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緝,183,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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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李良)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156 號、第21995 號、第22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李良)明知國內社會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常業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3年8 月13日分別在位於臺北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臺北南區營運處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等5 線市內電話,供其友人甲○○使用,而容認甲○○藉上開門號遂行犯罪。

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己○○(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鄧偉明(另案通緝中,以上4 人下合稱甲○○等4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並賴以為常業,而共同在上開臺北市○○路33號8 樓B 室虛設利基國際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並利用在報紙刊登各式招募員工之廣告,廣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應徵,再與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李曉惠、庚○○(以上2 人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各緩刑4 年,並各向國庫支付15萬元確定)、林茹玉、周翠華、陳秋嫻(以上3 人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各緩刑4 年,並各向國庫支付10萬元確定)、林秀麗(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壬○○(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以上7 人下合稱為李曉惠等7 人)等人充作公司員工,佯裝利基公司係正常經營之公司,適蔡玲玲、癸○○、丁○○、辛○○因閱覽該求職廣告後前來應徵,甲○○等4 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假意給以機械性操作之報表製作等工作,再適時安排上開佯裝該公司員工之李曉惠等7 人,對之解說從事槓桿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操作並吹噓加入投資可迅速獲利,使蔡玲玲、癸○○、丁○○、辛○○陷於錯誤,蔡玲玲因而自93年8 月19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癸○○自9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起共交付50萬元、丁○○於93年9月7 日交付130 萬元、辛○○分別於93年8 月26日、30日交付合計236 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警循線於9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利基公司,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桃園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上開5 線市內電話供利基公司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或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其友人甲○○稱積欠中華電信費用,無法自行申辦電話,央求伊代為申辦利基公司之電話,伊基於情誼而應允,伊不知道利基公司是騙人的公司,員警搜索利基公司當天,伊只是剛好去找甲○○借錢才會出現在利基公司,伊沒有充作利基公司之員工一起詐騙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蔡玲玲、癸○○、丁○○、辛○○遭同案及另案被告甲○○等4 人、李曉惠等7 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分別支付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玲玲、癸○○、丁○○、辛○○陳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1995 號影卷《下稱93偵21995 號卷》第171 至173 、175 頁反面至177 、181 至183頁、警卷影卷第507 至508 頁),復據同案及另案被告乙○○、陳秋嫻、甲○○、己○○、李曉惠、庚○○、壬○○、周翠華供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5156 號影卷《下稱93偵25156 號卷》卷一第1 頁反面、34、37、60頁、卷二第73至74、80至86頁、93偵21995 號卷第6 至13、25至33、57至61、68至71、77至81頁、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865號影卷第17頁、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002號影卷第4 至6 頁、本院94年度偵聲字第68號影卷第14至16頁、警卷影卷第227 至231 頁),且有利基公司徵人廣告影本1 張、被害人辛○○開立面額136 萬元支票1 紙、委外代開收據、交易清單、追繳保證金通知書、授權書、作業流程、信用戶口同意書等各1 份、被害人丁○○簽立之委託商品合約契約、授權書等文件、被害人蔡玲玲簽立之安泰銀行指定用途信託基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轉換贖回申請書、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184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利基公司現場圖、詐騙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263號影卷《下稱93偵3263號卷》卷一第136 頁、178 至181頁、卷二第12至18頁、93偵21995 號卷第14至15、39、44至51、62至63、173 頁反面),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丙○○以自身名義於93年8 月13日申辦上開5 線市內電話供利基公司使用之事實,為被告丙○○坦認在卷,復有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6 月11日南服五98密字第101 號函及所附士林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HiNet ADSL(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3 號卷《下稱訴緝卷》卷三第18至31頁、93偵3263號卷一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堪可認定。

而按市內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或公司行號執行業務不可或缺之工具,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申請取得,且一人、一公司行號均可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市內電話之門號倘係作為一般公司執行業務合法用途,由該公司負責人、股東、員工自行向市內電話系統業者申辦即可,並無請他人代為申請之必要,則請他人代為申請市內電話門號提供己使用,如無堅實合理之理由,該請求者可能持該門號作違法使用,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若仍申請供使用,而該門號果被用為違法之犯罪工具,自應認該申請門號供使用者,對該門號被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有所容認,即請求者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不違背提供者之本意。

而本件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同案被告甲○○表示要與乙○○合開公司,因甲○○積欠中華電信費用,無法申請,才找伊出面申請電話,伊基於朋友立場答應,伊不是利基公司之員工云云(見93偵21995 號卷第119 、121 頁),惟同案被告甲○○既係與乙○○合開公司,依一般常理,自可以公司、乙○○或其他公司股東、員工之名義申請市內電話門號使用,且市內電話門號對於有意長久經營、從事正當業務之公司行號而言,係外界聯繫公司之重要管道,應不至於借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之外人名義申設市內電話門號,否則如該門號申登名義人突無預警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設定轉接等行為,將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被告丙○○為55年10月出生之人,於93年8 月間接受另案被告甲○○請託時,已為近38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經驗與社會常識,應可認知另案被告甲○○託其申辦上開5 線市內電話門號供利基公司使用一事不合常理,被告丙○○竟仍依其所請,代為申請上開5 線市內電話門號供利基公司使用,當應認對該5 線市內電話門號可能被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有所預見,而該預見之事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其所容認。

(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固另謂:被告丙○○與同案及另案被告甲○○等4 人、李曉惠等7 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充當利基公司員工,佯裝利基公司係正常經營之公司,並對被害人蔡玲玲、癸○○、丁○○、辛○○解說從事槓桿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操作並吹噓加入投資可迅速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所述之款項等語,惟另案被告己○○、李曉惠、庚○○均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丙○○沒有利基公司任職等語(見93偵21995 號卷第30頁、第60頁反面、71頁),利基公司之被害人蔡玲玲、癸○○、丁○○、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其等在利基公司上班期間沒有接觸過被告丙○○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5、37至38、40頁)。

此外,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與同案及另案被告甲○○等4 人、李曉惠等7 人共同為常業詐欺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丙○○代為申辦上開5 線市內電話門號供利基公司使用,遽認被告丙○○共犯常業詐欺罪。

又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害人辛○○在利基公司遭詐騙之總金額為316 萬元,另有被害人戊○○亦在利基公司上班期間遭詐騙40萬元等語,惟被害人辛○○係分別於93年8 月11日交付80萬元現金支票、同年月26日支付136 萬元、同年月30日交付100 萬元,另被害人戊○○則係於93年6 月間支付40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辛○○、戊○○陳述在卷(見警卷影卷第507 頁反面、516 頁反面),且有面額80萬元支票1 紙在卷可稽(見93偵3263號卷一第188 頁反面),堪可認定。

而被告丙○○既係於93年8 月13日始申辦上開5 線市內電話供利基公司使用,則被害人辛○○於93年8 月11日遭詐騙之80萬元現金支票、被害人戊○○於93年6 月間遭詐騙之40萬元,自與本件被告丙○○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無關,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5 線市內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該5 線門號可能被用以從事犯罪行為,仍基於該5 線門號被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申辦該5 線市內電話門號供利基公司使用,而容認同案及另案被告甲○○等4 人、李曉惠等7 人藉上開手法,向斯時任職於利基公司之被害人蔡玲玲、癸○○、丁○○、辛○○詐得如上之款項,被告丙○○所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為上開幫助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之結果,應將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之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常業詐欺之正犯如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論罪。

2、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

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是本次刑法修正時,就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5、綜上,依上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丙○○提供上開5 線市內電話門號,供同案及另案被告甲○○等4 人、李曉惠等7 人等,共組利基公司所使用,作為彼等實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丙○○單純提供市內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件正犯即同案及另案被告甲○○等4 人、李曉惠等7 人等僅謊稱投資期貨交易可迅速獲利而引誘被害人出資,並未實際從事期貨交易,自難以非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罪相繩,起訴書關於期貨交易法部分之法條應係誤載,亦經公訴人當庭表明更正之意(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影卷《下稱訴字卷》卷三第21頁),被告丙○○幫助上開正犯詐騙被害人部分,自亦與期貨交易法部分無涉,附予敘明。

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丙○○一次提供5 線門號予利基公司供同案及另案被告甲○○等人遂行常業詐欺犯行,僅屬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丙○○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商、家境勉持(見93偵21995 號卷第119 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正犯詐騙被害人蔡玲玲、癸○○、丁○○、辛○○之時間為93年8 、9 月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丙○○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且被告丙○○係於97年8 月27日即上開條例施行(該條例於96年7 月16 日 施行)後始經本院通緝乙節,有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四第33頁、訴緝卷三第109 至112 頁),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0 號 判決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屬本件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於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案│1.預約面試人員名冊                │1本         │
│物品│2.公司登報小廣告名冊              │1本         │
│    │3.行動電話                        │7支         │
│    │4.板信商業銀行支票                │2張         │
│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
│    │6.郵局國內匯款執據                │1張         │
│    │7.磁碟片                          │15片        │
│    │8.隨身碟                          │1個         │
│    │9.支票機                          │1台         │
│    │10.永冠國際有限公司章等           │10枚        │
│    │11.針孔攝影機鏡頭                 │12個        │
│    │12.鄭建榮租屋發票                 │2份         │
│    │13.發易紀錄表夾                   │50份        │
│    │14.李良等電話收費單               │1疊         │
│    │15.高偉涵資料                     │1份         │
│    │16.辛○○信用戶口同意書           │1張         │
│    │17.人事資料                       │1份         │
│    │18.筆記簿                         │1本         │
│    │19.每日紀錄表                     │1張         │
│    │20.數據機                         │2台         │
│    │21.SOTEL手提電腦                  │1台         │
│    │22.手提電腦內列印資料             │1份         │
│    │23.監視錄影器                     │4台         │
│    │24.電腦主機                       │1組         │
│    │25.傳真機                         │2台         │
│    │26.螢幕(電視)                     │5台         │
│    │27.RICH資產管交易中心             │260份       │
│    │28.公司資料                       │1份         │
│    │29.員工打卡表                     │18張        │
│    │30.天達資產管理中心契約書(空白)   │40份        │
│    │31.天達資產管理中心契約書         │50份        │
│    │32.提款匯款單(空白)               │1疊         │
│    │33.貿易日幣交易奇貨單(紀錄表)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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