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508,2008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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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後,於95 年10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2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9 日11 時2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尿液定期調驗人口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採驗尿液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經警徵得其同意親自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7 年 度偵字第23054 、25667 號、毒偵字第758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6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與上開案件間有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的衡量下,設有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的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限於必須是相牽連案件始得為之的限制。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⑴一人犯數罪;

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始足當之。

斟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一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且未審結之案件,而不及於已經審結或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054 、25667 號、毒偵字第822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4號受理後,於97年10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宣判,有本院上開案件97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97年10月7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6 日雄檢惟珍97毒偵6621字第17523 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在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已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

至本院上開97年度訴字第1424號案件雖有同案被告邱男俊涉犯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惟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要旨所指追加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部分與同案被告邱男俊之竊盜犯行,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⑴一人犯數罪;

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是衡諸前揭說明,就形式上觀察,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自亦不符合首揭法律規定「追加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之要件,灼然明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既違背法定追加起訴要件,其追加起訴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且此一欠缺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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