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易,10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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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3 月27日晚間7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67—XK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工路、同盟一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見同路段民族一路北向號誌轉為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時,即貿然於系爭路口右轉欲進入同址建工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TF8 —122 號輕型機車,沿同址同盟一路由西往東綠燈直行建工路而駛進系爭路口,甲○○未讓乙○○先行,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即不慎撞擊乙○○前揭輕型機車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再受前揭自小客車車輪碾壓腹部,因此受有右側第1 至2 及第5 至8 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第2 至3 及第6 至10肋骨骨折併氣胸、腹內出血併脾臟四度撕裂傷、左腎及胰臟鈍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手術切除脾臟。

甲○○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無過失,其係看到車道號誌為右轉綠燈才右轉,其紅燈可以右轉,其他車不能轉,其有路權,且未撞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見同路段民族一路北向號誌轉為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時,即於系爭路口右轉欲進入同址建工路,適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同址同盟一路由西往東直行建工路而駛進系爭路口,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前揭輕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再受被告前揭自小客車車輪碾壓腹部後,被告未予停煞繼續往右前方行駛,其左前車角之車輪再擦撞行駛在告訴人前方、證人丙○○所騎乘車牌號碼VN2-600 號輕型機車車身右後側之事實:1.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其騎乘前揭機車沿同盟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向東直行時,其右側車身被沿右側駛來之被告車輛左前車輪衝撞後倒地受傷,其感覺車子有壓到其,當時同盟路西向東號誌是綠燈,被告由右側駛來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是從同盟一路往建工路綠燈直行,其在同盟路等紅燈,綠燈亮起,其才直行過去,已經過了民族一路,其就在車底下滾幾圈,當時其綠燈直行,到過路口前都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其係到建工路被撞的,人倒在車底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發生車禍當時同盟路西向東號誌是綠燈,被告駕車由右後方轉來等語(見警卷第2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發生車禍時其在場,當時其從同盟一路往建工路走,是綠燈直行,後面有車從其右後方撞其車子後方,故肇事車輛應係從民族一路轉出,當時其係停紅燈,變綠燈才啟動,其被撞前並無看到肇事車輛,其停車後轉頭告訴人就已經被撞了,其後面有同學騎機車經過,有聽他說汽車有將機車碾過去,但不確定是碾車子還是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行車時相係同盟一路及建工路綠燈號誌,而被告車輛尚未進入建工路。

2.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在民族路往北方向,看到有右轉綠燈亮其就右轉,而告訴人由建工路西向東騎機車,撞到其左側前輪胎處,其右轉時有看到很多機車由建工路由西向東騎過來,當時其未完成右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892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從民族一路走,本來紅燈,看到右轉燈亮就依燈號右轉,其發生車禍後停下來,看到其車左邊旗竿黏在告訴人的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足徵案發當時被告行車時相係民族一路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號誌,被告亦坦認其尚未完成右轉彎。

3.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上方),可見肇事現場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有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之時相。

衡情為抒解交通擁塞情況,故在交通流量大之路口,於交岔路口一方號誌為綠燈直行時,仍會例外開放橫向行駛車輛可紅燈右轉,而有紅燈右轉之號誌設置。

而證人即員警翁宗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民族一路轉建工路車流量比較大,所以有設計右轉號誌供右轉車道,卷附偵卷第18頁上方照片是紅燈可以右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 頁 ),再互核告訴人、證人丙○○前揭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益見本案車禍發生時,同盟一路及建工路東西向號誌確為綠燈,而同時民族一路之號誌為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無訛。

惟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8日高市交管字第0980053434號函所提供本案案發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卻未載明此時相存在等情,有前揭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顯係漏載,自不足憑以判斷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時相。

況被告始終均未提及「民族一路南北向紅燈可左、右轉」之時相,則案發當時是否為函文所指此時相顯示,自有可疑,自難率認案發當時為此時相,率認被告有絕對路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雖辯稱:其紅燈可以右轉,告訴人所駛車道應係紅燈不能直行云云,惟此時相設置下,與抒解交通壅塞之設置目的有違,顯與前揭一般道路交通號誌時相設計相違,委無足採。

4.再稽之卷附車損照片,可見被告之左前車角、左前車輪鋼圈及輪胎上均有刮擦痕(見偵卷第19、21頁),而告訴人前揭機車右側車身亦有刮擦痕(見偵卷第24頁),互核被告前揭供述、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參以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被告前揭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直行時,遭欲右轉彎之被告,駕車自右側攔腰撞擊;

又徵之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刮擦痕起始於系爭路口前,尚未達建工路之枕木紋標線一節,亦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足認本案車禍發生第一現場係在系爭路口前,益徵被告進入建工路前即肇事,是案發當時被告駕車確未完成右轉彎甚明。

5.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26頁)。

6.綜上各節以觀,本件車禍係因同盟一路及建工路號誌為綠燈,而同時民族一路號誌為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即系爭路口同時有綠燈直行及紅燈右轉車輛進入同一建工路口時,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欲右轉進入建工路前,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前揭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無訛。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確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等情,堪以認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1 至2 及第5 至8 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第2 至3 及第6至10 肋骨骨折併氣胸、腹內出血併脾臟四度撕裂傷、左腎及胰臟鈍挫傷、牙齒斷裂,並受有脾臟切除等傷害一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當時,同盟一路及建工路號誌為綠燈,同時民族一路號誌為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自同盟一路西向東直行欲至建工路,而被告駕車自民族一路紅燈右轉,並未完成右轉彎一節,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車輛為轉彎車,告訴人機車為直行車,承前揭規定,被告自有禮讓告訴人先行之義務。

而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其車輛左前車頭即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顯有過失至明。

另本院依職權送請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至5 頁)。

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其在民族路往北方向,看到有右轉綠燈亮其就右轉,其右轉時有看到很多機車從建工路由西向東騎過來,當時其未完成右轉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駛進建工路時,看到左邊很多機車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前則供稱其未完成右轉彎,後則供稱其已完成右轉之意,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

而衡酌告訴人與證人丙○○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彼等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為被告不爭執,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且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一致無牴,並有前揭客觀事證足憑,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五)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肇事情形」欄上載:「甲(指證人丙○○)乙(指告訴人)二車由同盟路西向東行進,乙車『似』撞倒甲車後不穩再擦撞丙車(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惟證人即警員翁宗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登記簿之製作,其係詢問開車駕駛人,先大略記載,因之後又有案件,則交給派出所備勤後續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該登記簿之製作係依據被告警詢之單方供述所為之初步記載,而非依據所有在場人士之供述、3 方車輛車損等等客觀情況所為之判斷,且並未肯定肇事經過果為此情,自難率爾採憑,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辯護人聲請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再送交通大學予以鑑定部分,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雖因腹內出血併脾臟四度撕裂傷,而經脾臟切除術,切除脾臟一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4 至84頁),惟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脾臟切除感染致死案件尚屬少見,並無造成身體機能受損或不治、難治情節,故無法認定構成刑法第10條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401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足認本件告訴人之脾臟雖遭切除,然對於身體或健康仍難認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構成刑法所稱之重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8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罪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1 至2 及第5 至8 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第2 至3 及第6 至10肋骨骨折併氣胸、腹內出血併脾臟四度撕裂傷、左腎及胰臟鈍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並因此手術切除脾臟,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大創傷,雖無前科,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犯後猶製新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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