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 (一)被告於97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 (二)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凌
-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均係自己要施用」云云,惟
-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是購買海洛因後一直未回家,方會隨身攜
- (五)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
- (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包,均應依毒品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販賣毒品轉賣圖利,於不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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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13 、32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伍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黑色塑膠盒壹個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而於民國96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嬸海產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94.91 公克,包裝重12公克),並旋將其中一部份之海洛因以自製塑膠藥剷及夾鏈袋秤重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毛重均為0.3 公克之包裝,數量達40包,伺機賣出。
嗣於97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2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甲○○同意搜索,而在其隨身黑色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海洛因3 包,並於背包內之黑色塑膠盒發現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海洛因2 包,及在鐵盒內發現如附表一編號6 之海洛因40包,及扣得Anycall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訊錄1 張、現金262,820 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鑑定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機關或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份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或係檢察官、本院囑託鑑定上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之認定─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分別於前揭時、地販入上開海洛因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所販入之海洛因毒品,均係供己施用,非基於營利意圖,從無販賣之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2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甲○○同意搜索,在其隨身黑色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海洛因3 包,並於背包內之黑色塑膠盒發現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海洛因2 包,及在鐵盒內發現如附表一編號6 之海洛因40 包 ,共計海洛因45包(合計淨重94.91 公克、空包裝重14公克,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驗後純質淨重達43.26 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52幀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4至35頁、本院卷第34頁),及上開物品扣案為憑。
前述扣案毒品分經送驗結果:「㈠送驗米黃色粉末43包(原編號1 、3 、4 、6 至45)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9.30 公克(空包裝總重12.82 公克),純度30.4%,純質淨重18.04 公克。
㈡送驗碎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2 )含海洛因成分,淨重35.17 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純度71.72 %,純質淨重25.2 2公克。
㈢送驗白色粉末1 包(原編號5 )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 3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
(二)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姊妹海產店附近,以1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其中附表一編號6 所示海洛因40包係被告販入後自行秤重分裝成每包毛重0.3 公克之包裝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二卷第5-6 頁;
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於查獲之初,較少利弊得失考量,其供述自較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嗣本院審理中改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是購買時對方分裝的,其中只有3 、5 包,我自己分裝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應為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而上開扣案海洛因純度有達71.7%、30.4%,甚且其中編號2 之海洛因係成碎塊狀型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可稽,且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凌晨3 時許購買海洛因後至查獲時短短12小時之內,即行將部分購買之海洛因分裝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40小包,再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經被告分裝之海洛因40包,毛重均為0.3 公克,如係供己施用,何須以精確秤重分裝,分裝包數又何須如此繁多,顯為販賣之便,始有精確分裝為上開包裝之需,況被告自承每月收入僅3 萬元,係借貸等方式購入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 頁),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卻寧一次以達月收入約5 倍之金額購入大量之海洛因,若非意圖營利而販入,顯與情理有違。
綜上以參,以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純度、購買之金額,及購買後迅即將部分海洛因精確分裝,數量更高達40包,足見被告確係意圖販賣以營利而販入上開海洛因毒品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均係自己要施用」云云,惟縱依被告供稱之施用海洛因方式、份量:「每日施用0.3 公克海洛因,是稀釋過的海洛因,有時一日施用1 、2 次,有時每日施用」云云(見本院卷50頁)。
單以扣案附表編號1、3 、4 、6 所示海洛因之淨重總計59.3公克(純度均為30.4 %) ,一日施用2 次計算,上開海洛因即可供被告施用98日,更遑論附表一編號2 所示海洛因淨重35.17 公克,純度達71.7%,即使僅稀釋純度達一半程度(35.85 %),亦可供被告施用117 日。
而海洛因物稀價高,且台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易導致海洛因降解,不易保存,被告豈有可能單純僅為供自己施用,即一次花費鉅資購入大量之海洛因,購入後復未為任何防潮措施,而甘冒毒品招致受潮耗損之風險。
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業經被告分裝為40包,而海洛因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違法,因而價格高昂,購買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包裝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然被告甫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即將其中部分海洛因分裝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40小包,業如前述,顯非單純為供己施用或為攜帶方便而分裝。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是購買海洛因後一直未回家,方會隨身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5包之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凌晨3 時許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後,依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顯示:被告自97年11月21 日6時許至9 時許起有數通通聯之基地台均係在其高雄市旗津區永安里吉祥巷27號住家附近之高雄市旗津區○○○路167 號4樓屋頂,有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難認為真。
再被告將上開數量非微之海洛因,隨身攜帶,無懼警方之查緝,且持有之海洛因已分裝為多包,顯已超過其攜帶毒品供己外出施用所需之可能數量,再觀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海洛因40包,毛重均為0.3 公克,非隨意分裝,被告持有如此數量龐大之毒品,苟非確有販售他人藉此獲利之意圖,何以冒此等風險攜帶外出,足見被告販入上開海洛因後伺機出售販賣予他人之意圖至為灼然。
至本案雖未查獲電子磅秤、分裝袋或其他可供賣出毒品所使用之任何器具,但上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業經被告將其中部分海洛因予以分裝妥適,如再將常用之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等工具亦併同隨身攜帶,殊為累贅,徒增查獲之風險,是足證被告辯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購入供己施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五)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本件被告於購入海洛因毒品後即於半日之內精確秤重而為分裝並攜帶外出,且所購入海洛因甚有純度達71.7%,仍需稀釋始能施用,倘無利可圖,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顯見被告以一次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龐大海洛因,必係為出售以轉取差價營利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
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販入上開海洛因後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仍已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關於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毒品,雖數量甚多且純度甚精,惟與毒品大盤交易之數量與純度仍難相提並論,且被告販入上開海洛因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尚難證明有流入市面已生實質危害之情,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再查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為牟不法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遭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數量,事後猶設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欠佳,並念其販入之海洛因尚未賣出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因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黑色塑膠盒1 個及鐵盒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且為放置本案之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電話通訊錄1 張、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有關,現金新臺幣262,820 元,並無證據足認為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販賣毒品轉賣圖利,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鎮○○○路終點站附近「三姐妹海產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落」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販入第一毒品海洛因3.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5公克、第三級毒品FM2 共12顆,販入之毒品除供自己施用外(其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其餘預備以夾鏈袋分裝之方式出售,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8958-XD 號自小客車內及其胞妹乙○○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541巷12號之居所內,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共同組成專案小組,分別於97年5月7 日16時10分及同日16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停放於高雄市○○區○○里○○路181 之14號前之車號8958-XD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物;
另在在上開乙○○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FM2 12顆,並遭警查扣其所有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FM2 12顆(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11所載),及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卷附上開毒品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研磨機檢驗呈海洛因成分反應之檢驗報告等情為據。
然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FM2 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雖供承於上開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11所示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FM2 12顆及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23幀,及上開物品扣案為憑。
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2 包,經送驗結果:「送檢粉末2 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6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純質淨重0.67公克」,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13713 號卷第46頁)。
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83 公克,驗後淨重0.181 公克)」,有高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 月23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可參(見97年度審訴字第3806號卷第29頁)。
而附表二編號11所示FM212 顆經送驗結果:「呈氟硝西半(FM2 )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533 公克,驗後淨重2.522 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 月23日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
㈡然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
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FM2 一情,而每次施用之數量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海洛因一次施用0.3 公克(稀釋過的),安非他命約二天吸食一次,一次吸食約1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知,FM2 睡不著吃的」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於97年5 月7 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業經本院有該院97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5720號卷第10頁),且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而依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11所示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FM2 12顆數量,客觀上未逾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合理數量,且依被告供陳之施用數量計算,亦於一日至數日間即可施用完畢,是被告辯稱上開扣案第一、二、三級毒品均係供己施用,尚稱合理。
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 、7 、12、13、19、20等物,經核均為施用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12之③、④、⑤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殘有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577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 年9月23日0000-000、191 、204 、205 、206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可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②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月23日0000-000、203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可考(見97年度審訴字第3806號卷第33至49頁),更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㈢本件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21之夾鏈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4、16、17、18所示之電子秤、封口機、研磨機、油壓壓模組等物,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7、18之研磨機、電子磅秤、油壓壓模組經送驗雖均呈驗出海洛因,或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17日編號0000-000、105 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30 日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97 年 度毒偵字5720號卷第49頁)。
然被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2 包數量甚微,係被告供己施用所用,業如前述,是亦無單以上開扣案物品,或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17 、18之物品驗出海洛因或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即遽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FM2 之犯行。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新臺幣1,560,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8 、9 、15、22所示物品,亦無法證據認定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有關。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FM2 犯行。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FM2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包):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包裝(夾鏈袋)│毛重 │ 鑑驗結果 │
├──┼──────┼───────┼──────┼────────────┤
│ 1 │ 海洛因 │ 1 包 │44.3 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26│
│ │(原編號1) │ │ │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8 │
├──┼──────┼───────┼──────┤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4頁│
│ 2 │ 海洛因 │ 1 包 │36.1 公克 │ ): │
│ │(原編號2) │ │ │㈠送驗米黃色粉末43包(原│
├──┼──────┼───────┼──────┤ 編號1 、3 、4 、6 至45│
│ 3 │ 海洛因 │ 1 包 │8.3 公克 │ )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
│ │(原編號3) │ │ │ 淨重59.30 公克(空包裝│
├──┼──────┼───────┼──────┤ 總重12.82 公克),純度│
│ 4 │ 海洛因 │ 1 包 │5.2 公克 │ 30.4%,純質淨重18.04 │
│ │(原編號4) │ │ │ 公克。 │
├──┼──────┼───────┼──────┤㈡送驗碎塊狀檢品1 (原編│
│ 5 │ 海洛因 │ 1 包 │0.7 公克 │ 號2) 含海洛因成分,淨│
│ │ (原編號5)│ │ │ 重35 .17 公 克(空包裝│
├──┼──────┼───────┼──────┤ 重0.82公克),純度71.7│
│ 6 │ 海洛因 │ 40包 │每包毛重均 │ 2 %,純質淨重25.22公 │
│ │(原編號6 至│ │0.3公克 │ 克。 │
│ │45) │ │ │㈢送驗白色粉末1 包(原編│
│ │ │ │ │ 號5) 含海洛因成分,淨│
│ │ │ │ │ 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
│ │ │ │ │ 36公) │
├──┼──────┼───────┼──────┼────────────┤
│附記│ │ │ │上開㈠至㈢合計淨重94.91 │
│ │ │ │ │公克,空包裝重14公克。 │
│ │ │ │ │上開㈠至㈡合計純質淨重43│
│ │ │ │ │.26公克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說明 │
│號│ │ │ │
├─┼───────┼──┼────────────────────────────┤
│1 │海洛因 │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貳點伍陸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
├─┼───────┼──┼────────────────────────────┤
│3 │夾鏈袋 │陸只│ │
├─┼───────┼──┼────────────────────────────┤
│4 │塑膠製鏟子 │壹支│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
├─┼───────┼──┼────────────────────────────┤
│5 │吸管 │柒支│ │
├─┼───────┼──┼────────────────────────────┤
│6 │注射針筒 │壹支│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
├─┼───────┼──┼────────────────────────────┤
│7 │紅色塑膠止血 │壹條│ │
│ │帶 │ │ │
├─┼───────┼──┼────────────────────────────┤
│8 │綠色紙盒 │壹只│ │
│ │ │ │ │
│ │ │ │ │
├─┼───────┼──┼────────────────────────────┤
│9 │藍色手提包 │壹只│ │
├─┼───────┼──┼────────────────────────────┤
│10│新臺幣壹佰伍拾│ │ │
│ │陸萬元 │ │ │
├─┼───────┼──┼────────────────────────────┤
│11│氟硝西半FM2 │12顆│ │
│ │ │ │ │
├─┼───────┼──┼────────────────────────────┤
│12│自製塑膠鏟子 │伍支│①綠色吸管:甲○○所有,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②黃色(白條紋)吸管: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③橘色(紅綠條紋)吸管: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 │④藍色塑膠匙: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 │⑤無色鏟管(銀色柄):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
├─┼───────┼──┼────────────────────────────┤
│13│注射針筒 │貳支│ │
├─┼───────┼──┼────────────────────────────┤
│14│電子秤 │壹台│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
├─┼───────┼──┼────────────────────────────┤
│15│塑膠盒 │壹個│ │
├─┼───────┼──┼────────────────────────────┤
│16│封口機 │壹台│ │
├─┼───────┼──┼────────────────────────────┤
│17│研磨機 │壹台│檢驗出海洛因成分 │
├─┼───────┼──┼────────────────────────────┤
│18│油壓壓模組 │壹組│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
├─┼───────┼──┼────────────────────────────┤
│19│葡萄糖 │壹包│毛重肆點肆伍公克 │
│ │ │ │ │
├─┼───────┼──┼────────────────────────────┤
│20│葡萄糖 │壹包│毛重壹點貳伍公克 │
│ │ │ │ │
├─┼───────┼──┼────────────────────────────┤
│21│夾鏈袋 │壹包│ │
├─┼───────┼──┼────────────────────────────┤
│22│錫箔包裝袋 │壹批│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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