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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4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兩新台幣2 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本院通緝中)1 次,並取得2 萬6000元代價為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7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95年度訴字第1894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重要關係事項證稱:「(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乙○○是向你買完毒品之後再轉賣給別人,你賣給被告乙○○的價格一兩二萬六或二萬七,為何與今日陳述不一樣?)當時我亂講的。」
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94號案件96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94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審酌被告為坦護他人犯罪之事實,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為對於國家司法審判之公正性產生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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