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855,200811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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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感訓中)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丙○○2 人均不知悔改,彼此間先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夥同綽號「作麵包(台語發音:『胖』)仔」(下稱作胖仔)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11月22日23時50分許共同駕車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街63巷3 號即甲○○住處,欲強押前與乙○○間有訴訟糾紛之甲○○(該案乙○○涉強盜等罪,現由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藉以報復並逼迫甲○○在審理時翻供;

嗣見甲○○騎機車返家,旋由丙○○、「作胖仔」及該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束住甲○○脖子之方式強押甲○○上車,由丙○○開車,乙○○坐在副駕駛座,「作胖仔」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將甲○○控制在後座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將之載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處矮房,到達上址前,該「作胖仔」及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承乙○○之指示,先以甲○○所著之外套蓋住甲○○之頭部,再以膠帶纏繞,將甲○○帶進屋內拘禁,再將蓋住甲○○頭部之外套掀開,該「作胖仔」及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先行離去,並自斯時起持續以膠帶綑綁甲○○雙手之方式控制甲○○之行動自由,載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31 巷10號10樓處拘禁(以下簡稱海洋大樓10樓),乙○○、丙○○2 人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動手毆打甲○○,並動手強搜甲○○身上之財物,甲○○因遭控制行動自由致無法抗拒,而任令乙○○取走其身上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第一商銀金融卡各1 張及新台幣(下同)5 百元紙鈔1 張、1 百元紙鈔4 張〕及數目金額不詳之零錢、手機1 具等物,並為取得甲○○住處之財物而強取其住處鑰匙1 支;

迨於約2 、3 日後乙○○另1 名手下丁○○(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5 號案件審理中)前來海洋大樓10樓處,乙○○即命其僅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丁○○負責看守甲○○以防止其逃跑,將甲○○由丁○○看管,乙○○則與丙○○共同駕車於日間前往甲○○上開住處,由乙○○持前開甲○○住處之鑰匙開啟後進入屋內搜刮甲○○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計取得甲○○所有之存摺5 本(土地銀行、台灣企銀、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各1 本)及信用卡8 張(聯邦銀行3 張、中國信託銀行5張)等物,得手後返回拘禁甲○○之海洋大樓10樓處,乙○○、丙○○遂動手毆打甲○○,逼問甲○○上開信用卡哪張尚可刷卡或現金借貸及提款卡密碼等情,因甲○○所有之信用卡均已遭停卡無法使用而未果,嗣乙○○、丙○○、丁○○等3 人又攜同甲○○至黃景文、己○○等人住處等多處處所,而於96年11月29日解開甲○○遭綁之手腳,惟仍加以看管,乙○○又叫甲○○不能離開其視線之範圍,又毆打甲○○,使其無法亦不敢逃跑,上開甲○○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內,乙○○、丙○○仍不時動手毆打甲○○要求其配合翻供及提供金融卡密碼以提領款項供渠等花用,致甲○○受有雙肘脫皮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繼於96年12月10日17時許,乙○○、丙○○、丁○○等3 人復將甲○○帶往乙○○向其不知情友人庚○○所借住之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8之5 號處藏匿,即未再拘禁甲○○,共計以私行拘禁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18日。

迄於96年12月12日19時29分許,甲○○於前開高雄縣大寮鄉處時,因已無拘束甲○○之行動自由,甲○○乃趁機連續以手機傳送簡訊至其父親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知其遭綁架及所在位置,其父戊○○接獲甲○○第3 通簡訊後報警由高雄縣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處理,獲報轄區員警據報後竟撥打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詢問其是否遭人綁架,而為乙○○發現有異,要求甲○○以「現於北部上班,並未遭人綁架後」作為回答,旋即將甲○○載離該處前往屏東市區,途中甲○○趁隙跳車並至某家動物診所內求救,央請該診所人員代為報警。

甲○○將上情告以前來處理之員警後,該轄員警即帶同甲○○前往前開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8之5 號處,逮捕丙○○,並搜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存摺5 本、信用卡8 張及內衣褲1 包,乙○○、丁○○則趁隙逃逸,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乙○○、丙○○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庚○○、戊○○及另案共同被告丁○○之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頁);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尚爭執共同被告丙○○之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頁);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尚爭執共同被告乙○○之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⒈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丁○○於97年1 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中證稱:伊是在高雄縣林園鄉一間公寓內,由丙○○帶伊到那裡才看見甲○○,是乙○○叫伊負責看管甲○○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因當時甲○○全身遭膠帶與繩子網綁,需要人餵食東西與上廁所,所以乙○○叫伊負責看管,是乙○○與丙○○2 人強押甲○○至林園鄉那間公寓,其他伊不知情;

(問:乙○○等人控制甲○○時,有無說要綁甲○○到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幫她改口供,並說甲○○的供詞最重要等語?)乙○○有對甲○○說過等語(見偵卷第147 、148 頁),然於本院97年7 月31日審理中卻證稱:(檢察官問:本件這件事情是乙○○要你做的,還是丙○○要你做的?)是伊要過去幫忙的,當時丙○○帶伊過去那邊時,本來伊純粹只是要去找丙○○聊天,後來係伊自己願意幫忙;

(檢察官問:甲○○稱在大寮時,也有被乙○○、丙○○毆打,並被逼問講出密碼,且要求翻供,是否有這些事情?)伊不知道,(檢察官問:當時你在何處,為何會不知道?)伊當時在外面散步,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195 頁),渠前後之供述容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中係主動供出被告乙○○叫其負責看管告訴人甲○○,且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難免疏漏;

且較無來自其他共犯即被告乙○○、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犯或自己之機會,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未遭受任何威脅、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當時亦較不易受他人之干擾而為不實之供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庚○○分別於96年12月12日、同月13日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6頁),及其等分別於本院97年7 月16日及同月31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48 至168 、191 至207 頁),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符合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是其此部分之警詢陳述,尚無引證之必要,應以其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2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共犯或共同被告身分傳訊丁○○、乙○○、丙○○等3 人,其等陳述有關本案之過程(見偵卷第46、47、190 至193 、214 至215 頁),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07 頁、本院卷㈢第10至26頁),並分別經被告乙○○、丙○○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應得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庚○○、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90至94、207 至211 、60頁),業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偵㈢卷第45、56、57頁),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矧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有對上開證人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148 至169 、191 至212 頁、本院卷㈢第34至40頁),不論渠等實際上已經行使或自行放棄行使,對於各該被告之詰問權已屬有所保障,又衡以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本即無得為交互詰問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宜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反對詰問為由,遽指其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不爭執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76、77頁),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7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93至106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伊與被告丙○○2 人於96年11月間某日,共同駕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街63巷3 號之甲○○住處,與甲○○談論有關繫屬本院刑事官司之事,伊與甲○○一同前往海洋大樓10樓處,丁○○僅偶而至海洋大樓10樓處,但不確定伊、丙○○及甲○○3 人返回海洋大樓10樓時丁○○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涉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甲○○之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30 頁),並坦承:伊有與被告乙○○於96年11月22日23時50分許,駕車前往上開甲○○住處,因為甲○○與被告乙○○之間有強盜的刑事案件,被告乙○○要求甲○○翻供,被告乙○○邀伊共同駕車去找甲○○,所以我們才會強押甲○○上車並將甲○○載往海洋大樓10樓處,甲○○曾遭受被告乙○○之毆打,是被告乙○○叫伊用膠帶綑綁甲○○的手,甲○○有掙脫之舉,丁○○將甲○○的腳綁在椅子上,嗣尚由被告乙○○駕車與伊同去上開甲○○住處,被告乙○○有問甲○○信用卡哪張尚可刷卡或借貸現金以及提款卡密碼,繼之伊與被告乙○○、丁○○及甲○○至乙○○友人庚○○所借住之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8之5 號處,在該處伊曾毆打甲○○1 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本院卷㈢第16、18、20頁),惟被告乙○○、丙○○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被告乙○○並否認涉犯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㈢第108 、109 、229 至231 頁),被告乙○○辯稱略以:伊僅因論及刑事官司之事,邀甲○○同往上開海洋大樓10樓處,伊無強押、拘禁及毆打甲○○,並強取甲○○財物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至52頁),其辯護人則以:因告訴人甲○○罹患精神病症,試圖藉由本案之指訴形塑為無辜之被害人,且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做為被告乙○○有罪唯一證據,同案被告丙○○證述僅其與乙○○2 人前往甲○○住處,並無「作胖仔」之人,故無結夥3 人以上犯強盜罪,且丙○○亦證述甲○○在去找己○○前手腳雖被綑綁,但未見到乙○○伸手強取甲○○財物,從丙○○、證人丁○○證述,可知乙○○有要讓甲○○離開,但甲○○自己不願離去,又從通聯紀錄可知甲○○有多次機會可打電話對外聯絡,在甲○○所稱被妨害自由期間,既可自行離開、使用行動電話,自無被妨害自由云云為被告乙○○置辯(見本院卷㈢第121 、243 、244 頁),被告丙○○辯稱:甲○○所受傷害係遭乙○○毆打所致,伊未曾強搜甲○○身上之皮包及皮包內之物品,亦未曾動手毆打甲○○逼問上開信用卡可否刷卡、借貸現金及提款卡密碼,96年12月10日17時許伊與被告乙○○、丁○○等3 人將甲○○帶往上開庚○○住處,即未再拘禁甲○○,伊曾多次要讓甲○○離去,亦曾向乙○○求說讓甲○○離去,乙○○亦同意,但甲○○仍不願離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其辯護人則以:從證人甲○○證述其生活起居、飲食、如廁都由被告丙○○照顧,可見丙○○非屬惡行重大,因丙○○與被告乙○○前有僱傭關係,而乙○○正遭通緝,礙於情誼,才與乙○○犯下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又由證人甲○○證述可知丙○○並無強盜其財物,且乙○○亦證述在事前未告知丙○○,故丙○○事前並無與乙○○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云云為被告丙○○置辯(見本院卷㈢第121 、122 、244 頁)。

二、經查:㈠訊之被告2 人對於渠等於96年11月22日23時50分許,共同駕車前往上開甲○○住處,嗣甲○○與渠等前往上開海洋大樓10樓、96年11月22日約2 、3 日後,渠等共同駕車至上開甲○○住處,96年12月10日17時許,渠等及甲○○前往上開庚○○住處,甲○○受有雙肘脫皮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勢,甲○○之父戊○○曾報警並由高雄縣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處理,獲報轄區員警據報曾撥打甲○○之手機,並詢問其是否遭人綁架,被告乙○○將甲○○載離上開庚○○住處前往屏東市區時,甲○○曾開車門離去,甲○○將前揭事情告以員警後,該轄員警即帶同甲○○前往上開庚○○住處逮捕被告丙○○,並搜扣得甲○○所有之存摺5 本、信用卡8 張及內衣褲1 包物品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9頁)。

復查告訴人甲○○於96年12月12日發簡訊予其父戊○○,其內容為:「爸我被綁架在大寮。」

、「面對大寮江山村長辦公室左手邊房子左轉進去第二間房子。」

、「叫警察不能驚動這裡的任何人明天我就不在這裡。」

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天瑞之手機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5頁),並有查獲時甲○○手機及證人戊○○手機內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86頁);

告訴人甲○○遭被告2 人綑綁所受之雙肘脫皮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勢,業據甲○○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2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5月30日高醫港秘字第0970000818號函及檢附之甲○○96年12月18日病歷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㈠第95至98頁);

警方於96年12月12日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8之5 號捕獲被告丙○○,並查扣甲○○所有之存摺5 本、信用卡8 張及內衣褲1 包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4、32至33頁);

甲○○於96年12月12日跳車脫逃後報警之情形,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且被告丙○○前開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乙○○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行為及被告2 人涉犯強盜告訴人甲○○財物行為之認定: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11月22日23時許被告乙○○偕同被告丙○○,與另外綽號「作胖仔」男子及姓名不詳之1 名男子駕車至伊上開住處,「作胖仔」男子與姓名不詳之男子先下車即問伊是否「傑仔」,伊一為肯定回應,該2 名不詳男子即拉住伊手並拴住伊頸脖部位,伊以左手拉住門把,不讓該2 人拉走,彼此僵持甚久,嗣丙○○便下車亦束勒住伊頸脖子部,合3 人之力,致伊難以抵抗遂遭渠等帶走,上車後伊先見到乙○○坐於副駕駛座,由丙○○開車,隨即遭強制躺在車後座,由該2 名不詳姓名男子坐於伊身上,其中1 名男子開口要伊保持安靜,並稱說完話就會釋放,其餘人則沒說什麼話;

嗣車子開至一間矮屋,下車前用膠帶綑綁伊頭及雙手,並以伊外套蓋住頭部拖伊進屋內,進屋內後,伊本能用手掀起外套,方知該處為矮屋,外套掀起後,乙○○即用手打伊頭及身體,並辱罵穢語,且質問伊掀起外套之事,嗣又將外套蓋住伊頭,乙○○稱伊於3 、4 年曾指證她,故此次要讓伊死,不讓伊活著,繼稱可放伊一條生路,要伊設法不出面讓她可拿到錢,伊回稱想不出來,即遭乙○○拳打腳踢,天快亮時,乙○○用膠帶封住伊口鼻,伊幾乎無法喘氣,雙腳亦被膠帶綁在椅腳上,在該矮屋待一夜;

繼之乙○○叫丙○○帶伊上車,同樣躺在後座,於96年11月25日載往上開海洋大樓10樓處,抵達後將伊拉下車,郭俧離開該處,伊都被矇頭綁住手腳,幾日內只喝6 百CC容量礦泉水1 瓶及食用土司一條,至週日晚丙○○才又出現,丁○○接著出現,其間乙○○伸手到伊口袋強取5 百元1 張、1 百元4 張及一些零錢、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及金融卡)、手機等物,並稱伊不應僅有身上這麼少錢,伊住處必有其他財物,遂強取伊身上住處鑰匙,並毆打伊及辱以三字經穢語,繼由丁○○看管伊,並用鐵鍊拴住大門,乙○○則持伊住處鑰匙開車載丙○○至伊住處拿取伊之存摺、信用卡等物品,返回後乙○○要伊說出密碼,伊若不說出,乙○○則會脫光衣物施以毆打,並曾拿蠟燭滴流灼燒伊身體,或叫丙○○毆打伊,丙○○也曾逼問伊說出密碼,數日後,乙○○、丙○○、丁○○3 人即帶伊離開海洋大樓,在96年11月29日晚伊手腳曾被解開,但還是被看住,且因1 天只吃半碗飯無力逃跑,返回海洋大樓後又遭綑綁,又數日後乙○○等人再帶伊至上開庚○○住處,乙○○叫伊不能離開她視線範圍內,丙○○則在乙○○旁邊,伊曾被丙○○毆打頭部1 次,原本乙○○拿走伊手機,96年12月12日某時伊發現手機就放在桌上,就打了3 通簡訊及1 通電話,事後才知當時手機是丙○○和丁○○私下置放欲讓伊報警,伊發出簡訊報警後,中庄派出所員警回電詢問伊是否遭綁架,乙○○因有人電告稱警方至庚○○住處發現伊機車,而有所警覺即開車帶伊去屏東,還叫伊回電警方稱現人在北部上班未被綁架,警察雖一再詢問伊是否有發簡訊給伊父親,然當時乙○○在伊旁邊,伊只好掛斷電話,適逢紅燈,乙○○準備停車,伊因未遭綑綁即趁隙打開車門逃逸,乙○○雖開車追趕,但伊躲起來,嗣並跑至某家動物醫院,請人幫伊報警,才得以脫身,在96年11月22日至96年12月12日期間伊僅持伊手機向派出所、同學李文祺及家人聯絡,其餘則是乙○○拿伊手機所打之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至94、207 至211 頁、本院卷㈠第14 8至168 、212 頁)。

⒉其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大樓房間,見甲○○已被綁住、矇住眼睛、只穿1 條內褲、無法自行用餐,被告乙○○要求伊負責看管甲○○約10幾天,甲○○被限制在公寓內無法離開,僅伊及被告2 人帶甲○○找己○○出去兩次,被告2 人外出時甲○○留在屋內則被綁住雙手雙腳,若帶甲○○外出在車上僅矇住甲○○雙眼,被告2 人每天都有來,伊有看到甲○○之皮夾、存摺,乙○○有在甲○○面前拿著其皮夾、存摺,並翻給甲○○看,質問是否為其所有,伊尚有聽到乙○○在逼問甲○○現金卡、信用卡密碼,稱:「密碼到底是幾號,你到底要不要說。」

等語,此時被告丙○○都在旁邊,被告2 人都有動手毆打甲○○,並用1 個小袋子裝甲○○之物品,且以尼龍繩索綁住甲○○雙手、矇住雙眼,甲○○被限制行動在大樓房屋裡,並躲在屋內角落,甲○○之手機則由丙○○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207 頁)。

並於97年1 月27日警詢時證稱:乙○○等人控制甲○○時,乙○○曾對甲○○說要綁甲○○到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幫她改口供,並說甲○○的供詞最重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7、148頁)。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甲○○為父子,但未同住,96年年底時甲○○原本電告要返家用餐卻未返家,事發後並致電伊妻要去北部,伊曾於96年12月12日接到甲○○傳送之3 通簡訊,甲○○亦曾致電家裡由伊妻所接,伊見到簡訊內容後即向警方報案,嗣與員警一同找尋看到伊之機車,才確定甲○○就在附近,其後警方又調閱路口監視器,且甲○○於96年12月12日22時30分許電告伊因乙○○知悉警方找尋甲○○,才帶甲○○去屏東,已跳車逃脫,現人在屏東,伊即與員警就前往屏東建國派出所接回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4至40頁)。

⒋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本件案發前認識被告2 人約5 、6 年,於96年12月間乙○○曾帶甲○○至伊住處借住約2 、3 天,伊曾目睹1 次乙○○打甲○○1 巴掌,當時甲○○未出聲或有所反應,亦未還手,那幾天丙○○都會來我家,乙○○、甲○○都同進同出,印象中未見過甲○○單獨1 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至211 頁)。

⒌另被告丙○○亦曾陳稱:當時是由乙○○質問甲○○身上是否還有其他東西,後甲○○自行掏出身上皮包、手機1支、鑰匙l 串,過了2 、3 天後乙○○問甲○○家裡還有甚麼東西,甲○○就告訴乙○○他的東西放在家裡位置,之後由丁○○負責跟甲○○作伴,而乙○○就開車載伊至甲○○位於鳥松鄉住處,到達後乙○○拿鑰匙打開甲○○住家門鎖,而伊則在車上等候,後見乙○○手上拿有信用卡、存摺等物品,隨後我們就開車返回住處;

甲○○曾對伊說身上財物遭被告乙○○強取,伊並見聞乙○○取其中幾百元給「做胖仔」坐車回家,乙○○有用膠帶綑綁甲○○雙手,伊與乙○○於日間同往上開甲○○住處拿取物品,警方於97年1 月29日在謝博墉租屋處查扣黑色皮夾似係乙○○叫甲○○從身上拿出之物等語(見偵卷第216 、217 頁、本院卷㈠第22、23頁、本院卷㈡第230 頁)。

⒍揆以上開事證,就被告乙○○、丙○○2 人涉及妨害甲○○自由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指證歷歷,復有證人丁○○證稱甲○○遭被告2 人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證人戊○○證稱接獲甲○○求救簡訊,並帶同警方尋獲甲○○經過等情,證人庚○○證稱目睹被告乙○○掌摑甲○○及乙○○、甲○○同進同出之情事,佐以被告丙○○亦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㈢第230 頁),並有以甲○○手機致電仁美派出所(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06 頁);

另被告乙○○、丙○○2 人涉及強盜甲○○財物犯行部分,亦據告訴人甲○○指證歷歷,證人丁○○證稱被告乙○○有拿取甲○○財物,並逼問現金卡、信用卡密碼,被告丙○○都在旁邊,被告2 人皆有動手毆打甲○○等語,佐以被告丙○○上開之供述(即二㈡⒌部分),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稽,堪認被告2 人涉犯妨害自由、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2 人就前開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認定: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丙○○既受被告乙○○指使參與對甲○○妨害自由之行為,業經證人甲○○、丁○○等2 人證述如前,並經被告丙○○坦承不諱,而被告乙○○確有強取甲○○財物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查證人甲○○證稱:被告2人皆有毆打伊並逼問信用卡等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證人丁○○亦證稱被告乙○○逼問甲○○密碼時,丙○○就坐在旁邊,被告2 人均有動手毆打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4 、198 頁),然被告丙○○於行為時已年屆30歲,並非無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復曾參與被告乙○○另起刑案,亦在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2頁),足徵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於事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合意,而與上開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約定為上開分工合謀對於甲○○為私行拘禁等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乙○○復於拘禁後另行起意強盜甲○○財物時,被告丙○○亦參與配合行動施以助力,顯見被告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被告乙○○就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證人丁○○自承受命於被告乙○○看管甲○○,業如前述,而尚有「作胖仔」及另1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2 人共犯本件私行拘禁甲○○犯行等情,亦據被告丙○○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確有上開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421號卷第5 頁、97年度偵聲字第74號卷第9 、10頁),是認證人丁○○、「作胖仔」及另1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2 人就本件私行拘禁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本身罹患精神疾病,證言可信度有疑問;

被告2 人曾要甲○○自行離開,甲○○並可自行對外打電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實無妨害其自由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本院卷㈢第121 頁),惟查證人戊○○證稱甲○○自從在21歲就診後,並無復發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8頁),復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覆函亦未敘明甲○○有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參以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就本件案情陳述翔實,並無精神病症之表徵;

又證人甲○○證稱:在遭拘禁限制行動自由期間伊伊僅持手機向派出所、同學李文祺及家人聯絡,其餘則是乙○○拿伊手機所打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168 頁),且證人丁○○亦證稱:甲○○之手機則由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互核與上揭事證屬實,是均尚難遽此率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

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26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丙○○2 人夥同不詳姓名之2 名成年男子因欲逼使告訴人甲○○於另案刑事案件翻供強押其上車,並載往上開矮屋、海洋大樓10樓租屋等處拘禁,其先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進而夥同另案被告丁○○將被害人繼續私行拘禁於上開租屋處,自應僅論以共同私行拘禁罪,又被告2 人於上開不詳姓名2 名男子離去後,另行起意強盜甲○○之財物,應另論以共同強盜罪。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被告2 人及另案被告丁○○、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2 人就上開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以強暴脅迫方式控制被害人於矮屋、大樓房間內,並另行起意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後,仍將被害人綑綁拘禁於該大樓房間內,是其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已非強盜罪質之強暴脅迫行為所可含括,私行拘禁之行為自應獨立成罪;

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而按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人未將受拘禁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 人先將甲○○拘禁於上揭矮屋,嗣再強押甲○○拘禁至上開海洋大樓10樓地點,其間被害人自由從未回復,是依前所述,就被告2 人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2 人均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至17頁),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分別審酌被告2 人犯案之犯罪動機、分擔之犯行、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上之恐懼、痛苦,及其等之素行不佳、被告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然又翻異部分前詞,亦難認有徹底之悔悟,被害人甲○○表示原諒被告丙○○所為,而被告丙○○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另被告乙○○則為本案主謀之人,並取得所有強盜之款項,暨被告2 人各自之品行、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存摺、信用卡及內衣褲等物係被害人甲○○所有,業據發還,此有領據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乙○○、丙○○及丁○○等3 人於96年12月10日17時許,將甲○○帶往前揭庚○○之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8之5 號處藏匿,迄至於96年12月12日乙○○將甲○○載離該處前往屏東市區,途中甲○○趁隙跳車止,仍屬甲○○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因認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惟查證人庚○○證稱:乙○○帶甲○○至伊住處時已無遭捆綁或矇住雙眼之情形,且曾一同外出用餐行動自由,伊並與被告乙○○、丙○○及甲○○去釣魚、喝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209 頁),是認於96年12月10日17時許,被告乙○○、丙○○2 人及丁○○等人將甲○○帶往證人庚○○之前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8之5 號處之後,已無妨害甲○○自由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應此部分亦屬被告2 人前揭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期間內,容有誤認,尚屬未恰,惟與上開妨害自由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前開拘禁甲○○期間,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時毆打甲○○致使受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私行拘禁、強盜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見本院卷㈢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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