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847,2008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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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伍貳伍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壹點伍玖捌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約4 分之1 錢,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000 元,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由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0.8 公克,價金5,000 元,達成買賣合意後,約定隨後在高雄市○鎮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後方巷內交易,2 人抵達後,由乙○○交付3,000 元予甲○○,甲○○交付價值5,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乙○○,其餘2,000 元,同意由乙○○先行賒欠。

㈡又甲○○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包1. 8公克,價格為3,000 元,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⑴於96年11月15日晚間6 時47分33秒許,由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8 公克,價金5,000元,達成買賣合意後,約定隨後在丁○○之高雄市○鎮區○○街93巷3 號住處附近巷子內交易,抵達後,由丁○○交付5,000 元予甲○○,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536 公克、驗後淨重1.525 公克)予丁○○;

⑵於96年12月4 日晚間5 時41分36秒許,由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8 公克,價金4,000 元,達成買賣合意後,約定隨後在丙○○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五巷2 號住處交易,甲○○抵達後,見丙○○之配偶在家,乃撥打上開電話,告知丙○○其人在丙○○住家旁巷弄內,再由丙○○前往該巷弄交付4,000 元予甲○○,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

經警於96年11月15日下午3 時20分、同日晚間7 時45分、同年12月5 日晚間7 時49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崗山仔公園、同市區○○街93巷3 號及鎮昌五巷前拘提乙○○、丁○○、丙○○,並自丁○○住處起獲甲○○販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自丙○○身上起獲甲○○販賣、業已施用部分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2 公克、驗後淨重0.073 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方在伊高雄縣鳳山市○○街65巷19號住處搜索時,以毛巾摀住伊口鼻,將伊女兒帶至廁所問話,且在警局詢問前,對伊表示承認販毒即可交保,伊受到警察暴力相待,且為能儘快交保回家照顧妻小,始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6 頁末行至第198 頁第7 行)。

經查:㈠關於搜索過程中,員警是否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部分,證人即員警詹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逮捕被告過程中係要求被告勿反抗,並無毆打被告,因被告阻止女兒說出白色的東西放在何處,故摀住被告嘴巴,只要求被告實話實說,不可能用小孩之生命威脅被告承認,亦無逼迫被告女兒陳述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6頁倒數第7 行至第57頁第4 行、倒數第4行至第58頁第6 行、第60頁第1 行至第6 行);

核與證人即員警鄭修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女兒要說話時,被告不讓其女兒講話,詹志賢用手摀住被告嘴巴,詢問被告女兒白白的東西放在何處,未看見詹志賢毆打被告胸部或是鍾春榮將被告女兒帶到洗手間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第68頁第15行至第24行、第69頁第6 行至第9 行)。

參以警方於96年12月5 日搜索被告住處前,業已掌握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聯紀錄及購毒者之供述,實無必要為自被告住處扣得毒品,而對被告施以不法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又警方於搜索過程,探詢被告女兒時,受到被告之干擾,由證人詹志賢以手摀住被告嘴巴,防止其出聲,制止被告阻撓搜索進行,尚難認已逾搜索必要之程度。

況且,「搜索」屬於強制處分之一種,原本即有施以強制力之性質,自不得以執行搜索人員於搜索過程中曾施以強制力,一概指為以強暴方式取供。

基此,員警詹志賢之前開行為係以搜索之順利進行為目的,並非以強暴方式逼迫被告為不實陳述。

再參以詹志賢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即交由員警潘文峰負責詢問被告製作筆錄,並有蘇百陞律師陪同,自難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詹志賢之前揭行為有關。

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係出於強暴脅迫而為自白等語,不足採信。

㈡關於警方是否對被告利誘部分,證人詹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詢問被告前,未曾向被告表示承認就可以交保,可否交保非警方可以決定,僅表示被告如據實陳述,犯後態度良好,法官可從輕量刑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0頁第11行至第15行);

證人即員警潘文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回到辦公室時,律師已經抵達,被告太太及女兒也在場,待律師準備好,即前往偵訊室訊問,筆錄係依被告意思記載,製作筆錄時及之前,未曾向被告表示承認就可以交保,如不承認要對其女兒不利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2頁倒數第6 行至第63頁倒數第10行)。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前往伊岳母之高雄市○○區○○路26號搜索後,將伊女兒交予伊岳母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26 頁第2 行)。

足見警方於搜索被告岳母住處時,已將被告女兒交予其岳母照護,在此情況下,員警何能以其女兒安危要脅被告自白販毒?再者,本件警方共搜索被告父母之高雄市○鎮區鎮○街102 巷2 弄3 號、被告岳母上址及被告之高雄縣鳳山市○○街65巷19號住處等3 處,除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行動電話3 支外,並未扣得任何毒品、磅秤或包裝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十字第09600 號卷【下稱警㈠卷】第44頁至第58頁)。

佐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參警㈠卷第3 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販賣毒品刑責甚重,且在警方未查扣任何毒品之情況下,如被告確無販賣毒品,應無僅為求一時交保返家,甘受利誘而招致重刑風險之可能。

再者,檢察官於96年12月6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被告已知檢察官無意讓其交保,如被告確無販賣毒品,而係為求交保,受到利誘而為不實自白,當其瞭解無法以自白換取檢察官准予交保之處分時,為脫免於刑責,衡情應會對於警方利誘其認罪之做法大表不滿,並於本院羈押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保,並陳述係因受利誘而為不實自白。

然被告於本院羈押審理時,非但未陳述遭受利誘,甚且坦承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參聲羈卷第4 頁至第6 頁),顯與遭受不白之冤,為求洗刷冤屈而陳述不實自白緣由之常情不符。

是被告辯稱:警詢前受到警員利誘才承認販毒等語,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96年12月5 日警詢時,委任律師在場,且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顯示筆錄內容與錄音帶之內容相符,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詢問警員口氣平和,並無語調高昂或有強暴、脅迫之言語,被告回答後,詢問之員警覆誦供紀錄之員警打字記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 行至第8 行),亦難認被告上開警詢自白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亦無從推認在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有何非得延續警詢供述,而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之可能性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為不可採。

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偵查訊問時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乙○○、丁○○、丙○○於警詢中,就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等事實之陳述,核均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即審判中均改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很緊張、害怕,且因毒癮發作,為了趕快回家,所以才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詳本院卷㈡第73頁倒數第15行以下);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且被告不像販賣毒品之綽號「土虱」之人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61 頁倒數第10行、第164 頁第8 行至第11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表示如不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會找其他人來指證伊販賣毒品,伊會害怕,警察並引導伊如何陳述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6頁第8 行至第16行)。

然證人乙○○於96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證稱:昨天警員拿出5 張照片供伊指認,伊一看就知道「阿富」是甲○○本人等語(詳偵字第34894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9頁)。

如證人乙○○於警詢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而無法接受詢問,何以員警提出照片供其指認時,可立即、明確指認被告就是「阿富」?如證人乙○○於警詢時確曾因毒癮發作,而無法接受詢問,承辦警員應會發覺,且惟恐證人乙○○發生意外,自會立即停止詢問送醫診治,或是證人乙○○於檢察官複訊時,陳述其毒癮發作,然證人乙○○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尚可接受檢察官偵訊,非但未陳稱毒癮發作,且再次指認被告販賣毒品,顯見證人乙○○於警詢時並無毒癮發作,且精神狀況亦屬良好,可依其自由意識而陳述甚明。

至證人乙○○縱有緊張、害怕之情,應係施用毒品犯行被發現,須接受調查、審判之正常情緒反應,而非因員警有任何不法行為所致。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曾販賣毒品,員警未提出伊販賣毒品之事證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0頁第8 行至第15行)。

既然證人丙○○否認販賣毒品,且員警未能提出其販毒事證,證人丙○○何須擔心員警找來證人指證其販毒?況本件警方監控之對象為被告,在無事證可認證人丙○○販毒之情況下,員警又何必甘冒誣告刑責,製造不實證據誣指證人丙○○販毒?又證人丁○○部分,亦無證據顯示其於警詢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對待。

再酌以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警詢過程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乙○○、丁○○、丙○○較不易因人情壓力,有所顧忌,而迴避不利被告之陳述。

反觀該等證人於本院為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久,且被告在場聆聽,自較有基於人情壓力而迴護被告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乙○○、丁○○、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可採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乙○○、丁○○、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均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無證據足認其3 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丁○○、丙○○經檢察官聲請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是證人乙○○、丁○○、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從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丁○○、丙○○等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乙○○;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審理中坦白承認,並供稱:乙○○稱呼伊為「阿富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96年11月15日下午約1 時許,2 人約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超商後方巷內販賣海洛因予乙○○;

丁○○於96 年11 月15日晚間,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8 公克,價格5,000 元,約定在丁○○瑞春街住處附近交易;

96年12月4 日傍晚,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8 公克,價格4,000 元,約定在丙○○家中巷口附近交易等語(詳警㈠卷第5 頁倒數第5 頁至第8 頁第6 行、偵㈠卷第5 頁第16行至第17行、倒數第5 行至第6 頁第4 行、第14行至第18行、本院聲羈卷第6 頁第7 行至第15行)。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96年11月15日下午1 時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富」購買海洛因,約定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交易,「阿富」就是甲○○等語(詳警㈠卷第17之1 頁正面第6 行至第8 行、反面第15行、偵㈠卷第20頁第15行至第21行、末行至第21頁第1 行);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陳稱:96年11月15日晚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土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土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 元,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93巷巷口交易,「土虱」就是甲○○,警方起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就是當日向甲○○所購買,毛重1.8 公克等語(詳警㈠卷第30頁背面倒數第4 行至第31頁正面第1 行、第32頁正面第2 行至第15行、背面第12行、偵㈠卷第13頁第12行至第18行、第23行);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陳稱:96年12月4 日晚間5 時40分許,以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土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000 元,約定在伊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五巷2 號住處交易,「土虱」就是甲○○,警方起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就是96年12月4 日向甲○○購買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警㈠卷第13頁正面第2 行至反面倒數第4 行、毒偵字第140 號卷第35頁背面倒數第6 行至第36頁正面4 行)相符。

又上開自證人丁○○、丙○○處起獲之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118 頁、第121頁)。

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乙○○、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均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惟:⒈本件經檢察官依法對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後,關於如附件1 至3 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聲羈庭審理中坦認:上開監聽譯文,確係伊與乙○○、丁○○或丙○○之對話或傳送之簡訊,與乙○○之通話內容是販賣海洛因0.8 公克,共5,000 元,賣給丁○○甲基安非他命1.8 公克,共5,000元,與丙○○通話所稱之「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8 公克,不到半錢等語(詳警㈠卷第6 頁倒數第7 行至第8 頁第6 行、偵㈠卷第29頁第5 行至第11行、倒數第3 行至第30頁第10行、倒數第2 行至第31頁第6 行、聲羈卷第5 頁第16行至第6 頁第15行)。

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96年11月15日曾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詳偵㈠卷第20頁第16行、第21頁第13行至第14行、本院卷㈡第79頁第16行至第22行);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15日晚上7 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警㈠卷第32頁正面第3 行至第9 行、偵㈠卷第13頁第13行);

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2月4 日晚間5 時4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警㈠卷第13頁正面第4 行至第6 行、本院卷㈡第90頁倒數第4行至第91頁第2 行)均相符。

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可參(見警㈠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

堪認上開通聯譯文係被告與證人乙○○、丁○○或丙○○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或傳送之簡訊甚明。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惟關於如附件1 對話內容之涵義為何,證人乙○○先證稱:96年11月15日係向被告借5,000 元,只拿到3,000 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76頁倒數第10行至第7 行);

嗣改證稱:當日先拿3,000 元還被告,約定晚一點再還2,0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倒數第11行至第10行、第81頁倒數第8 行),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

且依證人乙○○通話中所述:我雄仔!我3 千給你,你一樣弄一半給我,我傍晚再給你剩下的等語。

可見證人乙○○係表示先給被告3,000 元,請被告準備東西,其餘之金錢,待傍晚再支付,其支付金錢予被告係有對價關係,如係單純借貸,大可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向被告借款或返還借款,被告只須人到即可,何須準備物品交付證人乙○○?足見上開通話內容與借貸無關。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土虱」,「土虱」比被告之指認照片瘦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64頁倒數第4 行至第165 頁第2 行)。

然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經照片指認,確定「土虱」就是被告,只是被告本人比較瘦,五官、身高、體型都一樣等語(詳警㈠卷第32 頁 背面第8 行至第14行、偵㈠卷第13頁倒數第10行至第8 行)。

如證人丁○○未曾見過被告,何以能陳述被告本人比照片所示之人稍瘦?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見過「土虱」3 次,最後1 次見面是96年11月15日等語(詳偵㈠卷第13頁第7 行至第18行),及證人丁○○於最後1 次見過「土虱」當晚,即遭警方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證人丁○○與「土虱」非僅係一面之緣及當日稍早曾碰面之情況下,證人丁○○應不至於指認錯誤。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6年11月15日丁○○寄簡訊過來,伊即撥打電話給丁○○,並表示10分鐘後抵達,到達丁○○住家巷口時,詢問丁○○有什麼事情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2 頁第5 行至第10行),已坦認如附件2 所示之通聯譯文確係其與證人丁○○之通話或簡訊內容,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係向「土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65 頁第8 行至第12行、第166 頁第1 行至第14行),益徵證人丁○○所稱之「土虱」確係被告無訛。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7年1 月28日偵訊筆錄記載不實在,且96年12月4 日之通話內容係邀請被告來家中聊天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5頁倒數第10行、第89頁第10行、第90頁倒數第4 行至第91頁第6 行)。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上開日期之偵訊光碟,顯示當日筆錄雖有漏載證人丙○○一開始陳述最後1 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好像是96年11月20日等語部分外,其餘記載均與光碟內容相符,且在檢察官詢問過程中,證人丙○○最後證述在被查獲前1 日(即96年12月4 日)下午好像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第12行至倒數第9 行)。

足見該次筆錄係精簡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尚難認有何不實。

又依如附件3 通聯譯文之記載,證人丙○○在電話中表示正在照顧小孩,請被告「送半」過來,被告到達後,在電話中表示證人丙○○之配偶在住家外餵小孩,其人在證人丙○○住家左邊巷子內等語,如證人丙○○係撥打電話請被告過來家中聊天,只須在電話中請被告過來即可,何須另再表示請被告送東西過來?且被告既已抵達證人丙○○住處,大可直接進入證人丙○○家中聊天,何以見到證人丙○○配偶後,不直接進入,反而在巷口內撥打電話予證人丙○○表示其配偶在門外,特意不讓證人丙○○之配偶知悉此事?堪認被告非單純前往證人丙○○住家聊天甚明。

綜上,證人乙○○、丁○○、丙○○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重量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賣給乙○○4 分之1 錢(按1 錢為3.75公克,4 分之1 錢為0.9375公克)等語(詳警㈠卷第6 頁第4 行)。

核與其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審理中陳稱:賣給乙○○0.8 公克等語(詳偵㈠卷第5 頁倒數第2 行、聲羈卷第6 頁第15行);

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4 分之1錢等語(詳警㈠卷第7 頁背面第10行)均略有出入。

本院審酌:被告係出售海洛因之人,對其交付海洛因之重量最為清楚,而每次購買少量毒品之人,未必能發現重量不足,或備有電子磅秤秤重,以防賣家偷斤減兩,是實際販賣海洛因之重量,應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採。

而被告對販賣海洛因重量之陳述,前後既未一致,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販賣之海洛因重量為4 分之1 錢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可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重量為0.8 公克。

另關於證人乙○○購買海洛因之價金部分,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供稱:價金5,000 元等語(詳警㈠卷第6 頁正面第4 行至第5 行、聲羈卷第6 頁第15行),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價金5,000 元(或約5,000 元)等語相符(詳警㈠卷第17頁正面第9 行、背面第10行);

於偵查中證稱:買3,000 元等語(詳偵㈠卷第20頁倒數第12行)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乙○○於附件1 所示通聯中,係向被告表示先支付3,000 元,其餘部分金額於傍晚交付,足見證人乙○○購買毒品之金額高於3,000 元;

參以被告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均陳稱價金為5,000 元,且證人乙○○警詢時之陳述,距離購買日期較近,記憶應較深刻、正確,被告亦無為自陷不利,陳述高於實際價金之必要,堪認價金為5,000 元。

關於證人乙○○交付之金額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乙○○先賒欠等語(詳偵㈠卷第5 頁倒數第3 行),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購買海洛因5,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警㈠卷第17頁正面第9 行、第17之1頁正面第3 行至第8 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先給3,000 元,晚一點再拿2,000 元給被告,事後好像未給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79頁第21行至第22行、第82頁倒數第8 行)均不相符。

本院審酌:依附件1 通聯譯文之文意,證人乙○○表示先交付被告3,000 元,其餘部分傍晚再交付,經被告同意後,表示10多分鐘後到達,足見證人乙○○手頭上已有3,000 元可先支付部分價金,且證人乙○○既已講定先支付3,000 元,為避免引發被告不快而拒絕交付毒品,應不至於當場向被告提出賒欠全部價金之要求,堪認證人乙○○業已當場交付3,000 元,至其餘2,000 元價金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證人乙○○業已交付,故僅可認定被告此部分營利所得為3,000 元。

綜上,被告販賣海洛因0.8 公克,共5,000 元予證人乙○○,收取價金3,0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關於證人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5,000 元之日期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丁○○在交付毒品隔天才支付5,000元等語(詳偵㈠卷第6 頁第2 行至第4 行),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毒品時,當場交付5,000 元等語(詳偵卷第13頁第13行至第18行)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 元,金額非少,且與被告非熟識之人,被告是否願讓證人丁○○賒欠,已非無疑。

況毒品交易乃違法行為,且檢警查緝甚嚴,被告是否願另與證人丁○○約定見面時間再收取價金,增加被查獲之風險,亦有可疑。

證人丁○○所證交易情節,不悖於毒品交易常見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情,應堪採信。

⒌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海洛因1 包重量4 分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8 公克,購入價格分別為4,000 元、3,000 元等語(詳警㈠卷第8 頁倒數第3 行至第9 頁第2 行)。

是被告販賣海洛因1 包5,000 元(重0.8 公克)予證人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1 包5,000 元;

丙○○1 包4,000元(重量均為1.8 公克),可獲得利潤約為1,000 元、2,000 元、1,000 元,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事後設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未見任何悔意,惟考量其所販賣之毒品非多,認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本件被告雖僅販賣價值5,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乙○○1 次,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未陳述有何可憫恕之情,且被告年輕力盛,竟捨正途不為,販賣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尚難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共1.598 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 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9,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警㈠卷第8 頁第10行至第15行),且分別係供被告與證人乙○○、丁○○或丙○○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參、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10月30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附近販賣海洛因4 包,共2,000 元予乙○○,以牟取利潤。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

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扣案之海洛因4 包等,資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乙○○等語。

經查:㈠警方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之高雄縣鳳山市○○街1 巷2 弄9 號住處,查獲白粉4 小包,上開白粉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卷【下稱警㈡卷】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第10頁正面、毒偵字第10337 號卷第12頁),應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海洛因之來源部分,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係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富」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詳警㈡卷第2 頁正面第2 行至第13行);

核與其於偵查中先證稱:扣案4 包海洛因係向綽號「雄仔」或「九仔」之人購買,甲○○綽號為「土虱」,很少稱呼甲○○為「富仔」等語(詳偵㈠卷第103 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第104 頁第3 行至第6 行);

又證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雄仔」之00 00000000 號聯絡,向「雄仔」購買海洛因,「雄仔」身材微胖,年約40歲等語(詳偵㈡卷第11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15 頁第10行)不符,且證人乙○○證述販賣毒品之「雄仔」之年齡與被告相差10餘歲,「雄仔」與被告遭查獲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不同,故證人乙○○是否曾向被告購買上開海洛因,已非無疑。

另警方於證人乙○○上開住處查獲海洛因4 包,固然屬實,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毒品來源,未必僅有1 人,且為確保來源不中斷,方便隨時可取得毒品解癮,而分向多人購買毒品,亦所在多有,故亦難以有扣得上開毒品,逕認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

況遍查全卷,亦無證人乙○○於96年10月30日,以任何電話與被告談論購買毒品之監聽譯文資料可資佐證,是尚難以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曾向「阿富」購買海洛因等語,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㈢此外,依公訴人所舉卷存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尚無法認定被告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4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件1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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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甲│乙│    通  話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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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時20分│張│林│甲:喂!富仔!            │
│    │許      │勝│丁│乙:我雄仔!我3 千給你,你│
│    │        │傑│陸│    一樣弄一半給我,我傍晚│
│    │        │  │  │    再給你剩下的。        │
│    │        │  │  │甲:我要跑好幾趟呢!      │
│    │        │  │  │乙:不要緊啦,我的錢被我的│
│    │        │  │  │    賭客借走啦!          │
│    │        │  │  │甲:阿你某不是有錢嗎?    │
│    │        │  │  │乙:你娘咧!錢她拿走啦!我│
│    │        │  │  │    傍晚再給你剩下的啦。  │
│    │        │  │  │甲:好啊!好啊!多久啊?  │
│    │        │  │  │乙:10幾分到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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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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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甲│乙│    簡訊或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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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8時47分│張│陳│乙:現在有嗎?一樣照舊在家│
│    │33秒    │勝│雅│    。(簡訊)            │
│    │        │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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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時9 分│張│陳│甲:有啊!你電話沒接怎樣拿│
│    │17秒    │勝│雅│    ?(簡訊)            │
│    │        │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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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9時22分│張│陳│甲:喂!                  │
│    │56秒    │勝│雅│乙:麻煩你送一趟啦!      │
│    │        │傑│惠│甲:啊你電話不接啊?      │
│    │        │  │  │乙:麻煩你啦!            │
│    │        │  │  │甲:好啊!我差不多15分治20│
│    │        │  │  │    分會到。              │
│    │        │  │  │乙:我去7-11啦!          │
│    │        │  │  │甲:好啊!電話要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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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監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96年12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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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出│入│甲│乙│         通  話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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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7時41分│ˇ│  │陳│張│甲:有空到我這邊嗎?          │
│    │36秒    │  │  │坤│勝│乙:去紅傑那邊樓下。          │
│    │        │  │  │鋒│傑│甲:我要顧小孩,你送半給我。  │
│    │        │  │  │  │  │乙: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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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8時3 分│  │ˇ│陳│張│乙:到了。                    │
│    │21秒    │  │  │坤│勝│甲:好。                      │
│    │        │  │  │鋒│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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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8時5 分│  │ˇ│陳│張│乙:我到了。                  │
│    │13秒    │  │  │坤│勝│甲:在哪?                    │
│    │        │  │  │鋒│傑│乙:外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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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8時5 分│ˇ│  │陳│張│乙:你某在你家外面餵小孩,我在│
│    │38秒    │  │  │坤│勝│    你左手旁巷子內。          │
│    │        │  │  │鋒│傑│甲:好!我知道!              │
│    │        │  │  │  │  │乙;你某在家呢!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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