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69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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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甲○○
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31號、97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校園居易大樓第八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校園居易大樓95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偽造之「校園居易管理委員會」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校園居易大樓第八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校園居易大樓95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偽造之「校園居易管理委員會」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89年7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丙○○(原名姜其才)與甲○○於95年間,分別係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左營區○○○路「校園居易大樓」之管理組長與管理員,負責收取該大樓管理費等各項費用及製作財務報表,並保管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在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儲金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一同於95年3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街,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為代價,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校園居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1 枚,復於同年月3日,在高雄市○○路,委託不知情之電腦業者偽造「校園居易大樓第八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校園居易大樓95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各1 份,繼而持該印章蓋印偽造之印文各1 枚於其上,佯以表彰係校園居易大樓之真正會議紀錄。

丙○○復於95年3 月8 日下午1 時許,帶甲○○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548 號之聯邦銀行,由甲○○冒用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名義,謊稱前任主委已搬家、印鑑遺失等語,擅自填具「校園居易管理委員會聯邦銀行帳戶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 份,並陸續蓋印上開「校園居易管理委員會」印文6 枚在該申請書上、2 枚在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之正面影本上,1 枚在(86)高市左區民字第648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上,旋即隨同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各1 份交與聯邦銀行人員影印留存而行使之,佯以證明其係現任主委申請更換印鑑,致使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戶印鑑(即俗稱之大、小章)變更為前揭偽造之「校園居易管理委員會」印章及甲○○之印章。

丙○○再於95年3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帶甲○○至上址聯邦銀行內,由甲○○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冒用該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偽造「校園居易管理委員會」印文,填具提款單3 紙,分別向聯邦銀行提領13萬元、13萬元、2,400 元,致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以為甲○○係有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人,而交付現金共26萬2,400 元,均足生損害於校園居易大樓全體住戶權益及聯邦銀行對於上開存戶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校園居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張育誠察覺有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校園居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張育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邦銀行人員張蕙心、證人即校園居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張育誠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就被告丙○○犯行部分,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偽造之「校園居易大樓第八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園居易大樓95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變更印鑑申請書」影本、校園居易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前開帳戶查詢清單各1 份及提款單影本3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831 號卷宗第5 至27頁、96年度他字第4751號卷宗第16頁、97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卷宗第24頁),足見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又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即為新台幣3 元,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故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合於廢止前牽連犯規定之各罪,將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四)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刑法各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6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銀行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2 份會議紀錄、1 份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3 紙提款單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冒領26萬2, 400元部分)。

渠等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逕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1 枚,與利用不知情之電腦業者偽造會議紀錄2份,皆屬間接正犯。

被告2 人分別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3 月8 日行使偽造之「校園居易大樓第八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校園居易大樓95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校園居易管理委員會聯邦銀行帳戶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與於3 月9 日行使偽造之提款單3紙,均係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應各自論以接續犯。

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法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擔任前開大樓之管理組長、組員之職,不圖思為社區該棟大樓住戶服務,反而利用住戶信任之關係,萌生歹念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偽造管理委員會之印章,進行偽造提款單,盜領存款之犯罪行為,影響該社區運作甚鉅,並危害社會治安,嗣後又拒不出面解決,甲○○並經通緝始到案,亦均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犯罪情節詳細供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五、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
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而被告甲○○係於97年3 月6 日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無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就經減得未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考量被告2 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等具體情形,定其折算標準,爰如主文所示。
六、未扣案偽造之「校園居易大樓第八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校園居易大樓95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各1份,係被告2 人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1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印文2 枚,已因其所在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未扣案偽造之「校園居易管理委員會」印章1 枚,被告甲○○已於95年3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丟棄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大水溝裡,業據被告2 人互承相符(見本院卷第40、57頁),應認業已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1 紙、提款單3 紙,已交與聯邦銀行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本院均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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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校園居易管理委員會」│偽造之印文枚數  │出處              │
│    │印文出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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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校園居易大樓第八屆第一次委員│1枚             │96年度偵字第18631 │
│    │會會議記錄                  │                │號卷宗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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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校園居易大樓95年1 月份管理委│1 枚            │96年度偵字第18631 │
│    │員會會議記錄                │                │號卷宗第18頁      │
├──┼──────────────┼────────┼─────────┤
│ 3  │聯邦銀行帳戶存戶更換印鑑申請│6枚             │同上卷宗第14至15頁│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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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2枚             │同上卷宗第16頁    │
│    │保卡正面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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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6)高市左區民字第6480號公│1枚             │同上卷宗第17頁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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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聯邦銀行提款單3紙           │每紙提款單各1 枚│同上卷宗第25至26頁│
│    │                            │,共3枚         │                  │
├──┴──────────────┴────────┴─────────┤
│                總  計  14  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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