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重訴緝,5,2008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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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被 告 甲○○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長槍3 支;趁被害人林徐採燕、張萬教急迫之際,貸予現金,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本息需償還800 至1000元不等,即月息20分,以此開設地下錢莊之方式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而聲請人為警查獲之空氣長槍3 支,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該等槍支均具殺傷力,有該局高縣警鑑字第095007700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刑法第344條重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予以拘提、通緝,並於97年10月24日經警逮捕到案,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稿、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

嗣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

準此,本案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聲請人心理上負擔,促使其遵期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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