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係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55巷6弄10號1樓「名
-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官第二大隊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96年3月底起,容留、媒介由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丙○○(所涉妨害自由、行使使公務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丙○○、甲○○
- 四、訊據被告丁○○、乙○2人固不否認丁○○經由乙○、丙○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乙○2人上開所供,是否俱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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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55巷6 弄10號1 樓「名花美容材料行」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 月底某日(96年4 月24日後)止,在上址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甲○○(業經遣送出境,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64 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不特定男客人為性交行為。
即不特定男客人進入店內,由戊○○接待後介紹甲○○予男客人,甲○○即於店內之理髮椅上,替不特定男客為全身猥褻按摩,每次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戊○○從中抽取200 元以營利,餘為甲○○所得;
且男客得多支付200 元至300 元,要求甲○○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幫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
嗣因甲○○於96年5 月1 日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高雄縣專勤隊面試,並於同年月17日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官第二大隊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因遭查獲非法入境,業於96年11月13日經強制遣返大陸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7年10月2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747650 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1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即無法傳喚到庭,而審核其遣返大陸前,於96年5 月17日在移民署高雄縣專勤隊警詢及於96年6 月27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後,於96年11月7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抗辯遭受警察或檢察事務官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方法取供,且仍為同一之陳述等客觀行為情狀,認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除上述證據能力所述外,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9 、260 頁)。
此外,並有名花美容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名花美容材料行室內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04 至21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被告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犯行,應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有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非有據,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係同一法條之罪,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行為,顯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情緒一時失控,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96年3 月底起,容留、媒介由大陸地區來台之成年女子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
惟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
若居間介紹、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容留由大陸地區來台之成年女子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自不成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間為異種想像競合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丙○○(所涉妨害自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丁○○3 人均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卻為達使甲○○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竟利用假結婚真入境方式,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丁○○與甲○○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丙○○及乙○先收受甲○○人民幣3 萬5,000 元之仲介費用後,再支付機票、簽證等費用,使丁○○於92年12月25日出發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下稱大陸江西南昌市)與甲○○見面認識,旋於93年1 月7 日,在大陸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並經江西省公證處公證,丁○○即先行返回臺灣。
隨即於93年1 月30日,由丁○○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93年1 月30日核發之核對證明;
復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向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丁○○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甲○○為丁○○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丁○○再以探親事由,先後於96年2 月3 日、93年7 月30日、94年4 月1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以申請甲○○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予核發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於94年8 月23日非法入境來臺。
甲○○入境臺灣後,與丁○○並無實質之夫妻生活,旋離家從事色情按摩工作,並於95年2 月20日出境返回大陸。
丁○○另於95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20日出境後至同年9月18日間某日,應予更正),要求甲○○支付6 萬元之代價,方再次以探親事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行使,以申請甲○○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予核發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以於95年12月1 日第2 次非法入境來臺。
嗣因甲○○於96年5 月1 日未通過移民署高雄縣專勤隊面試,並於同年月17日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丁○○與乙○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丙○○、甲○○共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丁○○與甲○○於96年5 月1日在移民署面談時,就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之供述互有出入;
被告乙○及證人丙○○未向被告丁○○收取赴大陸結婚之仲介費用;
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丁○○係假結婚,伊來臺灣係為了打工賺錢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2 人固不否認丁○○經由乙○、丙○○之介紹,於上開時間赴大陸地區認識大陸女子甲○○,2人並在江西南昌市辦理結婚公證後,丁○○回台辦理結婚認證及戶籍登記,嗣後甲○○再以探親名義來台2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假結婚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仲介丁○○與甲○○結婚,是真結婚,伊先幫丁○○代墊機票及代辦證件費用,但丁○○返臺後,因其家人反對,仲介費用就沒有付給伊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伊與甲○○是真結婚,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經查:㈠被告丁○○與友人劉昭恩(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均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由被告乙○之仲介,於92年12月25日共同前往大陸江西南昌市與大陸女子相親,2 人至大陸後,即由被告乙○之子丙○○安排相親事宜。
被告丁○○與大陸女子甲○○見面認識後,旋於93年1 月7 日,在大陸江西南昌市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並經江西省公證處公證,被告丁○○即先行返回臺灣。
隨即於93年1 月30日,由被告丁○○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93年1 月30日核發之核對證明;
復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向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再以探親事由,先後於93年2 月3 日、93年7 月30日、94年4 月1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甲○○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予核發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於94年8 月23日入境來臺。
甲○○於95年2 月20日返回大陸後,被告丁○○再於95年9 月間,再次以探親事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甲○○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予核發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以於95年12月1 日第2 次入境來臺;
嗣於96年5 月1 日,因被告丁○○與甲○○就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之供述互有出入,致未通過移民署面談,經內政部為不許甲○○依親居留之處分等情,為被告丁○○及乙○所自承,核與證人甲○○、丙○○、劉昭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相符;
並有被告丁○○、證人甲○○及劉昭恩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3 紙、被告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 紙、海基會96年6 月26日海隆(法)字第0960024374號函及附件之大陸江西南昌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96年6 月22日橋鄉戶字第0960001173號函及附件之被告丁○○戶籍謄本、移民署96年6 月2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522930 號函及附件之甲○○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33至42、45至107 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丁○○與甲○○在大陸江西南昌市結婚時,被告丁○○曾在當地宴請甲○○之親友,並包紅包給甲○○之家人乙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11頁、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在大陸辦3 桌婚宴,費用由丁○○支出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復證稱:丁○○有包紅包給我的家人過,小孩子1 個人,人民幣200 元;
我不知道假結婚,他為何還包紅包給小孩,是他自己包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
證人劉昭恩警詢時供稱:我與丁○○在大陸有辦婚宴,各辦3 桌,費用由丙○○支付,但我與丁○○有再出些錢加菜等語(見警卷第19頁);
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後來跟甲○○合得來要結婚,在大陸結婚,有辦桌,辦4 桌,丁○○有向我借錢,說要包紅包給對方的長輩,他說他回到臺灣,他家人知道後,他會把該還給我的還我;
他包給甲○○的媽媽,人民幣1200元或1000元,其他有辦4 桌,1 桌好像是人民幣200 多元。
我有參加丁○○之婚宴等語(見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大致相符。
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就被告丁○○於大陸結婚時,究竟係宴請3 桌或4 桌客人,宴客之費用係由丙○○或被告丁○○先行支付等細節,供述略有歧異,惟有關於被告丁○○曾在大陸當地宴請甲○○之親友,並包紅包給甲○○之家人乙情,則供述一致,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丁○○在大陸結婚既有宴客及包紅包之事實,則其與甲○○是否係假結婚,已非無疑。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與甲○○為假結婚,最主要之理由無非係被告丁○○與甲○○於96年5 月1 日在移民署面談時,就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之供述互有出入,為其論據。
經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甲○○第一次來臺時,是我和弟弟妹妹去接機的,但甲○○來臺後,旋即離家,偶爾才回來與伊同住;
伊與甲○○結婚後,在臺灣並未宴客等語(見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137 至145 、22 3、224 頁、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丁○○在臺沒有辦婚宴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復證稱:我來臺灣是被告丁○○和他弟弟妹妹來接機的,在臺期間,與丁○○有同住過,有時候住在一起,有時候沒有一起住;
我與丁○○是住在岡山橋頭,而我約一個星期回去一次;
我與他是2 個人同房,此外還有與媽媽、丁○○的叔叔同住等語(見偵卷第7 至10頁);
證人凌賢機即丁○○之胞兄於偵查中證稱:丁○○沒有結婚,但有跟一位大陸女子甲○○在一起,應該不算結婚,因為整天都見不到甲○○人;
他們沒有宴客;
且甲○○來臺後就沒住這裡,他只是偶爾才回來一次;
過年時甲○○有來晃一下而已,時間很短等語(見偵卷第198 至200 頁);
及證人凌寶桂即丁○○之胞妹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甲○○說丁○○經濟不好,生活可能會很辛苦,但甲○○仍執意要過來,後來她來臺沒幾天就不見了;
甲○○離家出走好多次,丁○○有在高雄橋頭派出所報案好多次;
丁○○結婚,我們有自己(人)請一下,至於為何沒有宴客拍照或告知親友,是想說等他們穩定之後再宴客等語(見偵卷第198 至200 頁)大致相符。
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甲○○來臺後,旋即離開被告丁○○,僅偶爾回丁○○之住處與其同住等情。
是甲○○於來臺後,既未與被告丁○○長期共同生活,2 人對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之供述亦互有出入(見偵卷第55至64頁),自無法通過移民署之面談。
惟本院衡諸被告丁○○於甲○○第一次來臺時,有與家人前往機場接機,被告丁○○之家人對其與甲○○之婚姻及生活狀況均大致瞭解,甲○○又能概要陳述被告丁○○之家庭成員;
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在臺灣要請客,因我媽媽說甲○○剛來1 、2 天就想要出去,怕沒有面子,所以並未宴客等語(見院卷第99頁及背面),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是上開情節均與一般大陸女子利用臺灣人頭老公「假結婚、真入境」犯罪之情形尚屬有別,則甲○○縱於來臺後未與被告丁○○長期共同生活,然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丁○○並無結婚之真意。
㈣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臺灣曾經和甲○○行房有,在大陸則沒有,在大陸因為請客,很高興喝很多,就睡著了;
且伊患有早洩之問題等語(見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在大陸期間,我僅與丁○○同宿一晚,但沒有行房;
我與丁○○不曾行房,但他曾想與我做愛,不過因他患有早洩及陽痿,故沒辦法做愛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復證稱:在臺期間,與丁○○有同住過,有時候住在一起,有時候沒有一起住;
他早洩無法為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 頁)互核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丁○○患有早洩之性功能障礙,此屬個人極度隱私之事,衡情被告丁○○應不會主動告知外人,倘若被告丁○○未曾與甲○○發生性行為,則甲○○斷無知悉被告丁○○患有此疾病之可能,是被告丁○○應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此與一般「假結婚、真入境」犯罪之情形亦屬有間。
㈤再證人甲○○於96年偵查中固證稱伊有付仲介紹費人民幣3萬5 千元給乙○或丙○○,伊與被告丁○○係假結婚,伊來臺灣係為了打工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47 頁)。
惟被告乙○及證人丙○○均否認向甲○○收取仲介費。
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另稱:我假結婚有付人民幣3 萬5 千給仲介,是我姊姊朋友之女兒介紹我來臺灣;
大陸介紹人沒有說我多久要回臺灣,但我有給他3 萬元人民幣等語(見偵卷第8 、259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跟甲○○拿仲介費,甲○○的部分是大陸那邊的仲介拿的,我只是拿臺灣這邊的仲介費,甲○○有花3 萬5 千元人民幣,5 千元是劉昭恩的太太賺的,剩下(即3 萬元)是大陸那邊拿的等語(見院卷第87頁);
證人劉昭恩於警詢時供稱:秦雲霞(即劉昭恩之大陸籍配偶)在大陸時有向我說她與甲○○各支付大陸介紹人「小劉」3 萬5 千元人民幣等語(見警卷第20頁);
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有聽甲○○說他支付3 萬5 千元人民幣之仲介費等語(見警卷第11頁)大致相符。
足見甲○○為與被告丁○○結婚,支付仲介費3 萬5 千元給大陸地區之介紹人,但應未給付任何費用與臺灣地區之仲介即乙○或丙○○。
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既翻異前詞,而所為伊曾給付人民幣3 萬5 千元給乙○或丙○○之證詞,又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及丁○○之認定。
㈥至被告乙○及丙○○仲介被告丁○○至大陸結婚,卻未收費乙節。
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陳:被告丁○○與劉昭恩2 人來回機票各約1 萬3000元,都是由我墊付,我替他們2 人買來回機票費及陪同代辦證件,都沒有收到他們2 人的任何財物,僅劉昭恩父親於事後在臺辦理婚宴時有送我5 千元;
丁○○結婚對象甲○○未來台時,丁○○胞妹曾打電話給我稱:「丁○○每日酗酒,沒有工作收入,本身已無力維生,如何能扶養大陸配偶,請我不要再幫他申請了」,所以丁○○家人沒有給我任何錢;
除了劉昭恩父親於事後送我5 千元外,丙○○於事後有從大陸寄2 萬6 千元還我之前所墊付劉、凌2 人赴大陸的機票費,扣掉我墊付他2 人代辦證件費用,我賺不到多少錢等語(見警卷第5 至8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丁○○去大陸辦台胞證、護照、機票等去大陸的費用一共花差不多1 萬4 千,這些錢是我先出的,我是想如果他有結婚,應要給我7 萬,含機票等費用,這是在臺灣的時候,我跟劉昭恩講的,劉昭恩再轉述給丁○○聽;
丁○○後來沒有還我錢,因為甲○○辦不過來臺灣;
丁○○曾經酒後來我家吵,問我為何甲○○沒有過來,我說你面談講的顛三倒四的;
我沒有幫他辦成,所以乾脆不要了;
我不知道甲○○是怎麼過來臺灣的,是有一天丁○○載甲○○,劉昭恩載他的老婆來找我,我看到甲○○嚇一跳,我說你不是申請不過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怎麼過來的等語(見院卷第85至89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丁○○與甲○○於93年1 月7 日在大陸江西南昌市結婚,被告丁○○返臺後,先於93年1 月30日向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再於93年2 月3 日、93年7 月30日2 度向移民署申請甲○○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因被告丁○○皆未通過訪談,致申請未獲許可;
被告丁○○再於94年4 月18日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終獲許可,使甲○○於94年8 月23日入境來臺之事實,有移民署96年6 月2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522930 號函及附件之甲○○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107 頁)。
綜上,被告丁○○與甲○○在大陸結婚之日期為93年1 月7 日,而甲○○經被告丁○○3 度向移民署申請,直至94年8 月23日方初次獲准來臺,足見被告乙○所稱因甲○○一直無法獲准來臺,所以並未向被告丁○○收取仲介費用,伊等仲介被告丁○○與甲○○結婚並未獲利等語,應堪採信。
且被告丁○○於返台後,多次撰寫陳情書、切結書等,3 度向移民署申請甲○○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之情,亦足徵被告丁○○有與甲○○結婚之真意。
㈦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書證,大陸籍女子甲○○來臺後雖未與被告丁○○共同生活,被告乙○又未向被告丁○○收取仲介結婚之費用,確有大陸女子利用臺灣人頭老公假結婚真入境犯罪之嫌疑。
然本院審酌被告丁○○與甲○○在大陸結婚時,被告丁○○曾在當地宴請女方親友並包紅包,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向他人收取任何假結婚之代價;
且甲○○第一次來臺時,被告丁○○有與家人前往機場接機;
被告丁○○之家人對其與甲○○之婚姻及生活狀況均大致瞭解;
被告丁○○與甲○○曾發生性行為,甲○○因而知悉被告丁○○患有早洩之性功能障礙;
被告丁○○為使甲○○來臺,不辭辛勞,3 度向移民署申請申請甲○○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等情,應認本案情形核與一般「假結婚、真入境」犯罪之情形大相逕庭。
是縱如甲○○所述,其係為了來臺打工賺錢而與被告丁○○假結婚,但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丁○○並無與甲○○結婚之真意,亦難認定被告乙○有仲介假結婚之犯行。
再者,證人甲○○於96年11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已無法傳喚到庭結證並命其與被告丁○○及乙○對質,此有移民署97年10月27日移署出庭泰字第09710747650 號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62頁),自難僅憑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丁○○與甲○○係假結婚,而被告丁○○及乙○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乙○2 人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丁○○、乙○2 人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甲○○之片面證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乙○2 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丁○○、乙○2 人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丁○○、乙○2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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