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321,200811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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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非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同案3 名被告指述均相符,其與同案3 名被告間並無串證之可能;

且羈押期間無法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1 月16日予以羈押,並於97年4 月16日、6 月16日、8 月16日、10月16日延長羈押迄今。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件雖已審結,惟尚未執行,是仍有確保刑事執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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