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重訴,22,2008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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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海洛因磚九十塊(淨重31,828.5公克,純質淨重23,900.02 公克)沒收銷燬;

保鮮膜及牛皮紙包裝紙九十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戊○○與丁○○(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丙○○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丁○○後,因經濟狀況欠佳,竟在台中市某地,與丁○○共同謀議以貨櫃進口黃麻纖維夾藏毒品海洛因之方式,自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口。

2 人謀議既定,丁○○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交予丙○○,自己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

丙○○隨後告知與其同租住於台中南屯區○○路○段34巷6弄2 之3 號4 樓之甲○○,甲○○同因經濟拮据而同意加入此項計畫。

嗣丙○○與丁○○因故於96年10月24日先自泰國運送一只無夾藏毒品之黃麻纖維貨櫃抵達高雄港,而其等原欲以新設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事宜,惟因公司申辦不及,丙○○即指示甲○○找尋人頭以利進口報關。

甲○○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姜裔聖(原名己○○)取得「乙○○」之身份證影本,於取得丙○○同意後,即擅自偽刻「乙○○」印章。

甲○○旋於96年10月26日,以「乙○○」名義,向自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倉儲公司)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320 號之倉庫,做為報關及日後藏毒倉庫之用(2 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未經起訴)。

嗣甲○○委託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於96年11月9 日辦理報關,高雄關稅局於同年月12日開櫃查驗無異狀後放行,該貨櫃即於同年月13日運送至自由倉儲公司所屬上開倉庫。

96年11月間,丁○○、丙○○、甲○○積極進行同一方式夾藏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事宜,適戊○○前來甲○○上開租住處同住,甲○○邀約戊○○加入此項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計畫,戊○○即應允加入。

此後,丁○○透過不明管道聯繫及籌劃後,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90塊之編號BSIU0000000 號黃麻纖維貨櫃,由不明人士於泰國曼谷,以乙○○為收件人而委由長榮航運公司承運,並於96年12月30日起運出港。

丁○○得知上情後,旋將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丙○○以供聯絡後,即於97年1 月2 日出境前往泰國,並在當地將上揭貨櫃之相關檢疫證明等資料寄給丙○○,丙○○取得該等資料交予甲○○。

嗣於97年1 月4 日,長榮航運公司委託之天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承辦進口事宜之職員庚○○,由泰國方面輾轉取得台灣貨主即乙○○之資料後,隨即撥打提單上所載之000- 0000000號聯絡貨主,丙○○接到電話後,即請庚○○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庚○○撥通該電話後,戊○○即偽稱係乙○○本人與庚○○洽談。

嗣並依丙○○之指示,將乙○○身分證影本傳真給不知情之庚○○。

97年1 月7 日,甲○○並偽稱係林育成而將丙○○所交付之檢疫證明等文件持交庚○○,再由庚○○委由不知情之良航通商有限公司(下稱良航公司)人員楊茗,以「乙○○」名義辦理該只貨櫃之進口報關事宜。

同日該貨輪駛抵台中港後,隨即將該只貨櫃托運至台中港長榮貨櫃倉儲存放。

同年1 月9 日,良航公司之楊茗至台中港辦理進口報關時,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高雄關稅局、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海巡署台東查緝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會同台中關稅局人員在長榮貨櫃場開櫃查驗時,當場查獲夾藏於貨櫃黃麻纖維內而以保鮮膜及牛皮紙包裝之海洛因磚90塊(淨重31,828.5公克,空包裝總重209.70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3,900.02 公克)。

嗣該專案小組人員旋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台中市○○路附近之正心兒童公園,循線拘提丙○○、戊○○、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雖非被告丙○○、甲○○、戊○○之住、居所地法院,亦非犯罪地(台中)之法院,惟本件起訴繫屬時,被告等3 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甲○○、戊○○於調查員詢問時,係由3 組不同之調查員分別詢問,此有卷附調查筆錄可憑,被告等3 人顯較無他被告在場之壓力;

被告等3 人於97年1 月9 日14時55分許遭拘提後到案後,於翌(10)日即接受調查員之詢問,較無關於自己或他人利害而思考虛詞之時間;

又被告等3 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距案發時間僅數日,其等記憶明盺,較無混淆不清之情形,陳述內容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

且被告等3 人均無上開陳述係出於調查員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抗辯。

是其等上開調查員詢問之陳述,自較其等於案發數月,記憶較為模糊及考量自己與他人利害關係、人情壓力下所為之本院陳述具有可信性。

再被告等3 人之調查中陳述,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其等3人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各與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不符,故依上揭說明,其等此項調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等分別互認其餘被告之調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及被告等3 人除爭執其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就其於本院下述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以乙○○名義前後運輸2次黃麻纖維貨櫃進口,第2 次進口時遭查獲夾藏90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戊○○對於參與上開第2 次貨櫃進口事宜亦坦承不諱。

惟被告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辯稱:係進口樹皮,不知貨櫃有夾內藏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丙○○、甲○○上開未經乙○○之同意,以其名義先後運輸2 次黃麻纖維貨櫃進口;

被告戊○○參與上開第2次貨櫃進口事宜,且於上開第2 次進口時遭查獲夾藏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90塊等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戊○○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順大公司承辦人楊茗於調訊時(見偵卷第16、17頁)、證人天福公司承辦人庚○○於調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二卷第140 至144 頁),暨證人乙○○、姜裔聖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二卷第145 至148 頁,院三卷第60至62頁)證述甚詳;

亦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18至36頁)、進口報單、薰蒸證明、具領同意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到貨通知書及進口文件(見偵卷第25至39頁)、丁○○、丙○○、甲○○、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紙各1 紙(見偵卷第76頁,本院一卷第44至46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5 月8 日高普政字第0971008378號函送之進口報單、乙○○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7年5 月9 日中普政字第0971007066號函送之進口報單、乙○○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見本院一卷第53至59頁、第61至66頁)、自由倉儲公司97年5 月22日自字第0501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報價單影本、入貨單影本、貨櫃托運單影本、乙○○身分證影本各1 份、帳單影本7 份(見本院一卷第140 至151 頁)附卷可稽;

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3 支、疑似海洛因磚90塊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磚90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31,828.5公克,空包裝總重209.70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3,900.02 公克),亦有該局97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330 號鑑定書1 份可憑(見偵卷第134 頁)。

被告丙○○、甲○○、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相符,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丙○○為警調人員查獲後供稱:「…從我與『阿金』(即丁○○)認識一直到第2 次見面期間」,『阿金』告訴我他的生意路子包括印度的愷他命、荷蘭的搖頭丸及泰國的『特產』都有。

在第2 次見面時,『阿金』就告訴我再次的進口貨櫃會有夾帶『東西』,我當時僅知可能夾帶的『東西』是毒品,但他沒有明確告訴我是哪一種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 頁)。

被告戊○○為警調人員查獲後亦供稱:「約於1 個月前,丙○○、甲○○及我3 人在甲○○住處或外面閒聊(確實地點我不清楚)時,丙○○曾向我與甲○○2 人提及自進口的構樹皮中夾藏一些『東西』也不錯」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而被告等3 人第2 次以乙○○名義進口之黃麻纖維貨櫃確夾藏本件海洛因磚90塊,已如上述。

足認被告等3 人與丁○○籌劃第2 次進口黃麻纖維貨櫃時均已知夾藏毒品海洛因甚明。

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丙○○、戊○○上開筆錄之記載與回答內容不符云云,就此爭執部分,本院命法官助理先行播放訊問錄音勘查後製成譯文以供核對。

就被告丙○○部分,上揭筆錄記載固非依據詢答內容逐字記錄,然係調查員根據詢答內容予以整理後所為之記載,其記載並無偏離調查員與被告丙○○之詢答內容,且最後記載上揭文字時,調查員邊記載邊詢問被告意見,被告亦有所陳述,顯然經過被告之認可等情,此有該勘查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5 至11頁)。

而此勘查錄音譯文經辯護人閱卷及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三卷第70頁背面)。

就被告戊○○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亦與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查錄音譯文相符。

而被告戊○○上開筆錄記載固亦非依據詢答內容逐字記錄,然係調查員根據詢答內容予以整理後所為之記載,其記載並無偏離調查員與被告戊○○之詢答內容;

且其中更有: 「(調查員問:說要走私海洛因喔?)答:開玩笑的啊!」一語未予記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210 至214 頁)。

足見被告丙○○、戊○○上揭陳述之記載,均無與供述內容不符之情事,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被告丙○○、甲○○、戊○○於第2 次進口貨櫃前,確已知該次貨櫃會夾藏毒品,其等所稱不知夾藏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甲○○與丁○○於辦理第1 次黃麻纖維進口時係冒用乙○○身分證影本,而以乙○○名義為收貨人進口該批黃麻纖維一節,為被告等2 人所是認。

被告等2 人如確欲進口黃麻纖維販賣賺取金錢,並無任何違法之虞,縱未如期成立公司辦理進口手續,其等逕以自己名義或商請其他親朋好友充為收貨人辦理進口事宜,應屬簡單易行之事。

惟被告等2 人卻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行之危險,而透過友人姜裔聖拿取乙○○身分證影本,充為進口該次貨櫃之人頭!其等此舉顯非正常進口樹皮販賣可比甚明。

又被告丙○○、甲○○、戊○○與丁○○於96年12月間辦理第2 次黃麻纖維進口時,距離第1 次黃麻纖維進口時已經過1 個多月,如其等第2次進口確為販賣黃麻纖維,何以未能自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間積極成立公司,以更簡便、順利辦理進口事宜,反又以乙○○為人頭再度辦理黃麻纖維之進口事宜?而被告戊○○如確不知情,何以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行,而冒稱為乙○○與證人庚○○接洽進口事宜,並傳真進口資料予庚○○?被告等3 人均明知第1 次進口之黃麻纖維尚停置於自由倉儲公司之倉庫內仍未銷售,於丁○○提議另再進口同樣貨物銷售時,何以均未有所質疑,反而仍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強行進口?再上開第1 次進口之黃麻纖維重量已達7,450 公斤,於滯銷情形下,第2 次進口之重量竟高達15,000公斤,此有進口報單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54、62頁),其有違常情至明!又被告等3 人均稱販賣黃麻纖維後,扣除每公噸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成本後,可平分利潤云云。

惟在第1 批進口貨品經過月餘之推銷仍全未銷售,毫無獲利、收入下,其等應知銷售困難,縱使勉予銷售,亦無何獲利可言。

,其等3 人竟願再與丁○○進口第2 批同類貨物,若非預知第2 次進口貨櫃有夾藏毒品,可獲取重大利益,焉有此舉?檢警依法監聽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雖發現被告等3 人於96年12月15日起有實際推銷第1 次進口之黃麻纖維,且遲至96年12月21日仍無人購買之情事(見本院一卷第73至78頁之監聽譯文)。

惟被告等與丁○○既已進口第1 批黃麻纖維,於應付倉租、第2 次進口費用及生活所需之壓力下,先行尋覓銷售管道,亦屬正常之舉,尚難執為被告等3 人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等3 人所辯:係為進口樹皮販賣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丁○○於96年10月間交付被告丙○○,作為成立公司公務使用及與報關行、倉儲、客戶聯絡使用,被告等3 人均有使用,而丁○○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丁○○除此之外,尚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供聯絡;

被告丙○○於第1 次進口時將該電話交由甲○○,第2 次進口時交由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被告甲○○、戊○○對此亦不爭執。

惟甲○○、戊○○當時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亦據其等2 人陳明在卷,如被告等3 人與丁○○間單純係為進口樹皮入台販賣,以當時被告丙○○與被告甲○○同住於台中南屯區○○路○段34巷6 弄2 之3 號4 樓租處(第1 次進口後,戊○○亦搬入同住),丁○○何須另交付該電話予丙○○使用?丙○○何須交付該電話予甲○○使用? 丙○○又何須交付該電話予戊○○使用?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係丁○○交予被告等3 人以供其與被告等3 人聯絡及成立公司、報關、倉儲、客戶所用,被告等3 人自無擅自用於國際通話之必要。

惟該電話於96年11月2 日有來自000000000000000 號國際電話(86為中國國碼,21係上海區碼,66為泰國國碼,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3日法大字第097071064 號書函,本院二卷第91頁);

次(3) 日,該電話則有來自丁○○0000000000電話2 通後,再由0000000000000 號國際電話打入之電話1通,該0000000000號電話隨即再於同日17時58分、59分回撥2 通予該國際電話;

嗣於次(4 日)則再與丁○○0000000000電話密集通話5 通;

後分別於同年月8 日(1 通)、19(3 通)、22日(1 通)29日(1 通)、同12月15 日 (1 通)與0000000000 00 號泰國電話通話,其通話時間竟長有達253 、401 、420 秒之久,此有該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按(外放)。

而丁○○自96年9 月30日入境後直至97年1 月2 日始搭機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105 頁)。

丁○○既在國內,如被告等3 人僅單純受丁○○之託辦理成立公司、進口樹皮販賣,以被告等3人長期經濟欠佳之狀況,有何必要與遠在上海、泰國之人聯絡?足見被告等3 人顯非單純受丁○○之託或為其進口樹皮販賣者已明。

又被告甲○○於96年12月25日20時18分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丙○○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係以「小馬」稱呼丙○○,自稱為「小張」,有上揭電話監聽譯文可按(見本院一卷第79頁)。

被告甲○○捨其原持有之手機,而以公用電話撥打聯絡丙○○,並以化名互為稱呼,顯見其等係有避免檢警單位查緝之意甚明。

又被告丙○○於96年12月31日8 時51分許,未使用上揭0000000000 號 電話,而改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

且因丁○○即將出國,丙○○於通話時表示是否需帶被告甲○○、戊○○一起前來見面,丁○○則表示要丙○○交待他們就好,亦有上揭電話監聽譯文可按(見本院一卷第80頁)。

參以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櫃係96年12月30日自泰國出口,此有卷附進口報單可憑(見本院一卷第62頁);

丁○○又曾於96年12月1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 號之泰國男子聯繫緬甸、曼谷、台灣之事(見監聽譯文,本院一卷第74頁),則丁○○於確定夾藏海洛因貨櫃起運往台灣途中急欲赴泰國,應係為處理運輸海洛因之後續事宜,並告知被告丙○○,及將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丙○○以供後續聯絡甚明。

是如被告甲○○、戊○○均不知情,被告丙○○何須徵詢丁○○是否要帶甲○○、戊○○到台南見面?丁○○何須告知丙○○由其轉告即可?是被告等3 人與丁○○事前即謀議於進口黃麻纖維時夾藏本件海洛因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戊○○所辯不知夾藏毒品海洛因進口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被告丙○○、甲○○、戊○○利用自泰國進口貨櫃之際夾藏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核其等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等3 人與丁○○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處理航運人員,遂行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再被告等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等3 人雖偽以乙○○名義充為本件私運毒品入境之收貨人,而有另犯偽造文書等罪名之嫌,惟此僅為被告等3 人遂行其等運輸毒品入境之手段,與運輸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必然、密接之關聯性,亦無何高低階行為得認一行為吸收他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

而刑法之牽連犯既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因刑法修正而予以刪除,是被告等所另涉之偽造文書犯行,即與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間無實質一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未另行或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查被告等3 人僅因一時經濟困頓,為謀一己私利,甘受共犯丁○○利誘,共同從事自國外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不法勾當,且私運進口之數量高達90塊(淨重31,828.5公克),依其私運之市價已以億元計,若再流入黑市,其價格將大幅暴漲,而其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情況,將因毒品泛濫,衍生嚴重之治安惡化、家庭破碎等社會問題,其危害國家、社會、家庭及個人情節重大,所幸及時為檢警查獲,始未釀成重大危害,而被告等3 人並無非從事此不法犯行之重大事由,犯後又均未有何認錯、悔悟之言行,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等3 人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予減刑。

按毒品之危害,輕者戕害自身,重者淪為男盜女娼,家庭破碎、社會不安,斲喪國家競爭力,其危害之烈,堪稱世紀之毒。

而政府為防止毒品之嚴重危害,投入龐大經費及社會資源,不斷宣導毒品之可怕與危害,更為吸毒者尋找各種可以戒毒減害之方法,以幫助吸毒者早日遠離毒害,獲得新生,期使家庭、社會、國家均遠離毒害,此項努力早為一般人可得而知。

審酌被告等3 人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並受有相當之教育,亦有從事社會生活多年之經驗,對於毒品之危害均不得諉為不知,猶因一時經濟困難,即參與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行,且其運入之海洛因高達90塊(淨重31,828.5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3,900.02 公克),如流入社會,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本應重懲,惟念其等前均尚無重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其等經濟欠佳,衡情尚非出資購買毒品販運而實際獲取暴力之人,其等參與運輸上開毒品之獲利應遠不及實際主謀之人,且其等私運毒品入境後,尚未及流出即被查獲,避免實際之重大危害,應尚無處以死刑之必要,暨被告等3 人犯後並無足認具有悔意之言行,犯後態度難未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1,828.5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3,900.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滅失之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又扣案之海洛因磚係以保鮮膜及牛皮紙包裝,此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7至75頁),既可獨立秤重,應無沾染毒品海洛因成分或可與海洛因析離,自無與海洛因併予銷燬之必要,惟此部分係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又屬被告等3 人與共犯丁○○等所有,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申租人分別為陳美金、何財源、范錦龍,此有該等申租人基本資料附卷(外放)可憑,雖供被告等3 人及與共犯丁○○聯絡之用,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3 人或丁○○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再被告等3 人於參與運輸毒品入犯行均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已據其等供明在卷,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 人業已獲取運輸毒品之報酬,是被告等3 人均未因本件運輸毒品而有所得,自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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