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應注意機車行車前,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復無
-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子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理由
-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
- 四、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六、末按卷附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係傳達照相
-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渠知悉於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
- 二、經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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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應注意機車行車前,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上路,於民國97年5 月5 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號WID-927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武營路口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號XRV-547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
戊○○本應注意該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之車前狀況,而於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渠右前方行駛而來時,因渠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致渠發覺乙○○上開重型機車後,乃無法煞停,因而造成兩車發生碰撞,乙○○遂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雙側血樣耳漏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仍於97年5 月5 日晚間7 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子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明定,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
倘未行具結,按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同旨可參)。
查本件告訴人甲○○於97年5 月6 日、6月19日及10月13日、98年1 月12日偵訊時〔分見97年度相字第812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9頁、97年度偵字卷第17283號卷(下稱偵卷)第6 、7 頁、調偵卷第9 、21頁〕,均係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訊問程序命具結後所為訊問之證述,既均未經具結,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自無從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之未加爭執,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而得作為證據,是應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目擊證人丙○○於97年10月13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98年度調偵字第255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 至11頁〕,並經具結(結文見同上偵卷第12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查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文書(見警卷第14至16頁),均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刮地痕、車輛倒地刮點等事實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為佐證,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實有困難,自有尊重現場員警紀錄之必要性,並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號第5 則法院研討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被告戊○○及被害人乙○○診斷證明書共3 紙(見警卷第11至13頁),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 月3 日高屏澎區980399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 月14日覆議字第0986202556號函2 紙〔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3、14、17、18頁〕,係由本院依法囑託鑑定,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 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本院交易卷第40至48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卷附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渠知悉於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並於前揭時地,騎行上開機車與被害人乙○○騎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觀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乙○○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於97年5 月5 日晚間7 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復坦承渠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檢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煞車機能確實有效及該機車快沒煞車皮、案發前還有一點點煞車該換了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26、27、49頁、調偵卷第11、22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渠原係停等紅燈,見到前方車子前行,且燈號綠燈即跟著前行,因被害人闖紅燈且未帶安全帽,故傷勢才會如此嚴重,且當時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來,渠有煞車,但是煞不住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本院交易卷第27、41頁)。
二、經查:㈠被告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5 月5 日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 、8 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丙○○先後於97年5 月6 日警詢時、97年10月13日偵訊時及98年8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 、4 頁、調偵卷第7 至11頁、本院交易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97年5 月6 日警詢時(見警卷第5 、6 頁)均證述明確,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被告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共3 紙(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驗卷第12、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相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5、16頁、相驗卷第16、17頁)、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相驗卷第18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相驗卷第3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見警卷第28頁、相驗卷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及被害人遺體相片10張(見相驗卷第31至39頁)、臺灣省高屏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5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 月14日覆議字第0986202556號函2 紙(見本院交易卷第17、18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在前揭時地肇事時,被害人有無強行闖越紅燈通行之情形,以及若係被害人闖越紅燈,則被告是否仍應為渠所騎乘機車煞車系統不良擔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責任。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其前方之燈光號誌乃係「綠燈」乙情,業據在場目擊證人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聽到碰撞聲回頭看見被告行車方向號誌是綠燈,被害人行車方向是紅燈,當時被害人武營路方向車輛都停止、沒車通過,伊等了一下才走出去被告行車方向已跳成紅燈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頁、調偵卷第9 頁、本院交易卷第40頁),且證人丙○○與被告及被害人二者間,均無任何親屬、利害關係,而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亦經其本人先行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足採信。
是認被告與被害人碰撞時,被告行車方向為綠燈,且轉換綠燈已有若干時間,才會在證人丙○○要走出查看時即迅速轉換為紅燈,故依此推算,被告所稱行至停止線時先停等紅燈,俟轉換綠燈後始跟隨其他汽機車前行等語,尚可憑信,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行上開機車並未闖越紅燈,而係被害人闖越紅燈之情,堪以認定。
㈢本件被告應為渠所騎乘機車煞車系統不良擔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自為被告騎行上開機車行為所應遵守之交通法規。
查本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所騎機車在交岔路口輜汽路車道之過中心線處出現刮地痕4.1 公尺,而被害人機車、安全帽及血跡則分置於輜汽路逆向道路邊之處,至被告所騎機車在交岔路口輜汽路車道之過中心線逆向車道處出現刮地痕1.1 公尺,而被害人機車及安全帽亦分置於輜汽路逆向慢車道處,換言之,依被告與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觀之,顯見上開機車相互碰撞地點應係在交岔路口輜汽路車道之過中心線逆向車道處甚明。
⒉惟查,被告自承渠原係沿輜汽路慢車道跟隨其他汽機車行駛,看到被害人機車突然出現,因煞車不住,就一直閃,閃到逆向車道就要撞到電箱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調偵卷第10頁、本院交易卷第27、41頁),且如上所述,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均在距交岔路口輜汽路車道之過中心線逆向車道處方開始出現刮地痕,且該刮地痕均呈現對角斜線延伸至機車、安全帽最後停止處,又無煞車痕跡出現。
準此,顯見被告當時應已發現被害人所騎機車而仍無法煞車,欲偏移行車方向以閃避被害人所騎機車未果,致生碰撞。
是本件車禍,如上所述,被告之機車雖未闖越紅燈,而係被害人所騎機車闖越紅燈行駛,但兩車之所以發生激烈之碰撞,乃在於被告騎乘機車無法煞停,方滋生兩車在逆向車道相互碰撞,倘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騎車明顯違規時,得以採行減慢車速、立即停煞之舉,自不會造成在逆向車道如此嚴重之撞擊,此本為被告所應注意,而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觀之,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即難辭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足證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被告雖主張車禍當時其行駛之方向為綠燈,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且如上述,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前述於逆向車道之碰撞地點,而非於被告行車之車道發生車禍,可見應係被告當已及時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而採行閃避偏移行車之舉所致,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既在交岔路口慢車道行進時即發現被害人所騎機車,衡情若渠所騎機車煞車機能正常,本有充足時間加以閃避,然竟因無法煞車之故,以致持續以偏斜方式行駛,仍無法閃避,方導致在逆向車道發生碰撞。
準此,縱令被告主張渠係綠燈行駛,苟煞車機能正常,被告亦理應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渠本身並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事先檢查煞車機能,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雖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仍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⒋又本案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意見,認定若證人丙○○所言屬實,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以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何部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則為肇事原因,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依卷附現有資料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另證人丙○○所述肇事過程是否屬實,請自行酌裁等語,固有該會98年7 月14日覆議字第0986202556號函2 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
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騎行機車有闖紅燈之舉,已如前述,而該鑑定意見就上開被告所騎機車煞車系統不良應否擔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未置一詞,對本院上開審究之情狀,亦未斟酌,僅引用被告、證人丙○○及圖示現場兩輛機車之刮地痕,即遽認被告若係騎車綠燈直行即無肇事因素,尚有未合。
是上該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又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害人騎乘機車強行闖越紅燈行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失,但既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自難以此而得解免渠刑責,充其量僅可供量刑輕重之參考而已,併此附敘。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係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事前檢查車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而被害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強行闖越紅燈行車,亦與有過失,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因本件車禍受傷頗重,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 頁),及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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