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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緝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因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97年8 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惟被告先前乃因遷移住所,以致無法收到傳喚通知,進而遭通緝而不自知,然現已固定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12 號2 樓數年,不再有更動之虞。
又於被告羈押期間,被告之母親經診斷證明罹患青光眼及心臟衰弱等疾病,須經手術治療,尚須籌措手術費用,另被告尚有2 歲幼子現由母親照料中,而被告之妻因在外工作亦無法照料被告之母親與幼子。
被告於結婚生子後,家庭責任感已不同於案發時,又被告所犯之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請求准予具保返家處理家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自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業經2 次通緝,第1 次經通緝到案後,因未予羈押,嗣經本院傳拘仍不到庭,復經第2 次通緝,於通緝1 年餘始遭緝獲,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縱被告坦承犯行,亦有調查審理及執行階段之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從而,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是以,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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