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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而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卷附被告之上訴書狀可憑,揆諸前開法文,本院自應定期命上訴人補具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謝枚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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