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62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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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土造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槍械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對價,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之土造空氣長槍1 枝。

嗣於97年6 月12日晚間,甲○○持上開土造空氣長槍與與不知情之友人吳丁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山區獵捕野生動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家途中,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明宗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空氣長槍1 枝。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丁已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符(見偵卷第8 、9 頁);

復有土造空氣長槍1 支、瓦斯鋼瓶2 罐、小鋼珠23粒扣案可證;

及現場照片1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5頁)。

而扣案之土造空氣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長槍1 枝,經操作檢視,洩氣裝置有瑕疵,致槍枝會有嚴重漏氣之現象,惟若先以上膛拉柄帶動洩氣裝置復位。

即可停止槍枝嚴重漏氣現象。

復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 公釐、重量0.88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7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 平方公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 年9月3 日刑鑑字第0970128396號槍彈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

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亦有上開函文所附說明可佐,足認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查本案被告於95年間某日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械後,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但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械之行為繼續至被查獲之97年6 月12日,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空氣長槍罪。

再查,被告雖持有上開槍械,但僅供打獵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無訛(參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未曾以上開槍、彈涉犯刑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對於公眾安全僅生潛在威脅,所生危害甚輕,本院審酌其情,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與被告持有上開槍械行為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且其係出於打獵之需求而持有扣案槍械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非暴力,亦未曾持以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微,暨考其智識、生活情狀,且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

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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