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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伍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叁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五、七號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洪江清(庚○○使用)、戊○○、辛○○等人之機車,得手後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並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號所示時間、地點,搶奪丙○○、乙○○、丁○○、壬○○、癸○○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
嗣於民國97年10月4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09 號前,發現甲○○騎乘戊○○所失竊之車號XWV-436 號重型機車,乃加以逮捕,並循線查獲其餘案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庚○○、乙○○、丁○○、戊○○、壬○○、辛○○、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5至22頁)及證人王世仁、許仲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見警卷第53、54、56、57、59、60、62至64、66、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見警卷第28至34頁)、照片40張(見警卷第35至44頁)。
㈣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當票、振泰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見警卷第47、48頁)。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 次搶奪罪及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賺取財物,竟先後5 次以搶奪方式及3 次竊盜方式不法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財物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
另衡以被告搶得財物非鉅,且被害人部分遭搶及遭竊之財物,業已領回(見警卷第28至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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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 9月25日19時52│高雄市三民區○○○路94巷口 │丙○○之女用黃色皮│①騎乘車號VUP-92│
│ │分許。 │ │包(內有ALC-VEL 廠│ 9 號王世仁之輕│
│ │ │ │牌、CT-300型白色行│ 機車作案。 │
│ │ │ │動電話1支、現金500│②97年10月4 日19│
│ │ │ │元、國民身分證、國│ 時19分許查獲時│
│ │ │ │民健康保險卡、汽機│ ,在甲○○隨身│
│ │ │ │車駕照、第一銀行及│ 背包內起獲ALC-│
│ │ │ │彰化銀行提款卡各 1│ VEL廠牌、CT-30│
│ │ │ │張)。 │ 0型行動電話1支│
│ │ │ │ │ (已發還)。 │
│ │ │ │ │③其餘物品丟棄在│
│ │ │ │ │ 高雄市三民區覺│
│ │ │ │ │ 民路旁寶珠溝內│
│ │ │ │ │ (未尋獲)。 │
│ │ │ │ │④犯搶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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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 9月29日21時許│高雄市○○區○○路及青島街口│洪江清所有,庚○○│①犯以下2 件搶奪│
│ │。 │。 │使用之車號 PDQ-830│ 案件後因汽油即│
│ │ │ │號重機車。 │ 將耗盡,乃丟棄│
│ │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
│ │ │ │ │ 熱河一街120 巷│
│ │ │ │ │ 19號前(已尋獲│
│ │ │ │ │ 及發還)。 │
│ │ │ │ │②犯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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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10月2日2時許。│高雄市新興區○○○路189號前 │乙○○之女用咖啡色│①丟棄在高雄市前│
│ │ │。 │皮包(內有現金5011│ 金區○○路71號│
│ │ │ │元、鑰匙 1支、淡紫│ 前運河內(除現│
│ │ │ │色錢包、咖啡色錢包│ 金5000元外,均│
│ │ │ │各1 個、國民健康保│ 已尋獲及發還)│
│ │ │ │險卡1 張、電動鐵捲│ 。 │
│ │ │ │門遙控器、升降機遙│②犯搶奪罪。 │
│ │ │ │控器各1 個、大發汽│ │
│ │ │ │車電源鑰匙及中央遙│ │
│ │ │ │控器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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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7年10月 2日10時25│高雄市前金區○○○路、仁德路│丁○○之咖啡色小錢│①現金供己花用,│
│ │分許。 │口。 │包(內有國民身分證│ 錢包丟棄在不詳│
│ │ │ │、國民健康保險卡各│ 地點。 │
│ │ │ │1張、紙鈔7百元及零│②犯搶奪罪。 │
│ │ │ │錢若干、第一銀行提│ │
│ │ │ │款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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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7年10月 2日15時許│高雄市三民區○○○路 167號前│戊○○之車號XWV-43│①鑰匙未拔。 │
│ │。 │。 │6號重機車1輛。 │②犯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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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7年10月 2日16時許│高雄市新興區○○○路及民生一│壬○○之女用格紋手│①零錢取走,其餘│
│ │。 │路口。 │提袋(內有白色上衣│ 物品丟棄在高雄│
│ │ │ │1件、鑰匙1串、亞太│ 市○○區○○街│
│ │ │ │BirdC615型行動電話│ 103 巷內廢棄房│
│ │ │ │1支、錢包1個、國民│ 屋牆邊(已尋獲│
│ │ │ │身分證1張) │ 及發還 )。 │
│ │ │ │ │②犯搶奪罪。 │
├──┼─────────┼──────────────┼─────────┼────────┤
│七 │97年10月 3日19時許│高雄市○○區○○路高雄醫學大│辛○○之車號XWX-17│①已尋獲及發還。│
│ │。 │學旁。 │1號重機車。 │②犯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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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7年10月 3日21時許│高雄市新興區○○○路26號前。│癸○○之女用黑色方│①現金取用。 │
│ │。 │ │形肩包(內有現金75│②行動電話 2支、│
│ │ │ │00元、SONY ERICSON│ 數位相機 1台,│
│ │ │ │廠牌、型號 W550I號│ 持往高雄市新興│
│ │ │ │行動電話與 GRUNDIG│ 區○○○路 202│
│ │ │ │廠牌行動電話各 1支│ 號振泰當鋪典當│
│ │ │ │、BenQ廠牌數位相機│ 給不知情之許仲│
│ │ │ │1台) │ 翰。 │
│ │ │ │ │③其餘物品丟棄在│
│ │ │ │ │ 高雄市前金區新│
│ │ │ │ │ 盛街 103巷內廢│
│ │ │ │ │ 棄房屋牆邊(已│
│ │ │ │ │ 尋獲)。 │
│ │ │ │ │④犯搶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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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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