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賠,57,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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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12 月16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同日執行羈押,迄至次年2 月9 日,始獲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受羈押日數共計56日;

惟該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111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同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修正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

同法第2條第2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修正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第2條第3款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修正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本件聲請人係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賠償,新舊法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件均無影響,不生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 第1款固有明文。

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 、3 款亦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情節重大,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95年12月16日以95年度聲羈字第1344號裁定羈押,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迄至本院於同年2 月7 日移審訊問後,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無法具保以代羈押,而予以羈押,嗣至95年2 月9 日,始獲本院諭知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日數計56日,嗣經本院審理後,以96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111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56日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然上開強盜案件之共同被告李志祥於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6488—MB號自小客車是許忠義委託伊用伊女朋友甲○○的名義承租的等語;

共同被告許忠義於警詢時陳稱及於偵訊時結證稱:車牌號碼6488—MB號自小客車是甲○○承租的等語;

證人蔡木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車牌號碼9303─MB號自小客車係甲○○於95年11月22日承租,許忠義擔任保證人,隔日是甲○○打電話到伊車行,說要將前一天的承租車輛返還,另外再換一輛車,約15分鐘後,由許忠義一人開車來還,許忠義同時借了車牌號碼:6488—MB號自小客車,3 天後,許忠義又開車來還,再借了車牌號碼7102—MB號自小客車等語。

且上開強盜案所作案用之代步工具確係以甲○○之名義向「尚運租車行」所承租,亦有尚運租車行之租車契約3 份、車輛照片14幀等可證。

又聲請人當時亦自承:伊和許忠義、李志祥去過尚運租車行1 次,是因為許忠義搬家需要用車,許忠義及李志祥都沒有汽車駕照,所以用伊的名義承租車牌號碼9303─MB號自小客車,後來由許忠義幫伊還車,伊沒再去過該租車行等語。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裁定羈押等相關卷證資料綜合以觀,確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

且聲請人上開遭羈押之原因,實係因聲請人與該案之共同被告許忠義、李志祥至尚運租車行,以聲請人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9303─MB號自小客車後,聲請人竟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確實返還該車,反委由許忠義以聲請人之名義返還該車,又任由許忠義再繼續以聲請人之名義向尚運租車行租車、還車所致。

雖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以嚴格之證據法則,尚不能證明:上開涉案自小客車,係許忠義經聲請人同意,以其名義所承租,並且簽訂租車契約等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幫助強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參諸前揭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所執依據,係就羈押當時卷證資料及被告上揭不當行為所致,聲請人自不得以事後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請求冤獄賠償。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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