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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向甲○○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合計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因曾經代理甲○○辦理汽車過戶事宜,持有甲○○之印章及相關證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3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25日未經甲○○授權,擅自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區監理所),偽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於該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盜蓋「甲○○」印文1 枚及偽造「甲○○」署押1枚,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原車主丙○○欲將8902-GP 自小客車過戶予甲○○之私文書1 份後,再持以向旗山監理站申請將丙○○所有車號8902-GP (起訴書誤載為GP-8902) 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於甲○○名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旗山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車主為「甲○○」之編號為(91)(起訴書誤載為(90))省汽行No.00000000 號汽車行車執照1 枚,足生損害於甲○○及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核發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甲○○於93年9 月17日前往高雄區監理所欲辦理其他車輛之驗車手續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尚有上開車輛稅金未繳,經甲○○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經遍查本件偵查卷宗(93年度發查字第4583號、93年度偵字第25064 號偵查卷宗),並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3年6 月25日至旗山監理站,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將其所有之車號8902-GP 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於甲○○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事先有打電話告知甲○○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3年6 月25日至旗山監理站,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該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上,盜蓋告訴人「甲○○」之印文1 枚及簽署告訴人「甲○○」之署押1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原車主即被告欲將8902-GP 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之私文書1 份後,再持向旗山監理站申請將其所有之車號8902-GP 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於甲○○名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承辦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車主為「甲○○」之編號為(91)省汽行No.00000000 號汽車行車執照1 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47、72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伊於93年9 月17日至高雄區監理所繳費,經承辦人員告知尚有車輛稅金未繳,始發現被告將車號8902-GP 車輛過戶至其名下;
汽車過戶登記書上面「甲○○」之簽名及印章,非伊之簽名及蓋章等語相符(本院訴緝字卷第69頁),並有(91)省汽行No.00000000 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3年9 月23日高監車字第0930038177號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3 、5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去監理站時發現伊多了車號8902-GP 車輛,查證後始知該車之前手是被告,因伊名字被冒用,每年都要繳牌照稅,伊受不了,故報案告被告;
該車過戶時被告並未告知伊,伊發現車子在伊名下時,被告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67、69頁)。
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甲○○,伊將車號89 02-GP車輛過戶於告訴人名下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未將車號告知告訴人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72頁),衡情汽車所有人須負擔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之罰鍰等公法上義務,告訴人當不至於在不知車輛車號之情形下,同意被告將車輛過戶於其名下而承擔此不確定風險,被告所述顯有違常情。
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將車號8902-GP 車輛過戶到甲○○名下,係因當時伊財務狀況有問題,伊怕地下錢莊追償,伊辦理8902-GP 車輛過戶時所用之「甲○○」印章,是約在91、92年間在監理站附近委託刻印店所刻,因之前伊與告訴人有買賣中古車,告訴人有委託伊去刻印章,而伊與告訴人間一直有中古車買賣交易,故印章就一直放在伊處;
要辦理車號8902-GP 車輛過戶登記時,因告訴人於93年5 、6 月間購買車號6756-GP 車輛,伊為告訴人辦理過戶,告訴人有拿證件給伊,在車號6756-GP 車輛尚未交車前,證件尚未還告訴人,伊即持前開告訴人之印章及證件,辦理車號8902-GP 車輛之過戶登記,告訴人之印章及證件已於車號6756-GP 車輛交車時一起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73至74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以前是賣車子的銷售員,伊有向被告買過1 部車號6756-GP 車輛,所以有交過伊之身分證正本給被告,伊在購車時,有授權被告刻印章,伊購車過完戶後,被告有將他所刻之印章交給伊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相符,足見被告係為躲避地下錢莊追償債務,利用為告訴人辦理車號6756-GP 車輛過戶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車號8902-GP 車輛過戶於告訴人名下,被告辯稱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辦理過戶不需要本人親自到場,業務員可以去辦理,當時伊是舊車主可以直接去辦理,本件這是伊自己去辦理云云。
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則被告既未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擅自於前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填寫告訴人之姓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表彰以告訴人為受讓人申請汽車過戶登記之意,以持向旗山監理站申請汽車過戶登記,自屬無製作權人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尚不能因被告為讓與人,有權申請過戶登記而解免其責。
㈣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予以比較適用說明如下: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在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盜蓋「甲○○」印文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申請辦理車號8902-GP 車輛之過戶登記,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車號8902-GP 車輛過戶登記於告訴人名下,造成告訴人被追繳自93年起牌照稅、燃料稅之損害,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自97年9 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補償告訴人之損失5 萬元,被告已給付1 期,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 紙附卷為憑(本院訴緝字卷第70、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被告犯罪時間為93年6 月25日,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發布通緝,至97年6 月17日為警逮捕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報告書各1 份(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0 號卷第45頁、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卷第2 至13頁)在卷為憑,被告既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前於88年12月31日,雖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修正後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97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補償告訴人5 萬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5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對於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簽立97年8月12日和解書,於和解書第二項約定:被告願補償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7年9 月份起至97年12月份止,按月於每月之月底,由被告給付告訴人1 萬2,500 元,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書第二項所示之負擔,應屬適當,而併宣告命被告應履行上述條件,又告訴人於本院供稱被告已經給付1 期等語(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已給付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故被告應自97年10月份起至9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向告訴人支付1 萬2,500 元,合計金額3 萬7,500 元。
又此部分緩刑命令,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93年6 月2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上「甲○○」之印文係盜蓋而非出自偽造,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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