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811,2008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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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應補充記載「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046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丙○○、丁○○、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經本院於判決書事實欄將之認定在內,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本應記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0號、96年度偵字第3313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惟漏未記載「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046 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自應予更正,補充記載「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046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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