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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律師
陳勘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高雄縣仁武鄉○○○段207 地號土地(面積3889平方公尺)之所有人,其明知該地業經高雄縣政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地使用,詎其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起,在上開土地上堆置磚、瓦、土石等建築廢棄物,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於96年11月30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272893號函命其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作依法容許之使用項目,然迄至97年1 月10日,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前往勘查上開土地,仍未恢復土地而為合法使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被告丙○○為高雄縣仁武鄉○○○段20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1057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縣政府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仁武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高雄縣仁武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3 份及照片24張在卷足憑(以上見他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9 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6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未經申請核准,即於96年7 月間起,在上開土地上回填、堆置磚、瓦、土石等建築廢棄物,因認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89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處以刑責,自應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者屬「廢棄物」為限。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二種:㈠一般廢棄物: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另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是否為「有用資源」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內字第52109 號函示略以:「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 月8 日(90)環署廢字第0034262 號函略以:「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
惟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由上開各函示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需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廢棄物」,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依: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其未經申請許可即回填、堆置磚、瓦、土石之事實;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縣仁武鄉查報表、系爭土地謄本、高雄縣政府裁處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上開時間未申請核准,在系爭土地回填、堆置磚塊、混凝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了種植如蘭花等高價作物,由於土地與路面落差太低,下雨時會積水,加上村民反應路面低窪危險,所以伊才購買磚塊、混泥土等建築廢棄物堆填以整平系爭土地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於96年8 月24日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查報之現場情形,經證人即至現場查看之高雄縣仁武鄉民政課課員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根據高雄縣政府之函文查報被告於系爭土地回填廢棄土,於96年8 月24日之前高雄縣政府按照空照圖發現該地是農業區,但有被回填之情形,故我與建設課的陳金玉於96年8 月24日至現場,由陳金玉拍攝照片,系爭土地是回填磚塊、土方之營建廢棄物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 頁至第7頁),並有系爭土地於96年8 月24日之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5頁至第22頁),故系爭土地上經被告回填、堆置之物主要為磚塊、混凝土塊乙節,應足採認。
是而被告堆置、回填者,應屬可充為資源使用之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磚石、混凝土塊,係屬有用之廢棄物,依上開函示說明,應係營建剩餘土石方。
然而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須該等廢棄物為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倘若未為合法處理,需具備「隨意棄置」及「致污染環境」之要件,始認為屬「廢棄物」,而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㈡又查,被告供稱:由於系爭土地地勢低窪,下雨時會積水,伊才堆填磚塊、混泥土等建築廢棄物以整平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合約書1 份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依據上開合約書內容,被告委託甲○○於96年8 月1 日至96年9月30日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填土,且填土高度以道路中心點為準等情,核與證人即高雄縣仁武鄉民政課課員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8 月第1 次去系爭土地查看時,現場有高低落差的斜坡,被告在上面回填並填成跟道路一樣的高度,也在另一邊做1 個柏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 頁)。
再者,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7 日經人回填、堆置廢棄土,於97年1 月8 日則經整地、測量,復於97年2 月22日為被告在周邊施作水泥圍牆,地面已鋪上土壤並經整平等節,此有高雄縣仁武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 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6頁)。
是被告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可供填補低窪處之磚塊、土石等廢棄物,是為整平該土地以做使用,客觀上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事實自明。
㈢然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之「一、設置收容處理場所之作業程序」之規定:「㈡收容處理場所申請設置基地在平地原則不得少於1 公頃,在山坡地原則不得少於3 公頃。
...。
㈢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 ,送請各該政府機關首長核准發給設置許可。
... 。
㈣直轄市、縣(市)政府... 得自行審定或會同有關單位組成會勘小組,經勘驗核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計畫應具備之設施後,發給啟用許可使得經營收容處理土石方。
... 。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及「五、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之規定:「㈠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場外轉運、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並於每月底上網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
... 。
㈣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確實檢核及簽認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及處理記錄文件。
經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可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辦理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作為辦理估驗計價之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是以合法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成立,需具備「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定之要件,且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又其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依上開規定應有其一定程序。
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回填可再利用之磚瓦、混凝土,並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且無從提出文件指明上開磚瓦、混凝土係自何營建物或其他工程所拆卸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故難認被告上開堆置、回填磚、瓦、土石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
惟依據前開行政函文可知,被告縱使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然因上開行為非屬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故不影響其堆置、回填之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廢棄物)之性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為廢磚塊、瓦、石、混凝土塊,且用以填平土地以供使用,並非隨意棄置,更無致污染環境,故其所堆置之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範圍,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故其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而被告前開辯稱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應堪採信,
五、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上開犯行,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認為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就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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