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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乙○○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日予以羈押,並於97年8月2日、97年10月2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二、被告聲明意旨略以:㈠被告無串證之虞:鈞院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預定傳訊之證人,僅餘被害人庚○○及證人辛○○、己○○、戊○○共四人尚未傳訊,又該四名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時,皆未提及被告乙○○,顯無勾串之可能,亦無勾串之必要,又既共同被告部份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乙○○與其他共同被告即無勾串之可能,是串證之虞已不存在,羈押即屬不必要。
㈡被告乙○○係遭利用,其完全不知丁○○等人係從事擄人勒贖之犯行,其證據如下:①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皆證稱被告乙○○不知是擄人勒贖等語;
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和乙○○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過,倘被告乙○○知悉涉犯案件係擄人勒贖,為何僅協助提款,而對於看守人質部分卻未曾予以協助,也未曾和甲○○見面,顯與常情不符;
③被告乙○○雖住在台南市○○路○段270號1樓房間內,但被告待在房內僅能看見該屋前門之進出狀況,若同案被告丁○○等人從後面車庫進出,被告即無從得知,不能僅因被告乙○○住在該屋,即認被告乙○○對於擄人勒贖知情;
④被害人庚○○、辛○○於警詢中皆曾證稱,從頭到尾未見過丁○○、甲○○以外之第三人,顯見本案之擄人及拘禁被害人之過程,被告乙○○均未參與;
⑤被害人之父己○○所接到之勒贖電話,皆為同案被告丁○○所撥打,被告乙○○均未參與;
⑥據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於97年1 月4 日8 時31分,才與同案被告丁○○電話聯絡,足見被告乙○○非事先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同謀擄人勒索;
⑦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8 頁起所附被告乙○○在超商提款照片4 幀,可見被告乙○○領錢時完全無掩飾面容、神色自若、無閃避監視器動作,完全不像犯罪,與一般犯罪之人通常會因心虛而躲避監視器,足證被告乙○○主觀上確實不知同案被告丁○○領錢之目的事涉犯罪;
⑧被告乙○○於97年1 月6 日至同月9 日皆位在台北朋友處所,若被告乙○○知情該案係擄人勒贖,豈會在人質仍拘禁、贖款大部分尚未取得時,滯留於台北,此與常情不符;
⑨末由犯罪手法觀之,在全台犯罪史上,未曾聽聞擄人勒贖案件係用提款機取贖的案例,是被告乙○○幫同案被告丁○○領錢時,縱可能有犯罪之未必故意,但絕對不可能會想到與擄人勒贖有關,是被告乙○○如何與同案被告丁○○等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被告乙○○並無與共同被告及證人勾串之可能,其羈押原因應已消滅,且亦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乙○○所涉擄人勒贖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裁定羈押。
而另一共犯丁○○、丙○○雖已到案陳述,然被告就涉案重要事實情節所為供述,與相關人證之陳述互有齟齬,尚待對質查證,在完成質證之前,難認無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㈡本件經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擄人勒贖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本院9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有依同案被告丁○○之請求幫忙提領款項,總共提領五次,不成功有二次,成功的有三次,共提領了18萬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了自身帳戶安全,並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輕易交予他人,又被告乙○○共幫丁○○提領五次中,有二次提款失敗,被告乙○○豈會毫無懷疑,另三次提款又皆在不同處所,若為幫忙朋友提款,何需接受丁○○指令至特定處所提款,此種情形已與常情不符,是本件之真相未明,顯然尚有待勾稽。
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拜託乙○○幫忙提款,每次給予他5、6千元不等報酬,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係被告乙○○提款完後,才向伊借款5、6千元,其先後供詞反覆,迄仍真相難明。
又縱共同被告甲○○及被害人庚○○未曾見過被告乙○○,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此案無涉,且被告甲○○與被害人庚○○曾在被告乙○○住所5樓處停留二日,被告乙○○與甲○○卻未曾碰面,實令人難以置信,綜合上述各節,本件被告乙○○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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