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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 月5 日23時許,因林昌生質疑其隨意棄置垃圾而與林昌生發生爭執,心有不滿,遂於翌日(同年月6 日)8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24號欲找林昌生就垃圾處理問題理論未遇,見林昌生之岳母甲○○獨自走出前開處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菜刀1 把衝向甲○○,並朝甲○○揮砍1 刀,甲○○出手抵擋,左手虎口處因而為菜刀砍中,受有左手砍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適為在場之丁○○、丙○○所目擊,丙○○趨前抱住乙○○,但仍為乙○○掙脫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丁○○、丙○○、林昌生、邱秀迷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證人依其自由意志所為,查無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至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不當情事,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遭被告持菜刀砍傷之經過,證人丁○○、丙○○各就其目賭之案發過程,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
關於甲○○所受傷害部分,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該醫院函覆本院之就診病歷紀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案發前一晚,與林昌生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一情,則經證人林昌生及里長邱秀迷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是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口呼「給你死」等語,持菜刀朝甲○○身體攻擊,因而砍傷甲○○,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加以綜合研判。
查:(一)本案發生緣起,係被告因垃圾處理問題與林昌生發生爭執,心有不滿,欲找林昌生理論不遇,恰見甲○○,竟無故持刀砍傷之等情,業經證人林昌生、甲○○證陳甚明,已如前述,而被告與甲○○於案發前未有任何怨隙一節,則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無訛,衡諸常情,被告持刀砍傷甲○○時,應無置人於死不可之動機。
(二)被告攜帶菜刀前往案發地點尋找林昌生,固難認立意純良,惟由甲○○所受傷害係左手虎口處遭砍傷併肌肉斷裂,受傷部位僅有1 處,且非屬人體要害,傷勢亦非至鉅,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砍我1 刀後就逃跑了,沒有繼續砍等語,則以被告手持利器,身形、力氣均優於甲○○之情況下,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勢將繼續持刀猛力攻擊甲○○,造成更嚴重之傷勢,然被告揮砍1 刀傷及甲○○後,即未再繼續,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被告拿著刀說「給你死」,要砍我的頭,我嚇得舉手抵擋,所以傷到我的手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行為當時口喊「給你死」等語,然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此一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由上述犯案動機、行兇過程等事證,既難認被告下手砍傷甲○○時,確有殺人之犯意,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院無從僅以被告出言「給你死」等語,即謂被告行為時,具有殺害甲○○之故意,應認被告呼喊「給你死」等語,應係因垃圾問題與林昌生發生衝突,心生不滿,欲找林昌生理論不遇之一時言語發洩。
(四)是參諸前揭說明,綜合本案行為動機、衝突原因、行兇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等各節,應認被告持刀砍傷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被告持菜刀砍傷甲○○左手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佳,惟其僅因垃圾糾紛欲找林昌生理論不遇,竟持隨身攜帶之菜刀,無故砍傷林昌生之岳母即告訴人甲○○,告訴人突逢此一事故,受有相當驚嚇,其手部傷勢現固已復原,然仍偶會隱隱作痛,難以操勞家務,此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歷歷,足見損害非輕,告訴人因體諒被告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心生惻隱,於調解中大幅降低和解金額為新台幣3 萬元,然被告依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稍事彌補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菜刀1 把,並未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周宛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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