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847,20081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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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47號
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本案業已審結,因被告配偶遭人挑撥,欲與被告離婚,須被告返家溝通,為免家庭離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4 月3 日執行羈押,並自97年7 月3日、97年9 月3 日、97年11月3 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上開犯行,雖經本院辯論終結及判決,然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舉之事實,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自非本院應予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理由。

據上,前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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