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重訴,28,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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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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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7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周祺雯
通 譯 陳炎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子○○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㈠所示檢測報告拾份、未扣案如附表㈡所示檢測報告上偽造之「王文樺」署名、「核能研究所保健物理組防護面具與空氣濾器檢測中心」印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被告己○○係全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永盛公司,已於民國94年6 月間解散,登記負責人為葉哲桃)實際負責人,被告寅○○係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負責人,被告子○○係翔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負責人,被告丑○○係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元公司)負責人,被告辛○○係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固公司)負責人,被告庚○○係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鐵工廠公司)負責人。

緣於92年6 月間,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為因應全國消防機關執行防治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緊急救護勤務,避免救護人員感染危險,辦理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由全永盛公司得標後,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遭到解除契約,並沒收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消防署再於92年9 月間,重新辦理「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己○○為轉賣先前已購買之負壓艙零組件等車體材料牟利以減少損失,遂透過中間人被告乙○找到寅○○合作,寅○○並同意於得標後支付乙○300 萬元佣金作為代價,渠等共同約定由寅○○以塑品公司名義投標承作,且為確保能順利得標,己○○、寅○○、乙○等3 人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商議冒用乙○友人甲○○所擔任負責人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未經矽灣公司之同意,擅自以矽灣公司名義填寫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價格明細表,偽簽及蓋印甲○○之姓名,並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出席代表授權書偽簽該公司負責人甲○○姓名,足生損害於矽灣公司及甲○○,渠3 人復為確保該標案不致流標,乃透過被告丙○○、卯○○尋找有意借牌供投標之榮興鐵工廠公司負責人被告庚○○,渠等5 人即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容許他借牌投標之犯意,明知榮興鐵公司公司並無能力承作該標案,仍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價格明細表等資料投標;

己○○、寅○○並於投標當日推由寅○○之不知情友人壬○○代表矽灣公司出席,卯○○則陪同不知情之庚○○之子癸○到場參與開標作業,致消防署於92年10月24日開標時陷於錯誤,因而使塑品公司在欠缺實質競爭下,順利以1 億4865萬4000元標得本採購案,寅○○亦隨即於得標後以塑品公司名義購買車號7207-QB 號寶士汽車贈與乙○作為佣金代價。

㈡寅○○得標後,自美國進口福特廠牌3,500CC 休旅車後,交由子○○負責車體改裝、負壓與電子設施安裝,另由子○○之堂叔被告丑○○負責車體打造工作;

該批車輛安裝設備完成後,依規定須委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保健物理組防護面具與空氣濾器檢測中心」(下稱核研所)辦理「負壓艙隔離車設備系統檢測」(下稱負壓性能檢測),再將核研所出具之檢測報告送交塑品公司轉送消防署,以便辦理驗收,復需待驗收合格通過後,以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向監理單位請領牌照辦理交車,始能請款,而上開送檢測及請領牌照工程經塑品公司交由子○○負責,子○○即陸續委託核研所辦理負壓性能檢測,共完成47輛救護車之檢測,且在消防署第1 批至第3 批所驗收共計38輛救護車,均有核研所合格檢測報告,惟於第4 批送驗之20輛車(分別在93年9 月24日、94年12月20日辦理驗收),子○○明知車輛並未全部送核研所檢測,故無法取得合格檢測報告,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8 、9 月間偽造核研所出具之如附表㈠㈡之檢測報告共20份(每1 份共3 頁,其上均有偽造之「王文樺」署名或偽造之「核能研究所保健物理組防護面具與空氣濾器檢測中心」印文),並將如附表㈠㈡偽造之檢測報告提供予塑品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特助),連續於93年9 月、93年10月間向消防署行使,因部分車輛之ARTC 合 格證明過期,而僅完成其中九部車輛之驗收,另11部車輛則仍使用同前之偽造檢測報告,於94年12月間完成驗收。

另請領牌照部分,子○○則交由丑○○處理,丑○○又再轉包予辛○○,詎丑○○、辛○○2 人均明知上開第4 批驗收通過之救護車,若辦理汽車牌照請領,均已逾車測中心核發之安審(93)字第1529號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93年9 月15 日 ,因而無法取得牌照,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合格證明影本上有效期限93年9 月15日變更為93年10 月19 日後,連同其他申請牌照相關證件、資料交給不知情之班固公司丁○○及戊○○,指示其2 人分別向高雄市監理處、屏東縣監理站及台北市監理處請領汽車牌照,並順利領得車牌號碼ZW-2320 、ZU-7443 、2923-D Y號汽車牌照。

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6年7 月19日對桃園縣中壢市○○路500 號8 樓之7 執行搜索,扣得子○○所有如附表㈠偽造之檢測報告10份(為業經向消防署行使而仍留存在上開處所)。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

四、附加事項: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附表:附表㈠:①RAFTC-93191-1檢測報告 ②RAFTC-93191-2檢測報告 ③RAFTC-93191-3檢測報告 ④RAFTC-93191-4檢測報告 ⑤RAFTC-93191-5檢測報告 ⑥RAFTC-93191-6檢測報告 ⑦RAFTC-93191-7檢測報告 ⑧RAFTC-93191-8檢測報告 ⑨RAFTC-93191-9檢測報告 ⑩RAFTC-00000-00檢測報告附表㈡:①RAFTC-93175-1檢測報告 ②RAFTC-93175-2檢測報告 ③RAFTC-93175-3檢測報告 ④RAFTC-93175-4檢測報告 ⑤RAFTC-93175-5檢測報告 ⑥RAFTC-93175-6檢測報告 ⑦RAFTC-93175-7檢測報告 ⑧RAFTC-93175-8檢測報告 ⑨RAFTC-93175-9檢測報告 ⑩RAFTC-00000-00檢測報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周祺雯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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