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
-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 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依共犯「阿勇」之
- (一)被告丁○○為「永昇發126號」漁船之船長,於95年9月
- (二)而上開查扣之龜類314隻,經交付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
- (三)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
- (四)則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共同騷擾保育類
- 二、按食蛇龜、柴棺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應予保育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分別為「永昇發126號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 (一)被告戊○○、乙○○自始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
- (二)復參以上開食蛇龜、柴棺龜係「阿勇」所僱該批工人以車
- (三)再本件係於上開食蛇龜、柴棺龜均搬運至魚艙後,始由被
- (四)又本件食蛇龜、柴棺龜之裝置,係於「阿勇」載運上開貨
- 四、綜上,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戊○○、乙○○就「阿勇」與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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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食蛇龜叁佰壹拾壹隻、柴棺龜叁隻,均沒收。
戊○○、乙○○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身為「永昇發126 號」漁船(統一編號:CT4-1432,登記名義人:黃為成)之船長,明知食蛇龜、柴棺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情況下,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阿勇」於不詳時、地,先將二級保育類食蛇龜311 隻、柴棺龜3 隻與一般之甲魚混合放置,裝入網袋內再置入四方型塑膠盒內,復以穿孔之木板蓋於其上之方式加以裝置完畢,使食蛇龜、柴棺龜無法自由活動,並致個體間相互堆疊、擠壓而造成無法維持腹板在下、背板在上之龜類正常姿勢之情形,旋於95年9 月30日凌晨零時至1 時間,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數名,以廂型車載運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連同其他甲魚、甲魚卵、洋酒等物品至碼頭後,再將之搬運至丁○○上開漁船上,並由丁○○在船上指揮將該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上開其他貨品放置於魚艙內,繼而由丁○○在上開裝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木板上鋪蓋夾雜冷凍魚餌之冰塊,使該等食蛇龜、柴棺龜與其他甲魚進入冬眠狀態,干擾食蛇龜、柴棺龜於該季節應有之自然狀態,藉以降低其活動力,便利運送,而共同以該等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阿勇」並指示丁○○將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連同其他貨物運送至澎湖西嶼交付予接應之人,並允以事成後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
嗣丁○○乃於上開貨物安置妥當後,以出海捕魚作業之名,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輪機長乙○○、船員戊○○上船,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自新竹南寮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食蛇龜311 隻、柴棺龜3 隻及與本案無關之甲魚、甲魚卵、洋酒等物(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3號審理中撤回起訴),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3號(下稱本院另案)審理中,雖均係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然其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對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實而言,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等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依共犯「阿勇」之成年人指示,指揮「阿勇」所僱請之不知情工人數名將上開食蛇龜、柴棺龜連同其他甲魚、甲魚卵、洋酒等物搬運至船艙,並以夾雜魚餌之碎冰鋪置其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該批貨物內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云云(院卷第24、82頁)。
經查:
(一)被告丁○○為「永昇發126 號」漁船之船長,於95年9 月30日凌晨3 時15分許,與該船輪機長乙○○、船員戊○○新竹縣南寮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之際,經查緝人員於上開漁船船艙內查獲龜類314 隻及與本案無關之甲魚、甲魚卵、洋酒等物一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中陳明查獲經過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9 幀(警卷第13、39至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 紙(95偵27041 卷第70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上開查扣之龜類314 隻,經交付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系代管、照顧並鑑定結果,亦據中興大學以95年11月7 日興生字第0951300212號函覆以:「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於95年9 月30日於新竹查獲走私龜類,經鑑定確認為保育類之食蛇龜及柴棺龜」、「一、種類鑑定由本校生命科學系吳聲海副教授主持之『中區野生動物形態鑑定實驗室』完成,確認此次查緝之龜鱉類,其中3 隻為柴棺龜,其餘311隻皆為食蛇龜。
二、柴棺龜特徵為頭頂橄欖色,眼後有一條黃色縱帶,腹甲多為黑色。
三、食蛇龜特徵為背甲(該函誤載為「家」)中央有一黃色斑,頭部兩側位於眼後有一黃色縱帶,腹甲有橫向韌帶。
四、此二種龜類,於臺灣黑市交易的價格,每隻約新臺幣500 至700 元不等」,有上開函文及中興大學領據各1 份在卷為憑(95偵27401 卷第49、53頁),亦堪認所查獲之龜類314 隻確分別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柴棺龜無訛。
(三)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上開食蛇龜、柴棺龜於查獲時之裝置情形,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保育類之食蛇龜、柴棺龜以四方型的塑膠盒關起來,上面蓋木板,塑膠盒上面有洞可以呼吸,盒子外用鐵絲綑綁起來等語(97偵680 卷第20頁);
及於本院審理供稱:扣案食蛇龜、柴棺龜是和甲魚混合,先放在網子裡面,再將網子放入四方形塑膠籠子裡面,上面用木板加蓋,上開裝置情形是「阿勇」等人拿來時即已裝置完畢,再由開車來之工人幫忙疊在船上,由伊在船上將冷凍魚餌覆蓋其上(審訴卷第38頁、院卷第29、60頁)等情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之食蛇龜、柴棺龜以網子裝妥後再置入有透氣孔之塑膠籃內,上方再蓋上木板,木板上鋪以碎冰塊等情(院卷第50頁)相符,並與查獲照片為憑,堪認本件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柴棺龜,於查獲當時之裝置、載運情況,係先裝入網袋後放入有孔洞之四方形塑膠箱內,上以穿孔木板加蓋並外綑鐵絲固定木板,再以堆疊方式放置魚艙內,最後於其上覆蓋夾雜魚餌之碎冰等情,亦堪以認定。
⒉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定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其所指騷擾係「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亦明。
而按「龜鱉類動物於一般情況下,其正常姿勢應為腹板在下、背板在上,個體間不會相互堆疊,並可自由活動,如受外力影響,則可能受到干擾、傷害嚴重者甚至死亡。」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月6 日農授林務字第0970150729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42頁)。
本件查獲上開食蛇龜、柴棺龜以網袋裝置後置於箱內,已限制其等自由活動之空間;
復觀以上開查獲照片所示,單一網袋內即裝置多隻,復加以該等於裝置完畢後搬運上下車及上船、堆置之過程,亦已造成諸多個體在單一空間內互相堆疊、擠壓及因此致該等個體無法維持腹板在下、背板在上之正常姿勢。
再依被告丁○○所供,本件保育類之食蛇龜、柴棺龜於置入魚艙後,復由被告丁○○於包裝箱之上覆蓋冰塊,此舉已足使爬蟲類動物因低溫而進入冬眠狀態,而降低其活動力,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院卷第51頁),此雖可避免上開動物於運送過程中因相互踐踏、擠壓而死亡之機會,然衡以本件案發時間,並非該等食蛇龜、柴棺龜進入冬眠之時期,被告丁○○以覆蓋冰塊之方式使該等食蛇龜、柴棺龜進入冬眠狀態,亦已違反其等之自然生存狀態,對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食蛇龜、柴棺龜自亦屬干擾。
則本件對查扣之食蛇龜、柴棺龜之裝置、搬運、裝載等過程,確已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騷擾行為無訛。
⒊被告丁○○雖辯稱「阿勇」僅告知載運物品內有甲魚,不知其中含有烏龜之保育類動物云云。
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事先已對案外人「盧金龍」進行通訊監察,於監聽過程中聽聞幕後人員之對話,已知悉此次載運之貨物中含有烏龜(院卷第57頁),恰與檢察官於本院另案審理交互詰問中敘及案外人盧金龍於95年9 月29日與「董仔」之對話監聽譯文提到「我跟你說我報件數給你,保麗龍總共255 件,另外18件臺仔,255 件裡面有7 件龜」等情相符,有該案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可憑(另案院卷第40頁),則於相關人員於交代運送物品時,均已明確告知內有烏龜,「阿勇」於告知被告丁○○運送物品內容時,顯可能已特別提及烏龜。
又佐以證人丙○○證稱魚船上之出港人員須具船員手冊,且在申請船員手冊之過程中須教育相關法規等語(院卷第59頁)暨公告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為輸入、輸出、展示、買賣、宰殺、獵捕、騷擾、虐待等行為,關此訊息亦經政府機關透過大眾媒體長期宣導,被告丁○○對此理應知悉,則其於受託載運貨物時,理知小心謹慎,當亦不致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任意為他人載貨。
又依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在漁船上指揮「阿勇」所帶來之工人將上開查獲之食蛇龜、柴棺龜及其他物品堆疊魚艙內等情(警卷第3 頁),顯見該批貨物上船之際,被告丁○○確在現場,其既深知所載運貨物種類對其影響之利害關係,復身為船長,而有決定船應載運何物品之權限,其亦可當場開箱檢查貨物無異後再同意加以運送,然被告丁○○竟直接指揮該等貨物入艙,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加以檢查(院卷第71頁),均見其對所載運貨物之內容已了然於心。
甚且,佐以被告丁○○於上開食蛇龜、柴棺龜並同其他貨物裝載於魚艙後,又特別於其上覆蓋含有魚餌之冰塊,已如前述,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上船安檢時,並無法一眼看見該等食蛇龜、柴棺龜,需特別將艙蓋打開,魚網拉起並清艙後,始可看見等語(另案院卷第28頁、院卷第50頁),顯見該等食蛇龜、柴棺龜均刻意藏置隱匿,其規避查緝之心昭然若揭。
以本件「阿勇」僅委託被告丁○○順便載運貨物,果其內貨物並無何異常之處,被告丁○○又何需以該等方式將之藏匿魚艙內?均益證被告丁○○確明知「阿勇」所交付之上開貨品內容實包括查獲之食蛇龜、柴棺龜等龜類動物,其辯稱僅知悉為「甲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
況上開經查獲之食蛇龜、柴棺龜既已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丁○○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構成犯行,自不得以不知所載運之前揭龜類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保護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卸免罪責已明,被告前開所辯,要係諉責之詞,當無可採。
⒋再被告丁○○雖於審理中供稱保育類之食蛇龜、柴棺龜,是「阿勇」等人拿來時即已裝置完畢云云,然依被告丁○○於警詢中已供承:受「阿勇」所託載運查扣之食蛇龜、柴棺龜等貨物至澎湖西嶼交予接應之人員後,即可獲得5萬元酬勞,「阿勇」約在9 月30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間,駕駛1 臺小貨車,分6 次將上開物品搬運上船,伊在船上指揮「阿勇」所僱用之工人分別將上開貨品搬入船艏與船尾之魚艙內等事實,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日晚上,其與其他查緝人員在新竹漁港制高點觀察,發現一臺貨車共分6 次將貨物搬到漁船上,後來看到船要出港,就趕到安檢港查緝等語相符(另案院卷第24頁),已可認被告丁○○與「阿勇」間確有共謀運送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該等動物既均活動物,運送過程中須加以裝置、搬動,自為被告丁○○所可知悉。
況被告丁○○亦於該等食蛇龜、柴棺龜以車輛運送至港口後,從事指揮搬運上船、入艙、覆蓋冰塊等等後續船運行為,復已談妥相當對價,自與共犯「阿勇」間,對於以該等裝置、搬運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阿勇」所為上開裝置食蛇龜、柴棺龜之行為共負其責。
(四)則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共同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食蛇龜、柴棺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騷擾、虐待。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1 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被告丁○○與共犯「阿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船長,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漁撈方式賺取利益,竟受人之託載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以此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所載運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柴棺龜合計高達314 隻,數量甚鉅,破壞本國自然生態資源甚鉅,又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後之刑,參酌其職業、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食蛇龜311 隻、柴棺龜3 隻(現由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系代管),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分別為「永昇發126 號」漁船(統一編號:CT4-1432,登記名義人:黃為成)之輪機長及船員,明知食蛇龜、柴棺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情況下,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95年9 月30 日 凌晨3 時15分許,利用「永昇發126 號」漁船出海作業之機會,將二級保育類食蛇龜311 隻、柴棺龜3 隻置入四方型塑膠盒內,再以穿孔之木板蓋於其上,以此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再自新竹南寮漁港安檢所企圖報關出海。
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乙○○均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乙○○於警、偵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共同被告丁○○於警、偵、審及證人丙○○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與卷附國立中興大學函文、現場照片暨扣案證物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並不知道船上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院卷第27頁)。
經查:
(一)被告戊○○、乙○○自始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扣案食蛇龜、柴棺龜及其他甲魚、甲魚卵、洋酒等物品,伊等均不知為何人所有,也不知船上有該等物品,係查緝人員於船艙內搬出該等物品後,伊等始知悉,95年9 月30日查獲前,伊等進港後,約在晚間11 、12 點去檳榔攤喝酒,直到2 、3 點時要出港才上船,且是被告丁○○打電話給伊等,叫伊等上船出港,伊等均未看到扣案物品上船之經過,亦未幫忙搬運等語(警卷第7、8、10、11頁;
95偵27041 卷第10、13頁;
另案院卷第12頁),其所辯前後尚屬一致,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戊○○、乙○○係其於查獲當日凌晨2 時許打電話通知上船出港(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95年9 月30日凌晨2 時許,打電話通知被告戊○○、乙○○上船,當時其等在南寮漁港喝酒(97偵680 卷第1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食蛇龜、柴棺龜搬上船之過程,被告戊○○、乙○○不在場,其打電話叫他們上船時,才知道他們在喝酒等語(院卷第56頁)相符,則被告戊○○、乙○○對被告丁○○欲載運上開食蛇龜、柴棺龜一事,難認事前知悉。
(二)復參以上開食蛇龜、柴棺龜係「阿勇」所僱該批工人以車輛載運至船邊後復行搬運上船,已如前述,暨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從查緝現場到製作警詢筆錄時,感覺被告戊○○、乙○○二人都不知情,只是奉命行事,其等於監看貨物搬運上船之過程中,雖看到一輛廂型車來回6 趟載運貨物,廂型車上有3 、4 個人搬東西上船,另有一輛機車跟著廂型車過來,機車上之人員亦幫忙搬運物品,但無法辨別那些人是否為被告戊○○、乙○○,那些人後來分乘廂型車、機車同時離開,之後又有人騎機車靠近漁船並上船後離開,然無法辨別前後是否為同一臺機車及同一批人等情(院卷第54、55頁),則已難認定被告戊○○、乙○○有為搬運上開食蛇龜、柴棺龜之行為。
(三)再本件係於上開食蛇龜、柴棺龜均搬運至魚艙後,始由被告丁○○將夾雜魚餌之冰塊覆蓋其上,亦如前所述,且依被告丁○○上開供承係於出港前始以電話聯絡被告戊○○、乙○○上船等情,堪認被告戊○○、乙○○二人亦未參與該等將食蛇龜、柴棺龜覆蓋冰塊使之冬眠之騷擾行為。
(四)又本件食蛇龜、柴棺龜之裝置,係於「阿勇」載運上開貨品至上開魚港之前,即已完成,業如前述,而本件既已難認定被告戊○○、乙○○於搬運食蛇龜、柴棺龜之際在場並參與,「阿勇」又僅與被告丁○○連繫託運上開食蛇龜、柴棺龜,另依證人丙○○證稱於監聽過程中並未聽見被告戊○○、乙○○之通話,亦未聽見他人論及被告戊○○、乙○○之姓名等情(院卷第57、58頁),暨審諸卷內亦無其餘佐證足認「阿勇」與被告戊○○、乙○○就本案有所連繫,自亦難認定被告戊○○、乙○○就上開「阿勇」裝置食蛇龜、柴棺龜之行為,有參與或分擔行為之情。
四、綜上,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戊○○、乙○○就「阿勇」與被告丁○○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戊○○、乙○○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項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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