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579,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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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531號、95年度訴字第700 號、95年度簡字第20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3巷產業道路,由「阿正」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搭載配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之乙○○,適見甲○獨自行經該處,即趁甲○不備之際,由乙○○徒手搶取甲○掛於頸部之白金項鍊1 條,得手後逃逸。

嗣經甲○報警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為警於97年9 月2 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乙○○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街59巷7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復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531號、95年度訴字第700號、95年度簡字第20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6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於光天化日之下飛車行搶,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其前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如前述,猶不思良法美意,竟再犯本件飛車搶奪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騎乘機車所用、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出監後,竟再犯本件搶奪犯行,顯見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必要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然遍觀全卷,本次被告之搶奪犯行僅有1 次,且距前次其所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已逾2 年,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0 號、95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在卷可按,是已難認其有慣常性,且被告與共犯「阿正」所為之搶奪案僅有本件,並非有計畫之搶奪集團,復觀其犯罪手段認係因貪圖小利致萌生搶奪犯意,並非屬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徒,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職業性犯罪,況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顯有悔意,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依上開規定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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