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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下
午3 時23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何慧娟
通 譯 朱富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何慧娟
審判長法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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