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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本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 於民國94年6 月24日上午2 時34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管理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tw.yahoo.com,下稱雅虎網站),利用不知情之鄭力豪於90年10月25日申請註冊之tasukekazumi帳號,向該網站申請開闢拍賣網頁,佯稱拍賣供數位相機使用之金士頓記憶卡之訊息及圖片等物,致使適上網瀏覽之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下標購買上開記憶卡1 片,並依照乙○○透過該網站系統自動寄發電子郵件中所留之帳戶資料,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38 號5 樓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以下同)1,690 元轉帳至乙○○所有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安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旋即為乙○○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189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三民分行自動提款機,將上開詐得金額提領一空。
嗣乙○○再透過電子郵件向丙○○佯稱將於94年6 月28日寄送上開記憶卡,惟均未按約寄送,丙○○始知受騙。
㈡ 94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網站,冒以「張金盛」名義填寫會員資料,向雅虎公司行使而註冊使用該網站提供之免費帳號「jjs5262」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足以生損害於「張金盛」及雅虎公司對網路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再以上開jj5262帳號,向該網站申請開闢拍賣網頁,佯稱拍賣液晶螢幕電腦(優派ViewSonic VE510S 15"LCD) 之訊息及圖片,致使適上網瀏覽之甲○○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上開電腦3 部,並透過電子郵件與乙○○聯絡,雙方再於94年7月13日上午以電話聯絡議定購買之數量及價錢後,甲○○即依照乙○○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至位於台北市○○路○ 段77號之上海銀行,將價金1 萬5000元,匯入乙○○事先向洪國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
乙○○再於同日向洪國華佯稱妹妹已經匯款進入上開帳戶,請洪國華扣除乙○○原先積欠冷氣裝修尾款3000元後,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剩餘之1 萬2000元交予伊。
嗣甲○○因遲未依約收到上開電腦,始知受騙。
㈢ 94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網站,冒以「魏志昌」名義填寫會員資料後,向雅虎公司行使而註冊使用該網站提供之免費帳號「wei5936」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足以生損害於 「魏志昌」及雅虎公司對網路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再以上開wei5936 帳號,向該網站申請開闢拍賣網頁,佯稱拍賣Nokia7610百萬畫素照相手機之訊息及圖片,致使適上網瀏覽之陳孝忠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上開手機,並透過電子郵件與乙○○聯絡,再依照乙○○於電子郵件中所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透過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9161號),將價金7101元匯入乙○○事先向不知情之陳富華商借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乙○○再於向陳富華佯稱妹妹將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因而借用陳富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詐得金錢提領得手。
嗣陳孝忠遲未依約收到上開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已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丙○○、鄭力豪、甲○○、洪國華、陳孝忠、陳富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雅虎公司拍賣網站得標通知E-mail、丙○○與被告互相聯絡之E-mail、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函暨附件之翻拍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雅虎公司查詢帳戶結果清單、基隆二信函附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洪國華所有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帳號jjs5262 與被害人甲○○聯絡之E-mail、雅虎網站翻印拍賣內容、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公司95年5 月19日雅虎(95)字第0461號函、帳號wei5936 開設拍賣網頁列印各1 份、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2 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被告偽以「張金盛」、「魏志昌」之名義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於前開網路申請書申請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之電磁紀錄,已向雅虎公司表明為「張金盛」、「魏志昌」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欲登錄成為網站會員及申設電子郵件信箱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其透過網際網路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張金盛」、「魏志昌」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及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謀生,而利用網路購物事先付款之特點,詐取被害人之金錢,破壞網路交易之互信基礎,實屬不該,犯後猶逃亡藏匿,於偵查中經2 次通緝始到案,於審理中亦棄保逃亡,經通緝2 年始經逮捕到案,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惟念其到案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數額,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 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是於95年10月19日該條例公佈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至97年10月8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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