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易,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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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88 號之吉時樂火鍋店,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自高雄市○○區○○街488 號之吉時樂火鍋店,騎乘車牌號碼GFA-022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2之5 號11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75號前時,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撞及路邊工地所擺放之磁磚堆,致其機車車頭右方受損嚴重,其頭部亦受有外傷併腦震盪、撕裂傷等傷害,適該處居民丙○○聽聞碰撞聲響後隨即報警,員警及醫護人員到場處理,並將業已昏迷之甲○○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復經該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3.9M 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1.3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8 月5 日晚間10時51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街75號發生事故,復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3.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1.31MG/L)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8 月5 日下午,在伊住處吃了3 至5 尾左右之燒酒蝦,燒酒蝦有加米酒,晚間伊朋友開車載伊去鼎山街之吉時樂火鍋店用餐,但是伊在火鍋店也沒有喝酒。

況且,以伊在醫院所測之酒精濃度值這麼高,沒有辦法騎車,伊係啟動油門,一邊加油門一邊牽車欲返回住處,伊在途中不慎撞擊到路邊磁磚堆而受傷,伊並無任何酒醉駕車之行為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車牌號碼GFA-022 號重型機車撞及堆放路邊之磁磚,機車車頭右方受損嚴重,其頭部亦受有外傷併腦震盪、撕裂傷等傷害,經該處居民丙○○報警,嗣被告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3.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1.31MG/L)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7 張及前揭機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20頁,第25至28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食用3 至5 尾左右燒酒蝦,未曾飲用酒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當日下午1 時許食用燒酒蝦(警卷第5 頁),後於偵訊供稱係當日下午3 至5 時食用(偵卷第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傍晚食用(本院卷第48頁),前後所述不符;

且被告經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6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31MG/L,依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本院卷第15頁),於此情形業已將近中到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無論被告食用之時間為何,距離前述抽血檢測之時,業已良久,實無可能檢測出濃度如此之高之酒精含量,此應係服用相當數量之酒類相類之物所造成,而非食用3 至5 尾左右燒酒蝦所致。

被告雖辯稱當日並無飲用酒類云云,惟被告與友人於當日晚間一同至吉時樂火鍋店用餐,嗣被告離開該火鍋店數分鐘後,即在距離該火鍋店500 餘公尺之銀杉街75號前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48頁),復有地圖2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29頁),且證人即該火鍋店老闆張峻銘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晚上到伊店內吃完火鍋,當時已經很晚了,後來被告吃完出去牽機車,伊看見被告牽著機車還沒騎時就摔倒了,伊有扶他起來,伊看被告人不舒服就叫被告搭計程車回去,被告沒有回話,伊就回店內了等語(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在該火鍋店用餐完畢之後,其精神意識即陷入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情狀,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1 MG/L ,足認被告應係在該火鍋店內,服用酒類,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牽車等語置辯,惟被告係啟動油門牽車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審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到場處理員警夏明典於偵訊時結證:當時被告機車有發動,機車受損蠻嚴重的,依跡證看來不像是牽車等語相符(偵卷第20頁)。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樓上聽到樓下有『碰』一聲的撞擊聲音,很大聲,伊趴在窗戶探頭看樓下,有機車倒地及有一人倒在地上,伊趕緊報警,警察先到,等救護車來後,才移動傷者,伊有看到醫護人員將傷者之戴在頭上之安全帽脫掉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參以事故現場地上確有遺有被告之安全帽,有附卷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之安全帽並非置放於機車置物櫃內,係已取出,是證人前揭所證情節,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若確係牽機車返家,其僅需將機車龍頭鎖打開,讓機車得以經人牽扶而自由前行即可,根本無須同時發動機車,致有可能於牽動機車時以手誤觸油門,導致機車因加油而往前衝撞之結果,亦僅需將安全帽放在車內置物箱或懸掛在機車上即可,而無須將安全帽戴在頭上,始符常情。

因此,被告以一邊加油門一邊牽車之詞置辯,實啟人疑竇。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所受傷害及其機車破損之情形均非輕微,有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現場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18頁)可佐。

固然被告辯稱車牌號碼GFA-022 號重型機車並無嚴重毀損,且提出該機車之前葉子版及其黑色邊框各1 片供本院勘查,以證明伊的確是牽車發生事故,而非騎車所致。

前揭機車零件經本院勘查後均無毀損,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9頁)及照片7 張(本院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稽,惟前揭機車究竟受損部分及情形為何,應以事發當時之採證、照片為準,依現場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18頁),主要撞擊處本非該機車前葉子版,是自不能以前揭證據即認定被告確實是牽車發生本件事故。

況且,觀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被告機車倒臥位置距離所撞擊之磁磚有6.3 公尺之長,其機車刮地長起始點距離該磁磚亦有5.9 公尺之長,倘若被告係牽動機車不慎撞擊路邊磁磚堆,衡以常情其力道應非巨大,依牛頓第三定律(即當一個物體A 向另一物體B 施以一力,物體B 便會向物體A 施以一方向相反,但大小相同的力。

)之原理,其機車刮地長起始點及機車倒臥位置,應不至5 、6 公尺之長,益徵被告係騎乘機車撞擊上路邊磁磚堆,應甚明確。

從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6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31MG/L,並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12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未能知所警惕,仍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而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1.31MG/L,已陷泥醉之狀態,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縱然其係騎乘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然其犯後詎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態度甚差,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至8 月(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聲請傳喚當日救護人員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為何帶安全帽,頭部仍會受傷」,傳喚機車行老闆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當庭所提出之車殼確實是車牌號碼GFA-022號重型機車之車殼」(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前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有無酒醉駕車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後證據調查之聲請,因前揭機車之毀損情形如何,業經處理員警即時拍攝,有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車損情形為何,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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