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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因戒治期滿,於96年12月1 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21日12時47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6 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93 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而被告於採尿後送鑑定結果,其尿液內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見警卷第14頁)可查,又扣案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79 公克,驗後淨重0.070 公克)經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院97年7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6號鑑定書1 份可憑(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30日因戒治期滿,於96年12月1 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復犯本案之施用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079 公克,驗後淨重0.070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
其包裝袋已沾染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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