ,顯與該讓渡切結書之記載順序不符,尤其N73 型手機係於96年11月1 日始遭竊,自不可能於同年10月24日即填載在該切結書上,足見被告所辯事後增補文字之情,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準此,該讓渡切結書是否果為被告與自稱「蘇勇淋」交易時所提出,即有可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丙○○雖於本院證述前揭系爭手機交易地點為便利商店,與其在警詢證述之咖啡廳情節相左,惟本院於審理時再次確認其真意時,證稱:警詢中所稱之咖啡廳即是其所述之便利商店,便利商店的旁邊是咖啡廳,二店位置均在騎樓下等語,被告當庭亦未否認此節,則證人丙○○證述交易地點雖與警詢非同,然此僅係陳述方式表達力之不同爾,尚符常情。
復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曾於供前具結,如為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處罰,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場實施交互詰問,自較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復核與事實相符,自以其於審判中所陳,較為可採。
又其於本院陳述被告2 次販售地點,固與其在警局陳述之地點相異,或因記憶力、感受度、表達力等因素而異其所言,然主要被告向不詳男女收購手機之基本事實相符,則陳述收購地點及內容之完整性或有微疵,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證言之採納。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於96年10月24日某時許,持NOKIA 6060型手機至不知情丁○○所經營前揭「良匠中古手機行」後,未經其兄戊○○同意,即在「讓渡切結書」上,偽簽「戊○○」署名2 枚、偽捺指印1 枚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偽造「戊○○」署押之讓渡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讓渡切結書」上、「切結立書人」欄及「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讓與物品及保證負責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讓渡切結書上偽造「戊○○」名義之署名及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故買贓物、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利、所買受之系爭手機價值共計16,000元,業據乙○○及甲○○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8 頁反面),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鉅、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等和解,有和解書2 份及戊○○之陳述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對於故買贓物犯行,犯罪後猶製新詞狡辯,難認悔意,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故買贓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偽造96年10月24日讓渡切結書1 紙,雖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證人丁○○收受,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戊○○」署名2 枚及指印1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10款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官 方錦源
法?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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