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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紅色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紅色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復因偽造文書5 罪、搶奪1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4 月、11月、10月、8 月、10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1 日入監服刑,於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雖因故遭撤銷(原預計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9 月25日,亦即殘刑為3 月又25日),惟前開各罪應均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是以減刑後應已無殘刑須執行,應認(回溯)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即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96年10月28日上午6 、7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之鐵製梅花扳手1 支(未據扣案),至高雄市鼓山國中旁,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029-GN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其向不知情友人所借用之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㈡96年10月29日晚上8 時15分許,駕駛上開掛有車牌號碼:9029-GN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辛○○所經營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20 號1 樓「黛寶樂銀樓」,向辛○○佯稱欲購買鑽石,嗣辛○○交付一只重1 克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之鑽石供戊○○挑選,詎戊○○竟乘辛○○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鑽石而跑出店外,辛○○見狀旋即向前追趕戊○○,一邊以手拉住戊○○一邊持無線電話報警,辛○○於拉扯戊○○之過程中,手腳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戊○○迅至停放店外之上開汽車內並啟動引擎,辛○○即放手讓戊○○駛離現場。
㈢97年1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王文進駕駛之車牌號碼:781-XU號計程車,至李裕眾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50 號「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店分公司」,向甲○○佯稱欲選購鑽石,嗣甲○○即將一只重1.15克拉、價值382,300 元之鑽石,以爪子拴住該鑽石供戊○○觀看,詎戊○○竟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鑽石並往門外衝出,旋即搭乘上開計程車離開現場。
並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上開鑽石以60,000元之價格點當與不知情之陳清和設於高雄市○○區○○路157 號之「高健當舖」。
㈣97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竊取庚○○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6517-QR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
㈤97年1 月14日下午2時5 分許,駕駛掛有車牌號碼:6517-QR號之上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至己○○所經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80 號1 樓「大福珠寶銀樓」,向己○○佯稱欲購買金飾,嗣己○○分別挑選共價值83,000元之金手鍊、金項鍊各1 件予戊○○試戴,詎戊○○竟以很滿意飾品,因此要到停在銀樓門外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拿取現金以給付貨款為由,趁己○○不及防備之際,穿戴上開手鍊、項鍊快步走向門外得手,己○○見狀旋即追向戊○○,以取回上開手鍊、項鍊,惟戊○○仍不理會並快速打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而將汽車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己○○隨即以身軀卡住汽車駕駛座車門,一腳跪在汽車駕駛座車門門檻,一腳懸於車外,將戊○○配戴於身上之手鍊扯下,然戊○○仍啟動引擎將車輛駛離,己○○即被車輛拖行數公尺,並於車輛行進中,將戊○○掛於頸部之項鍊扯下後,跳車而跌倒於路面,其右手並因此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㈥97年1 月14日晚上7 時45分許,駕駛上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至宋獻瑞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34號之1「壽山銀樓」,向乙○○佯稱欲購買金飾,嗣乙○○挑選總重3 兩、總價約100,000 元之金項鍊2 件予戊○○試掛於頸部,試掛後戊○○將該2 件項鍊返返乙○○,並表示要到上開自小客車內拿取現金以給付訂金,未幾戊○○再度返回銀樓時,即穿有1 件外套並於外套內藏有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鋁製球棒1支,並又拿起該2 件項鍊試掛於頸部,同時向乙○○表示欲以信用卡給付款項。
乙○○見有異狀即向戊○○該銀樓並無提供信用卡付款,並請戊○○將該2 件項鍊取下,以讓其確定總重量為何,並暗中將出入銀樓之大門上鎖。
詎戊○○並不理會,而轉身欲逃出店外,惟因大門已上鎖,戊○○拿出上開鋁製球棒敲擊大門玻璃數次後,再用身體連撞該大門3下而打開該大門,並衝入上開汽車欲逃離,乙○○情急下即將戊○○配戴於身上之項鍊2 件扯下;
乙○○之父即宋生贊則於同一時間,將戊○○黏貼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側之車牌1 面拔向下,戊○○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
嗣經警於97年1 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鼓山區○○路161 號6 樓之2 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紅色鋁製球棒1 支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辛○○、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己○○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後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辛○○、甲○○、庚○○、乙○○、王文進、高健當舖實際負責人林俊男於警詢之陳述內容;
證人丙○○、辛○○、庚○○、己○○、乙○○、王文進、林俊男於偵訊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黛寶樂銀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壽山銀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大福珠寶銀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屏東市銀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指證紀錄表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高健當舖當物保管單1 紙、當票1 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 紙、汽車承租單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查獲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及紅色鋁製球棒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用以竊盜車牌之梅花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得用以拆卸車牌,且梅花扳手一般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因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而另一扣案之紅色鋁製球棒長約50公分、重約2 公斤,且亦為金屬製品,業經當庭檢視無誤,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6條攜帶兇器搶奪罪。
㈢公訴意旨雖以:⒈被害人辛○○遭被告搶奪鑽石後,乃上前追捕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拉扯,惟被告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將辛○○拖行至銀樓門外,並使辛○○因之手部及腳部受有傷害,待辛○○見被告啟動自小客車起步行駛,始讓其離去,⒉被害人己○○遭被告搶奪手鍊、項鍊後,乃上前追捕被告,然被告隨即進入自小客車內欲啟動引擎,己○○隨即以身軀卡住汽車駕駛座車門,一腳跪在汽車駕駛座車門門檻,一腳懸於車外,將戊○○配戴於身上之手鍊扯下,然戊○○仍啟動引擎將車輛駛離,己○○即被車輛拖行數公尺,並於車輛行進中,將戊○○掛於頸部之項鍊扯下後,跳車而跌倒於路面,其右手並因此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示犯行係涉犯準強盜罪。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伊搶走辛○○、己○○之財物後,辛○○、己○○有拉住伊,不讓伊離去,伊只是出於反射要掙脫,但沒有對辛○○、己○○施強暴脅迫等語。
經查:⒈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 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文參照。
因而,被告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⒉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搶走伊的鑽石,伊拿起電話一面報警,一面拉住他的手,並大喊搶劫,被告往外跑,伊還是拉住被告,後來被告進入他駕駛的自小客車內將車開走,伊便放手,伊在拉扯過程中手腳有受傷,但被告沒有打伊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被搶後拉住被告,一直拉扯到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門,伊拉扯中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5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被告搶了伊的鑽石就往店外跑,準備要上車,伊即一邊打電話報警,一邊追捕被告並用手拉住被告,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店門口,伊與被告拉扯到車門,伊看被告已經踩油門要離開,伊才放手。
伊在拉扯過程中手腳有瘀青,也有輕微擦傷等語(本院卷第181 至184 頁),足認被告搶奪鑽石後,辛○○確有向前拉住被告,以免被告逃跑,並因拉扯被告過程中,手腳受有瘀青及擦傷,然被告究竟有無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一節,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拉住被告手臂期間,被告沒有出手將伊撥開或推開,也沒有打伊或出言恐嚇伊,被告只是匆忙地要上車離開,但伊還是一直拉住他並一邊打電話報警,後來因為被告已經踩油門,伊害怕受傷才放手等語(本院第182 至184 頁),是以被告所為,尚無公訴人所指之拖行行為,其行為亦尚難認係強暴、脅迫,亦無足以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及說明,自不能適用刑法第329條規定以強盜論處。
⒊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試戴伊的手鍊、項鍊後,搶走並拔腿就跑,伊追捕出去,被告上車啟動引擎要逃跑,伊在他關車門之時,先將上開手鍊拔下,但被告已啟動車子將伊拖行數公尺,伊再將上開項鍊拔下,然後跳車滾到地上,右手臂受有擦傷等語(偵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被告試戴伊的手鍊、項鍊後,搶走並拔腿就跑,伊追捕出去,被告很緊張,鑰匙也插不進去自小客車鑰匙孔,後來被告就發動引擎,伊整個人在駕駛座及門中間,一腳跪在汽車門檻上,一腳懸空在車外面,伊先拔掉被告手上的手鍊,後來被告車輛行進中,伊就扯下被告脖子上的項鍊,伊跳車後手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搶奪手鍊、項鍊後,己○○確有向前追捕被告,並於被告車上先後扯回手鍊、項鍊,嗣因跳車後手部受有擦傷,然被告究竟有無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一節,業據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只是要發動引擎及將車子開走,他都沒有碰伊的身體,也沒有推伊或打伊,伊隨時都可以離開被告車子,並不是受被告控制,伊是因為要取回手鍊、項鍊,才一直攤在被告車上,後來取回手鍊、項鍊,伊就跳車等語(本院第182 至184 頁),是以己○○雖有因被告將車輛駛離,而被拖行數公尺,然此乃因己○○欲取回所搶之財物,因而不願下車,核被告所為,尚難認係強暴、脅迫,亦無足以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及說明,自不能適用刑法第329條規定以強盜論處。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示犯行,應僅係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告前經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前已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竊盜、搶奪及加重搶奪等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前案處罰顯不足警惕,本次自應予較重之處罰;
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搶奪、竊盜之其中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㈦扣案之紅色鋁製球棒,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搶奪犯行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之梅花扳手1 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當票1 紙、外套1 件,非職權沒收之物,且與本案欠缺直接關聯性,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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