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83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等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7年2 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7年5 月14日、97年7 月14日、97年9 月14日分別各延長羈押2 個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第3 次延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因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