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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52 、28322 、2931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搶奪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仍趁因傷住在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A04號病房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7年9 月27日凌晨2 時許,潛入隔壁之9A05號病房,徒手竊取己○○所有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㈡又另行起意,隨後再侵入9A08號病房,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現金628 元及NOKIA 廠牌手機1 支(價值約6000元)得手;
㈢又另行起意,隨後再潛入隔鄰之9A09號病房,徒手竊取甲○○○所有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價值約6000元)得手。
嗣警方據報後調閱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監視器,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循線在庚○○所住之9A04號病房廁所圾圾筒內查獲上開竊得之手機3支及現金628 元,始悉上情。
二、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7年10月2 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PF-571 號之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6之2 號「鳳山郵局」前,趁乙○○欲騎乘機車離開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之背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1 張),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又另行起意,於97年10月2 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77 號前,見丙○○獨自1 人,趁丙○○不備之際,自後搶奪丙○○右手所持有之紅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1150元、健保卡3 張、行照1 張、駕照1 張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又另行起意,於97年10月2 日18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黃昏市場時,見辛○○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置放在菜攤桌上,遂下車,趁辛○○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皮包(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為辛○○發現,在庚○○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附近攤販合力逮捕,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從庚○○身上扣得丙○○遭搶之現金1150 元 、辛○○遭搶之黑色皮包1 只、現金2000元等物。
三、案經己○○、丁○○、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丙○○、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己○○(仁武分局警卷第7至8頁)、丁○○(仁武分局警卷第9 至10頁)、甲○○○(仁武分局警卷第5 至6 頁)、乙○○(鳳山分局警卷第4至7頁)、丙○○(林園分局警卷第5 至6 頁)、辛○○(林園分局警卷第7 至8 頁)、證人林麗娟(鳳山分局警卷第8 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乙○○(97偵29319 卷第5 頁)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2 份(仁武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林園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仁武分局警卷第14頁、林園分局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仁武分局警卷第16至18頁、林園分局警卷第15至16頁)、竊盜查獲照片5 幀(仁武分局警卷第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7 幀(鳳山分局警卷第9 、12至16頁)、搶奪查獲照片18幀(鳳山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林園分局警卷第19至26頁)、車籍查詢資料2 紙(鳳山分局警卷第18 頁 、林園分局警卷第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第二項㈠、㈡、㈢部分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為本件3 次竊盜之犯行、3 次搶奪之犯行,各次犯意分別,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前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於醫院內趁機行竊,又於光天化日之下騎車行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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