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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即蔡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9 日以雄檢惟麟96他7581字第10728 號函說明二載明李雲霞等誣告案件,因同一事實經96年偵字第16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為同一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以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 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年自屬有誤,聲請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爰請求支付羈押545 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 元折算一日,共計2,725,000 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笫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此觀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自明。
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笫1290號判處無罪,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4年度上更一字笫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是聲請人上開意旨若屬真實(即經再審後而改判無罪判決確定),則本院即為最初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名蔡順發)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3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公訴後,雖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然上開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以74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4年11月27日以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開判決並於75年3 月19日確定,聲請人嗣後雖提起再審,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25號、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122 號裁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25號、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122 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因聲請再審而獲無罪判決,而與前揭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9 日以雄檢惟麟96他75 81 字第10728 號函李雲霞等誣告案件,說明二所載「本案同一事實前經本署96年偵字第16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台端復提出被告2 人涉嫌誣告等罪之犯罪事實,與96年度偵字第1641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乃係說明案外人李雲霞等2 人已獲高雄地檢署96年偵字第164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得再對同一案件提出告訴,自與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法之案件無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顯係對於上開函文有所誤解。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笫1項 之規定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笫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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