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易,12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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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下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LH- 286號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權一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非供機慢車行駛穿越;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並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一己之方便,未依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逕停等在該交岔路口西南角行人穿越道附近等待迴轉,貿然沿行人穿越道闖紅燈橫越五福二路,左轉往五福二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適有左眼失明之甲○○(後更名為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M6K-657 號機車(甲○○涉公共危險部分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沿五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其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二車車頭因而輕微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右眼視神經損傷致失明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無照駕駛、違規左轉、闖越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與甲○○並無擦撞,事後也都找不到擦撞痕云云。

經查: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間,自五福二路西向東方向車道上欲迴轉時,未依規定依標線以兩段式左轉方式迴轉,竟停等於五福二路、民權一路口交岔路口西南角上,違規沿行人穿越道闖越紅燈左轉至五福二路東向西車道上;

告訴人甲○○沿五福二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當時正值綠燈,見被告違規左轉後緊急煞車不及,嗣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右眼視神經損傷致失明等傷害,告訴人左眼於71年已失明,且送醫後接受抽血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換算後相當於每公升1.3015毫克等情,業經告訴人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3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甲○○身心障礙手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又告訴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視力無光感,屬失明,係因車禍外傷所致,應非舊疾一事,有長庚紀念醫院98年4 月2 日診斷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448號函各1 紙(見偵卷第14、23頁)在卷可佐,告訴人係因上開車禍事件,方造成其右眼視力無光感,其視能已達刑法上第10條第4項第1款重傷害之程度一情,亦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爭執其與告訴人並無直接碰撞,惟告訴人甲○○證稱:其因綠燈沿五福二路東往西方向起駛後,因被告違規左轉撞過來,因而緊急煞車,其有輕微撞到被告的車,撞到哪裡不記得,但跌倒後就馬上不省人事,當時前後的車都還有一台車以上的距離,所以確定是撞到被告的車才跌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5 頁),及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騎在告訴人機車後方,當時綠燈一亮,其他車先走,我和告訴人騎比較慢,有看到被告從左側出來到我們前方左轉,告訴人的車頭跟被告的車頭感覺有接觸,他們有碰在一起一塊轉,告訴人就倒下了,被告車子直走5 到10公尺後,有回頭看,右邊有幾個學生等車,我就請學生把被告攔下,並打電話叫救護車,警察來後,我有跟警察講誰是肇事者,擦撞當時,附近並無其他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44 頁),參諸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要無偏袒一方或隱匿事實之必要,又其為當時目擊事故發生之證人,證詞陳述前後均核一致,其證詞可信度極高,足見告訴人突看見被告闖越紅燈而來時,因馬上緊急煞車,故未直接高速碰撞,雖未產生摩擦撞擊之痕跡,惟兩車確實曾有物理上之輕微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貿然闖越道路之違規行為所致,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被告徒辯稱告訴人倒地與其無關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並非供機慢車行駛之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有未依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逕停等在該交岔路口,貿然沿行人穿越道闖紅燈橫越馬路之情事,已如前述,其有過失至明,縱告訴人左眼失明,不應騎機車,又酒後駕車,酒後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上開肇事原因歸屬,經本院函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係以:丁○○「闖紅燈」為肇事主因;

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旨,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3283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自第15頁)。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交通規則,無照駕駛,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左轉並闖越紅燈,其違規行為重大,造成被害人右眼失明之嚴重結果,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其所為實有可議,不宜輕宥,惟參以被害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5 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對事故之發生亦負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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