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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5樓
被 告 甲○○原名李良)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緝字第183 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樹永(前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及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共組詐欺集團,虛設空頭公司,並利用在報紙刊登廣告招聘工讀生、文職人員、資訊助理等名目,廣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應徵,原告見報前往應徵並經錄取後,彼等再安排同為詐欺集團之人,對原告解說從事槓桿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操作並吹噓加入投資可迅速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不是詐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甲○○被訴常業詐欺等一案,固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有罪,惟被告甲○○幫助正犯即同案及另案被告于祥龍、張文鴻、朱樹永、鄧偉明、李曉惠、陳清標、林茹玉、周翠華、陳秋嫻、林秀麗、楊雨凡等人遂行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係位於臺北市○○路33號8 樓B 室利基國際光學有限公司部分,而本件原告並非該公司部分之被害人,是原告並非被告甲○○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甲○○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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