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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4 日上午7 時34分許,駕駛其業務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57-NV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巿楠梓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金田街(煉油廠便道)交岔路口遇紅燈停止,待紅燈變換為綠燈,甫起步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YCR-857 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沿煉油廠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煉油廠便道路口時未注意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直行前進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甲○○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乙○○、丙○○○人車倒地滑行,並遭陳慶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學專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ZW-1 737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乙○○因而受有左側第3-10肋骨骨折、右側第1-7 肋骨骨折併兩側血氣胸、胸骨骨折、脾臟破裂、胰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胸疼痛、右腿開放性傷口及變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丙○○○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暨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盈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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