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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購買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無販賣之意圖,亦未販賣與任何人,請求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另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則以:檢察官僅聲請傳訊證人王綜炎1 人,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販賣意圖,並無串證之虞,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聲請人雖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串證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審酌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又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王綜炎間確曾論及毒品交易,且檢察官另聲請傳訊可能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均有待本院合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本院認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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