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叁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尚未確定)、甲○○(原名江仲仁)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2 月27日查獲前之96年底或97年初某日起,分工由乙○○負責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及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所需之器具設備、化學藥品,甲○○則負責提供原料麻黃及日後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分裝攜帶外出販售他人。
乙○○等2 人遂以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63 巷20號住處及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2 樓之租屋處作為製毒及擺放器具、化學藥品等之場所,共同以原料麻黃為反應起始物,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及附表二所示器具及化學藥品等物,經鹵化、氫化及純化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
嗣於97年2 月27日上午6 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乙○○租屋處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編號5 部分僅其中1 包,即編號A40)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及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復在正欲自上開乙○○租屋處外出之甲○○身上,查獲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指編號B36 至B41,共6 包)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之物,又前往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63 巷20號住處,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至57所示之物。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復先後3 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共3 次,每次無償轉讓約0.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⑴一人犯數罪;
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刑事訴訟法265 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於被告乙○○所涉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該案於97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6152號),就與上開案件相牽連之犯罪即本件被告乙○○、甲○○之犯行,以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不悖,且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公訴人上開追加起訴,亦無意見,先予敘明。
又上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為多人共同犯罪,且與本案無證據共通部分,故本院在不違反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書內容、稱謂、證據出處過於複雜等前提下,前於97年11月12日就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案件先行判決,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將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改良去除味道,並非製造,甲○○身上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6 包是伊委託甲○○購買供伊吸食之用,並非自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云云;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警方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2 樓所查扣之物品是我所有,工具是在鹽埕區的五金行購得,另化學原料則分別在前金區○○路或鹽埕區○○○○路的化學原料行購買,購買上開化學原料提煉及改良成結晶,警方查獲地點是我提煉及改良處所沒錯,警方執行搜索時,有餘溫之液態狀物是我才烤過沒多久,另冰箱內的結晶物是我拿液態狀物冰凍而結晶,又甲○○住處查獲之物品亦屬我所有,甲○○約2 、3 天來我租屋處1 次,每次均自凌晨1 、2 點來,逗留至3 、4 點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 至10頁),另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述:97年2 月27日搜索當時,我在現場,警方在我住處查獲的物品是乙○○於96年12月底或97年1 月初寄放在我那裡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18頁),並經證人A1(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被告二人在製作毒品,被告甲○○他把麻黃素分解之後再晾乾,再把它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繼續下面的提煉過程。
甲○○負責的工作、地點與乙○○繼續下面的提煉過程,地點並不相同,乙○○是在他的租屋處興中路上提煉,看過燒杯、戶外瓦斯爐等物,曾看過甲○○從拳擊用沙包裡面拿出製造毒品的原料鹽酸麻黃,他打開沙包袋子口拿出來。
看過乙○○製造毒品約2-3次,時間在今年(即97年)年初,另看到甲○○分解麻黃素製造毒品的情形有2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警員張皓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搜索前有先去觀察過地點,有看過甲○○去查獲地點(即乙○○租屋處)1 、2 次,有看到他出來以後再進去過,當日查獲後,有到甲○○住處搜索,查獲化學原料,如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查扣物品放在頂樓,頂樓全部打通沒有隔間,有一些量杯、水桶放在浴室裡面在該處晾乾,有將箱子內物品拿起來檢視,打開有些液體很刺鼻,有些是空的,但裡面有刺鼻味道,根據我們經驗判斷,這些應該是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及器具,所以我們將它查扣,查扣當時擺設情形如蒐證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
㈡於97年2 月27日上午6 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2 樓之租屋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5 部分僅其中1 包,即編號A40 )所示液態及晶體狀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抽風機、抽風管、抽濾瓶、白色陶瓷漏斗、瓦斯爐(大、小)、石棉網、瓦斯罐、電子磅秤、篩網、醋酸、醋酸鈉、醋酸鋇、苛性鈉、蘇打粉、活性碳、鹽、玻璃瓶、噴水器、燒杯、手套、石蕊試紙、塑膠盒、鋁箔紙、衛生手套、吸管、刷子、溫度計、攪拌器、吸水器、勺子等物,復在正欲外出之甲○○身上,查獲附表一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指B36 至B41 ,共6 包)及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
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63 巷20號住處,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白色陶瓷漏斗及附表二編號34至57所示電子磅秤、抽風機、氫氣鋼瓶、氫氣氣壓表、壓力管、壓力筒、透明塑膠管、20公升用水桶、8 公升水桶(內裝丙酮)、抽濾瓶、附蓋水桶、防毒面具、手套、塑膠漏斗、量杯、苛性鈉、小蘇打粉、乙醚、鹽酸、亞硫醯二氯、丙酮、勺子、濾紙、研磨機等物,有搜索票2 份、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及照片9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第24至30頁、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第46至91頁)及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搜索光碟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
㈢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或氯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⑴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氯仿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
⑵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
⑶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又查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製造工廠多採毒品先趨原料麻黃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大多以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製造或鹵化及純化(紅磷法)二階段製造,而就本案扣押物品,1、設備部分:⑴可能使用在「鹵化」的器具有:A3抽濾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大肚瓶,實際名稱為抽濾瓶)、A4漏斗、A21 燒杯、A27 燒杯、A28 手套、A33 衛生手套、A37 攪拌棒、A39勺子、B1電子磅秤、B8(20公升用水桶)、B10 抽濾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大肚瓶,實際名稱為抽濾瓶)、B11 漏斗、B12 附蓋水桶、B13 防毒面具、B14 手套、B16 量杯、B23 勺子及B27 濾紙等等;
⑵可能使用在「氫化」的品具有:A28 手套、A33 衛生手套、B1電子磅秤、B3氫氣鋼瓶、B4氫氣壓力表、B5壓力管、B6壓力筒、B14 手套等等;
⑶可能使用在「純化」的器具有:A3抽濾瓶、A4漏斗、A5瓦斯爐、A6瓦斯爐、A7石棉網、A8瓦斯罐、A10 篩網、A21 燒杯、A28 手套、A29 石蕊試紙、A30 石棉網、A31 塑膠盒、A33 衛生手套、A37 攪拌棒、A39 勺子、B8(20公升用水桶)、B10 抽濾瓶、B11 漏斗、B13 防毒面具、B14 手套、B16 量杯、B23 勺子及B27 濾紙等等;
2、化學藥品部分:⑴可能使用在「鹵化」的化學品有:A22 至A25 中均檢出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B9丙酮、B19 乙醚、B21 亞硫醯二氯、B22 丙酮;
⑵可能使用在「氫化」的化學藥品有:A11 醋酸、A12 醋酸鈉、A13 硫酸鋇、A16 活性碳;
⑶可能使用在「純化」的化學藥品有:A14 苛性鈉、A17 氯化鈉(俗稱鹽)、B17 苛性鈉、B20 鹽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39351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足認本案扣案之相關化學藥品及器具,確已可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氫化及純化階段「製造」所需。
㈣再者,經本院將本案扣押物品送驗,其中⑴A3抽濾瓶、A18-2 藍色蓋子玻璃瓶、A31-2 黃色塑膠盒(盒內殘留微量潮溼狀白色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⑵A4白色陶瓷漏斗、A21 燒杯、A35 刷子、B11 白色陶瓷漏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B29 研磨機,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甲基麻黃」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4382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至194 頁),足見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白色陶瓷漏斗、研磨機等物,亦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被告2 人確有以上開器具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並坦承:執行搜索當時,桌上有餘溫之液態狀物是我才烤過沒多久,另冰箱內的結晶物是我拿液態狀物冷凍而結晶等語(見警卷第6 頁),顯見被告2 人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進行至後段純化結晶步驟。
再者,查獲當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2 樓即被告乙○○租屋處,警員於現場紙杯、燒杯內並查獲過濾後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有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頁下方照片、第59頁),且現場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編號1係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 係液態及夾雜少許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 至5 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均已呈「晶體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489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自堪認被告2 人業已完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製造過程,而已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㈤至被告2 人雖均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1、被告2 人係以被告甲○○所提供之原料鹽酸麻黃為反應起始物,由甲○○為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再由被告乙○○接續後續製造過程等情,已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又於被告2 人住處及租屋處查扣之化學藥品及器具,已可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鹵化、氫化及純化階段「製造」所需,而非僅係單純提煉、改良行為,且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研磨機,經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甲基麻黃」成分,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白色陶瓷漏斗及被告乙○○租屋處查扣之白色陶瓷漏斗、燒杯、刷子等,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被告乙○○租屋處查扣之抽濾瓶、藍色蓋子玻璃瓶、黃色塑膠盒(盒內殘留微量潮溼狀白色晶體),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等情,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2 人確有以上開器具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再者,查獲當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2 樓即被告乙○○租屋處,警員於現場紙杯、燒杯內並查獲「過濾後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且現場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3 至5 號之甲基安非他命更已呈「晶體狀」等情,有現場照片3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489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下方照片、第59頁、本院卷第112 頁)。
經核前述事證與證人A1證述之情互核相符一致,自堪認證人A1上開證述確非虛妄,而堪採信。
另佐以被告乙○○在其租屋處為警查扣醋酸、醋酸鈉、硫酸鋇、苛性鈉、鹽等物,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有使用上開化學藥品(見本院卷第5 頁),而醋酸、醋酸鈉及硫酸鋇主要可用於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氫化階段;
苛性鈉及鹽則可用於純化階段,未見有將上述5 種試劑一起加入純化手法,實務上常見以活性碳進行除味及脫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74669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乙○○所述改良流程,亦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乙○○就其所辯其最初係以劣質(聞起來有糖味)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加工乙節,不僅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所辯購毒等情節,不僅未先試貨即加以大量購買,於查悉購得為劣質毒品後,竟不設法退還取回價金,卻捨易求難大費周章購買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及化學藥品,更干冒為警查緝製造毒品罪重罰之風險,此外參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即原扣押物編號A22 、A23) 均未檢出庶糖成份,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39351號函備考欄所載自明(見本院卷194 頁),是綜上事證,自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辯:伊僅係將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改良去除味道,並非製造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乙○○雖另辯稱:甲○○身上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伊委託江詠潭購買供伊吸食之用,並非自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云云。
然查,查獲當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2 樓即被告乙○○租屋處,警員在現場紙杯、燒杯內已查獲「過濾後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2人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且既遂等情,已詳如上述。
又被告甲○○係在上開乙○○租屋處即製毒場所當場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6 包,且當時甲○○並非欲進入上開製毒處所,而係欲「離去」上開製毒處所(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甲○○之供述),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上開扣案毒品之來源,最大可能自係來自被告乙○○製毒場所。
又被告2 人自己在被告乙○○上開製毒處所共同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卻又花費近3 萬元另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見警卷第15頁江詠潭警詢供述),其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甲○○若果係受被告乙○○委託外出購買上開毒品以供施用,則理應交付被告乙○○及置放在上開乙○○租屋處,被告甲○○自無又將之攜帶離去之理,且縱使被告乙○○欲控制施用毒品之量,亦可購買保管箱藏放毒品,再將鑰匙或密碼交甲○○保管,甚至可由甲○○自行藏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於屋內隱密處,亦何需多次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出上開乙○○製毒處所,增加途中為警查緝之風險?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諸多悖於常情,本院自難採信。
3、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與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2 人係以被告甲○○所提供之原料鹽酸麻黃為反應起始物,由甲○○為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再由被告乙○○接續後續製造過程,及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研磨機,經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甲基麻黃」成分,同址查扣之白色陶瓷漏斗,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已詳如上述。
又製造毒品罪係重罪,且政府對於製造毒品之查緝,更係嚴格執行,是製毒者於製造毒品時,自避免共犯以外知悉,以免身陷牢獄之災,查本案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抽濾瓶、防毒面具、氫氣鋼瓶、氫氣壓力表、壓力管、壓力筒等器具及乙醚、亞硫醯二氯、丙酮、苛性鈉、鹽酸等化學藥品,均明顯非一般日常用品或雜物,而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甲○○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甲○○若非與被告乙○○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豈會干冒可能被刑事追訴之虞,而同意藏放上開製毒器具,被告乙○○又豈會將上開器具及設備藏放在被告甲○○住處,而不怕其製毒犯行曝光?再者,被告甲○○嗣後更多次出入被告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2 樓之製毒場所,且逗留數小時,於查獲當日,更與被告乙○○為警當場一起查獲,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自堪認被告甲○○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灼然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伊沒有與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8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63、66、217 頁), 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乙○○有轉讓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從96年底開始,地點有時在建國路港都晴花KTV 樓上,有時在他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2 樓之租屋處,港都晴花樓上1 次,興中路2 次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8、39頁),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㈦綜上,被告乙○○、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渠等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辯護人雖請求檢驗扣案毒品是否含有糖份,然本案事證已明,且前經本院函詢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10月17日答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鑑定書備考欄),經審酌後認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先後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已成年之甲○○,且每次轉讓之數量同約0.05公克,均未達10公克以上,即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則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所定刑度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乙○○就先後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另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3 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該部分犯行應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前已敘明,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就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徒刑後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乙○○並無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
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重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2 人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倘若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不可取。
又衡以本案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微,被告乙○○參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犯行程度較重,被告2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知錯悔改之意,態度非佳,另酌以被告乙○○就轉讓禁藥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且每次轉讓數量尚微及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2 人之求刑,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或難以析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48909號鑑定書、97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43827 號 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17 頁反面),且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使用、秤重及盛裝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如A26、B34 、B42 之吸食器、B30 至B32 之行動電話、B24 白色粉末碳酸鈣、B25 活動扳手、B26 長條清潔刷、B28 咖啡濾紙等物),與本案無密切直接關係或無確切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
│編│品 名│數 量│備 註│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原扣押物編號A22 │ │ 警察局於97年4 月25│
│ │) │ │ 日鑑定中編號為A ,│
│ │ │ │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 │ │ │ 。 │
│ │ │ │㈡驗前毛重269.83公克│
│ │ │ │ (包裝玻璃瓶重177.│
│ │ │ │ 91公克),取3.82公│
│ │ │ │ 克鑑定用罄,餘88.1│
│ │ │ │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黃等成分(見本院│
│ │ │ │ 卷第112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及晶體,原扣押物編│ │ 警察局於97年4 月25│
│ │號A23) │ │ 日鑑定中編號為B, │
│ │ │ │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 │ │ │ 夾雜少許白色晶體。│
│ │ │ │㈡驗前毛重1139.79 公│
│ │ │ │ 克(包裝玻璃瓶重63│
│ │ │ │ 2.78公克),取3.70│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50│
│ │ │ │ 3.31公克,檢出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料麻黃等成分。 │
│ │ │ │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5 %,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25.35 公克;│
│ │ │ │ 麻黃純度約5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5.3│
│ │ │ │ 5 公克(見本院卷第│
│ │ │ │ 112頁)。 │
├─┼─────────┼───┼──────────┤
│3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罐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原扣押物編號A24 │ │ 警察局於97年4 月25│
│ │) │ │ 日鑑定中編號為C ,│
│ │ │ │ 經檢視為黃色晶體。│
│ │ │ │㈡驗前毛重45.55公克 │
│ │ │ │ (包裝紙及鋁箔總重│
│ │ │ │ 9.26公克),取0.45│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35│
│ │ │ │ .84公克,檢出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料麻黃等成分。 │
│ │ │ │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21%,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7.62公克;麻│
│ │ │ │ 黃純度約61%,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22.13 │
│ │ │ │ 公克(見本院卷第11│
│ │ │ │ 2頁)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個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原扣押物編號A25 │ │ 警察局於97年4 月25│
│ │) │ │ 日鑑定中編號為D ,│
│ │ │ │ 經檢視為黃色晶體。│
│ │ │ │㈡驗前毛重43.68公克 │
│ │ │ │ (包裝玻璃燒杯重39│
│ │ │ │ .53公克),取0.88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3.│
│ │ │ │ 27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等成分(見本│
│ │ │ │ 院卷第112頁)。 │
├─┼─────────┼───┼──────────┤
│5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7 包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原扣案物編號A40 │ │ 警察局於94年12月26│
│ │、B36 、B37 、B38 │ │ 日鑑定中編號為E1至│
│ │、B39 、B40 、B41 │ │ E7,經檢視均為白色│
│ │) │ │ 晶體,外觀型態均相│
│ │ │ │ 似。 │
│ │ │ │㈡隨機抽取E1鑑定,驗│
│ │ │ │ 前總毛重約16.08 公│
│ │ │ │ 克,取0.35公克鑑定│
│ │ │ │ 用罄,餘1.31公克。│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命,純度約97%,│
│ │ │ │ 推估編號E1至E7均含│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14.17 │
│ │ │ │ 公克(見本院卷第11│
│ │ │ │ 2頁) │
├─┼─────────┼───┼──────────┤
│6 │抽濾瓶 │1 瓶 │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麻黃等成分。 │
│ │ │ │㈡被告乙○○位於高雄│
│ │ │ │ 市苓雅區○○○路3 │
│ │ │ │ 號2 樓之租屋處查扣│
│ │ │ │ 。 │
│ │ │ │㈢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A3,且名稱記載為│
│ │ │ │ 大肚瓶。 │
├─┼─────────┼───┼──────────┤
│7 │白色陶瓷漏斗 │1 個 │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㈡同上 │
│ │ │ │㈢原扣押物編號為A4。│
│ │ │ │ │
├─┼─────────┼───┼──────────┤
│8 │藍色蓋子玻璃瓶 │1 瓶 │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麻黃等成分。 │
│ │ │ │㈡同上 │
│ │ │ │㈢原扣押物編號A18 其│
│ │ │ │ 中1 瓶,送驗時編號│
│ │ │ │ A18-2。 │
├─┼─────────┼───┼──────────┤
│9 │燒杯 │1 個 │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㈡同上。 │
│ │ │ │㈢原扣押物編號A21 。│
├─┼─────────┼───┼──────────┤
│10│黃色塑膠盒(盒內殘│1 個 │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留微量潮溼狀白色晶│ │ 麻黃等成分。 │
│ │體) │ │㈡同上。 │
│ │ │ │㈢原扣押物編號A31 其│
│ │ │ │ 中1 個,送驗時編號│
│ │ │ │ A31-2。 │
├─┼─────────┼───┼──────────┤
│11│刷子 │3 支 │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㈡同上。 │
│ │ │ │㈢原扣押物編號A35。 │
├─┼─────────┼───┼──────────┤
│12│白色陶瓷漏斗 │1 個 │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㈡被告甲○○位於高雄│
│ │ │ │ 縣大寮鄉○○路263 │
│ │ │ │ 巷20號住處查獲。 │
│ │ │ │㈢原扣押物編號B11。 │
└─┴─────────┴───┴──────────┘
附表二
┌─┬─────────┬───┬──────────┐
│編│品 名│數 量│備 註│
│號│ │ │ │
├─┼─────────┼───┼──────────┤
│1 │抽風機 │1 台 │㈠被告乙○○位於高雄│
│ │ │ │ 市苓雅區○○○路3 │
│ │ │ │ 號2 樓之租屋處查扣│
│ │ │ │ 。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1 │
├─┼─────────┼───┼──────────┤
│2 │抽風管 │1 條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2 │
├─┼─────────┼───┼──────────┤
│3 │瓦斯爐(小) │1 座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5 │
├─┼─────────┼───┼──────────┤
│4 │瓦斯爐(大) │1 座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6 │
├─┼─────────┼───┼──────────┤
│5 │石棉網 │2 個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7 │
├─┼─────────┼───┼──────────┤
│6 │瓦斯罐 │1 罐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8 │
├─┼─────────┼───┼──────────┤
│7 │電子磅秤 │1 台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9 │
├─┼─────────┼───┼──────────┤
│8 │篩網 │1 個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10 │
├─┼─────────┼───┼──────────┤
│9 │醋酸 │1 瓶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11 │
├─┼─────────┼───┼──────────┤
│10│醋酸鈉 │1 瓶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12 │
├─┼─────────┼───┼──────────┤
│11│硫酸鋇 │1 包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13 │
├─┼─────────┼───┼──────────┤
│12│苛性鈉 │1 包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14 │
├─┼─────────┼───┼──────────┤
│13│蘇打粉 │1 包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15 │
├─┼─────────┼───┼──────────┤
│14│活性碳 │1 包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16 │
├─┼─────────┼───┼──────────┤
│15│鹽 │1 包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17 │
├─┼─────────┼───┼──────────┤
│16│黃色蓋子玻璃瓶 │1瓶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18 其│
│ │ │ │ 中1 瓶,送驗之編號│
│ │ │ │ A18-1。 │
├─┼─────────┼───┼──────────┤
│17│噴水器 │1 個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19 │
├─┼─────────┼───┼──────────┤
│18│噴水器(自裝) │1 個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20 │
├─┼─────────┼───┼──────────┤
│19│燒杯 │1 個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21 │
├─┼─────────┼───┼──────────┤
│20│1000ML燒杯 │1 瓶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27 │
├─┼─────────┼───┼──────────┤
│21│白色手套 │1 個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28 │
├─┼─────────┼───┼──────────┤
│22│石蕊試紙(含數小張│1 本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29 │
├─┼─────────┼───┼──────────┤
│23│石棉網(小) │1 個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30 │
├─┼─────────┼───┼──────────┤
│24│藍色塑膠盒 │1 個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31 其│
│ │ │ │ 中1 個,送驗之編號│
│ │ │ │ A31-1 │
├─┼─────────┼───┼──────────┤
│25│鋁箔紙 │1 條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32 │
├─┼─────────┼───┼──────────┤
│26│衛生手套 │1 包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33 │
├─┼─────────┼───┼──────────┤
│27│吸管(含數根) │1 包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34 │
├─┼─────────┼───┼──────────┤
│28│溫度計 │1 支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36 │
├─┼─────────┼───┼──────────┤
│29│攪拌器 │1 支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37 │
├─┼─────────┼───┼──────────┤
│30│吸水管 │1 支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38 │
├─┼─────────┼───┼──────────┤
│31│勺子 │4 支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A39 │
├─┼─────────┼───┼──────────┤
│32│電子磅秤 │1 台 │㈠甲○○身上查獲。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33 │
├─┼─────────┼───┼──────────┤
│33│夾鏈袋(內倍數小包│1 包 │㈠甲○○身上查獲。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35 │
├─┼─────────┼───┼──────────┤
│34│電子磅秤(大) │1 台 │㈠甲○○位於高雄縣大│
│ │ │ │ 寮鄉○○路263 巷20│
│ │ │ │ 號住處查扣。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1 │
├─┼─────────┼───┼──────────┤
│35│抽風機 │1 台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2 │
├─┼─────────┼───┼──────────┤
│36│氫氣鋼瓶 │1 瓶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3 │
├─┼─────────┼───┼──────────┤
│37│氫氣氣壓表 │1 付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4 │
├─┼─────────┼───┼──────────┤
│38│壓力管 │1 條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5 │
├─┼─────────┼───┼──────────┤
│39│壓力筒 │1 筒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6 │
├─┼─────────┼───┼──────────┤
│40│透明塑膠管 │1 條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7 │
├─┼─────────┼───┼──────────┤
│41│20公升用水桶 │1 桶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8 │
├─┼─────────┼───┼──────────┤
│42│8 公升用水桶(含丙│1 桶 │㈠同上 │
│ │酮1.5公升) │ │㈡原扣押物編號B9(參│
│ │ │ │ 警卷第72頁上方照片│
│ │ │ │ ,內含丙酮) │
├─┼─────────┼───┼──────────┤
│43│抽濾瓶 │1 瓶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10, │
│ │ │ │ 且名稱記載為大肚瓶│
├─┼─────────┼───┼──────────┤
│44│附蓋水桶 │2 桶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12 │
├─┼─────────┼───┼──────────┤
│45│防毒面具 │4 具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13 │
├─┼─────────┼───┼──────────┤
│46│麻布手套 │9 只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14 │
├─┼─────────┼───┼──────────┤
│47│塑膠漏斗 │2 個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15 │
├─┼─────────┼───┼──────────┤
│48│量杯 │3 只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16 │
├─┼─────────┼───┼──────────┤
│49│苛性鈉 │1 罐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17 │
├─┼─────────┼───┼──────────┤
│50│小蘇打粉 │1 罐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18 │
├─┼─────────┼───┼──────────┤
│51│乙醚 │2 罐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19 │
├─┼─────────┼───┼──────────┤
│52│鹽酸 │1 罐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20 │
├─┼─────────┼───┼──────────┤
│53│亞硫醯二氯(扣押物│1 罐 │㈠同上 │
│ │品目錄表誤載為鹽化│ │㈡原扣押物編號B21 │
│ │) │ │ │
├─┼─────────┼───┼──────────┤
│54│丙酮 │3 罐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22 │
├─┼─────────┼───┼──────────┤
│55│勺子 │3支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23 │
├─┼─────────┼───┼──────────┤
│56│濾紙 │1 盒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27 │
├─┼─────────┼───┼──────────┤
│57│研磨器 │1 台 │㈠同上 │
│ │ │ │㈡原扣押物編號B29 │
│ │ │ │㈢殘留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黃、甲基麻黃成│
│ │ │ │ 分。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