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於民國94年1月9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查被告戊○○、曾謝秋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
- 二、訊據被告戊○○、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自行僱請工
- 三、被告戊○○、己○○○已著手於毀壞告訴人所有小木屋之犯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於94年11月5日上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2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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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左營戶政事務所)
己○○○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4年1 月9 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段571 之90號、571 之91號、 571之92號3 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路106巷16號建物(以上不動產原為甲○○所有)。
惟己○○○於拍定後發現上開高雄縣鳥松鄉○○路106 巷16號建物後方之土地上,另有甲○○所搭建之違章建築小木屋1 間,遂向高雄縣政府檢舉,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10月4 日作成行政處分,認定上揭小木屋為違章建築,並於94年11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指派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大隊人員前往進行拆除,詎己○○○竟與所委任之仲介戊○○2 人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僱用不知情之數名工人,未經甲○○之同意,冒充為前揭小木屋之屋主,致使拆除大隊人員誤認,而同意己○○○及戊○○自行拆除,己○○○及戊○○旋即在甲○○未同意之情形下,指揮工人進入該小木屋,並動手拆除該小木屋,嗣因甲○○接獲通知報警處理而未完成拆除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係以另案誣告案被告身分出庭應訊,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證人應具結之規定限制),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且被告2 人均表示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2 人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核其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之例外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戊○○、曾謝秋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除關於共同正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外,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自行僱請工人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僅有雇用工人協助拆除大隊,當日伊所雇工人僅依拆除大隊指示砍樹,根本未曾進入該小木屋,亦未拆除毀損該小木屋,該小木屋在94年11月15日前後均係殘破狀況,現場之木板應係颱風吹下來的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當日僅有開門讓拆除大隊及工人從高雄縣鳥松鄉○○路106 巷16號建物大門進入,並未在現場指揮工人進入拆除該小木屋云云。
經查:㈠被告己○○○於94年1 月9 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告訴人甲○○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段571 之90號、571 之91號、571 之92號3 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路106 巷16號建物,而在上開建物後方之土地上,另有甲○○所搭建之違章建築小木屋1 間,被告己○○○遂向高雄縣政府檢舉,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10月4 日作成行政處分,認定上揭小木屋為違章建築,並於94年11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指派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大隊人員前往進行拆除,當日被告己○○○及其所委任之仲介即被告戊○○亦僱用數名工人到場等事實,為被告己○○○、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清楚,且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本院94年1 月25日94雄院貴民良93執字9797號執行命令、高雄縣政府違建物拆除時間通知單、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拆除現場簽到單、違章建築勘查記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1 卷第14至17、21、23、50、51、82、83頁,偵2 卷第76、77、8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質諸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大隊技士蔡克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4年11月15日上午9 時許伊有在本館路106 巷16號後面執行拆除勤務,當時被告2 人均在現場,申請人表示要自行拆除,拆除隊的人在場準備照相,現場之拆除工人係由被告2 人所雇用,拆到一半,蘇炎成議員到場打電話給拆除隊長,隊長電話指示暫時不要拆,伊等拆除人員即離開等語(見偵1 卷第67、68頁,偵2 卷第47、48、50 頁) ,另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大隊技工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伊有到場執行拆除勤務,當時被告2 人均在現場,被告己○○○表示要自行拆除,當時是技士蔡克璋同意同意他們自行拆除,我們在場監督,後來蘇炎成議員到場叫我們緩拆,拆除隊長電話指示暫時不要拆,當日在場之工人均非拆除大隊之人等語(見偵1 卷第97、98頁,偵3 卷第20至22、24頁,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則以上開2 位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勤務之拆除隊員蔡克璋、辛○○之證述,可知拆除當日被告2 人確實冒稱為該小木屋之屋主,並在取得拆除隊人員同意之後,自行雇工進行拆除該小木物之行為,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蔡克璋、辛○○係職司拆除業務之公務人員,與被告2 人素無嫌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2 人之可能,益認證人蔡克璋、辛○○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
另再參照卷附案發當日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及檢察事務官95年8 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22張(見偵1 卷第28至32、71至74頁,偵2 卷第55至66頁),現場確實有工人在該小木屋內,並進行拆除該小木屋之工作,且該小木屋門已經被打開,屋頂木板亦已有部分遭掀開,該小木屋確實已經呈現遭人為部分拆除之面貌,而依上開證人之辛○○證述,當日現場拆除工人均非拆除隊人員,而被告2 人亦未曾指出現場尚有其他工人在場,而證人即被告2 人所雇用之工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照片中著藍色格子衣之工人為伊之工人「生仔」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從上開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證人丙○○之證述,顯然可以推知被告2 人所雇用之工人確實有進入並著手拆除系爭小木屋之行為。
再依被告2 人所雇用工人現場清理之廢棄物觀之(見偵1 卷第71、74頁照片),其中包含完整之整片門扇及表面完整之木板,均與房屋因日久失修,自然毀損而掉落之物品破損情狀有異,亦足認係遭人為拆除,而依上述,當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人員既未進行拆除行為,現場亦僅有被告2 人雇用之工人,而上開廢棄物亦係由被告雇用之工人所搬運,顯然足以推論上開小木屋遭拆除部分係由被告所雇用之工人進行拆除。
㈢至被告2 人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可採,且參酌被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上開小木屋係由拆除大隊拆除,伊並未進行破壞云云,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當日係拆除大隊拆除的,伊並未進行破壞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戊○○始改稱當日並未進行拆除,系爭小木屋係年久失修云云,被告己○○○亦改稱拆除時伊未在場云云,前後不一,互為矛盾,被告2 人之辯詞並不足採。
另被告己○○○雖辯稱:伊當日僅有開門讓拆除大隊及工人從高雄縣鳥松鄉○○路106 巷16號建物大門進入,並未在現場指揮工人進入拆除該小木屋云云,然查,被告戊○○係被告己○○○所委任之仲介人員,而著手拆除該小木屋之工人係被告戊○○所雇用,而本件又係被告己○○○開門讓上開工人可以進入拆除該小木屋,衡情,被告己○○○應該知情並同意被告戊○○雇用工人進入並拆除該小木屋,而不能任意諉為不知。
㈣又依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所提供之內規顯示,准予「自行拆除」係為違建人保留可用建材、節省公帑及避免抗爭,行之有年之做法,有拆除隊內規1 紙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06 頁),是拆除違建物時,除由政府拆除隊人員依法拆除外,僅有違建物所有人有權拆除,應可確認。
而該小木屋係告訴人甲○○所有,已如上述,則被告2 人既均非該違章建築小木屋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權自行拆除之人,而依證人蔡克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申請人(按即被告己○○○)表示要自行拆除等語(見偵1 卷第67、68頁),另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己○○○表示要自行拆除等語(見偵1 卷第97、98頁),則被告2 人竟冒稱為該小木屋之屋主,而要求自行雇工進入該小木屋並著手拆除,被告2 人顯然均有侵入及毀損他人之建築物之犯意甚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2 人確實自行雇用工人侵入並著手拆除告訴人甲○○所有之小木屋,並已經損壞該小木屋之部分結構,嗣因告訴人發現報警,渠等毀損行為始未能得逞。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己○○○已著手於毀壞告訴人所有小木屋之犯行,嗣因告訴人報警而未能得逞,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未遂罪。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為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壞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2 人就上開2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已著手毀害建築物犯之實施,於尚未得逞之前即被阻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2 人上開2 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建築物未遂罪論斷。
爰審酌被告己○○○原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本件之土地及房屋,告訴人上開小木屋雖有部分蓋在被告己○○○之土地上,其委由被告戊○○報請縣政府查報為違建並進行拆除,本係合法之權利行使,然被告2 人為達儘速拆除上開小木屋之目的,恐拆除隊之拆除行為因議員關切而無法執行,竟冒稱為該小木屋之所有人,而使拆除隊人員陷於錯誤,准許被告2 人自行雇工侵入並著手拆除該小木屋,行為實有可議,且事後均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2 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另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於94年11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拆除上揭小木屋之際,竊取告訴人甲○○置放於屋內之獎盃、書籍、茶具、桌椅、字畫及匾額等物品,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2 人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黃明美之證述;
⑶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⑷高雄縣政府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均辯稱:該小木屋內亦無告訴人所指物品等語。
經查:㈠經本院質諸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大隊技工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拆除時伊看屋內是沒什麼東西等語(見偵3 卷第22頁),而證人即當地大華村村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4年7 、8 月被告己○○○整理房屋時,伊看該小木屋什麼都沒有,另於94年11月15日拆除當日,伊到現場沒有看到工人在搬獎盃、書籍、茶具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4年8 、9 月被告己○○○裝潢本館路106 巷16號房屋時,伊有進入觀看,該房屋旁的小木屋是玻璃做的,伊沒有看到裡面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另證人即被告己○○○委託之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4年8 月間至94年11月15日拆除當日,共去過該小木屋現場看過3 次,該小木屋可以從外面直接看到裡面,裡面沒有什麼東西,拆除當日也沒有看到小木屋裡面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另證人即被告戊○○雇用之工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1月15日拆除當日受雇於被告戊○○,該小木屋周圍是玻璃圍起來的,看起來裡面沒有東西,一當日沒有看到冷氣、字畫、桌子等東西從小木屋拿出來放在外面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6 、10頁),綜合上開於該小木屋拆除前及94年11月15日拆除當日到過該小木屋周圍之證人所言,並參酌現場照片所示(見偵1 卷第28至33頁),該小木屋確實有3 面牆壁係由落地鋁門窗所搭建,毋須進入該小木屋,即可以從外面直視該小木屋內之擺設,且如現場照片所示,該小木屋確實並無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物品,再佐以上開證人在現場均未看到該小木屋內有任何物品,足認於94年11月15日拆除該小木屋當日,該小木屋內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獎盃、書籍、茶具、桌椅、字畫及匾額等物品。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該小木屋內確有獎盃、書籍、茶具、桌椅、字畫及匾額等物品遭竊等語,而證人黃明美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最後一次在該小木屋開會距離拆除約有半年,該小木屋屋內有比賽獎牌、匾額、分離式冷氣、日式小桌椅、茶具、養錦鯉的書等語(見偵2 卷第68、69頁),再佐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8 月間離開該小木屋等語(見偵3 卷第22、23頁),而證人黃明美亦證稱其於最後一次在該小木屋開會距離拆除約有半年等情,則以告訴人及證人黃明美最後一次到該小木屋,距離該小木屋於94年11月15日遭動手拆除之時已分別有3 月及半年之久,再參照檢察事務官履勘時所繪製現場位置圖所示(見偵2 卷第56頁),該小木屋尚可從另1 扇門(按即位在大華路上)沿該小木屋後方小徑進入該小木屋旁之空地,而非僅可除從被告己○○○所有之本館路106 巷16號房屋大門進出,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該小木屋內確實曾經襬放上開物品,而不能執以證明於94年11月15日當日拆除隊人員前往拆除該小木屋時,上開物品尚在該小木屋內,自亦不能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2 人所竊取。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獎盃、書籍、茶具、桌椅、字畫及匾額等物品之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述竊盜犯行,被告2 人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 │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 │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並無有利、不利│ │
│ │ │ │之情形,無庸比│ │
│ │ │ │較新舊法,應逕│ │
│ │ │ │行適用裁判時法│ │
│ │ │ │。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320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1 項中│
│ │ │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 │
├──┼───────┼───────┼───────┼────┤
│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 │有利於被告。 │ │
├──┼───────┼───────┼───────┼────┤
│未遂│刑法第26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裁判時法將原第│ │
│ │:未遂犯之處罰│項:未遂犯之處│26條前段一般未│ │
│ │,得按既遂犯之│罰,以有特別規│遂犯之處罰效果│ │
│ │刑減輕之。 │定者為限,並得│,移列為裁判時│ │
│ │ │按既遂犯之刑減│刑法第25條第2 │ │
│ │ │輕之。 │項後段。依行為│ │
│ │ │ │時法及裁判時法│ │
│ │ │ │均構成未遂犯,│ │
│ │ │ │並無有利、不利│ │
│ │ │ │之情形,無庸比│ │
│ │ │ │較新舊法,應逕│ │
│ │ │ │行適用裁判時法│ │
│ │ │ │。 │ │
├──┼───────┼───────┼───────┼────┤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 │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 │,行為時法對被│ │
│ │現行法規貨幣單│ │告較為有利。 │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 │ │
│ │例第2 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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