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易,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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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號XUD -903 號重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橫山一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橫山一巷17之4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於未劃標線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以高速超越道路中線行駛,適被害人張簡英廷騎乘車號YAE -090 號重機車,自對向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彎道,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貿然超車,二車於會車時,被告所騎機車左側因而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致張簡英廷受有出血性休克、多處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4 月1 日下午1 時9 分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於車禍死亡案件中,倘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並無上開過失,即與刑法過失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雖被害人確因車禍而不幸亡故,仍不能對於駕駛人論以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騎乘機車於未劃標線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未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高速超越道路中線行駛,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張簡英廷死亡之結果,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係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父丙○○○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照片38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張簡英廷確因本件車禍出血性休克腦挫傷、多處外傷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再依被告乙○○偵訊時承稱:伊當時沿橫山一路西向東行駛到車禍現場時,該處是彎道,外面一台砂石車,伊與甲○○的大卡車在會車時,死者之機車突然從後方超出來,伊也嚇一跳,伊就往右閃,伊的機車也倒地,對方從伊旁邊過去,伊起身就發現死者發生車禍等語,及證人即當時開砂石車亦至該處之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沿橫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開,現場是坡路,伊的後面有一部機車,從伊左側超伊的車,伊到快上坡時,伊看前方一台機車過來,伊剛好與乙○○會車,結果就聽見碰的一聲,伊從後視鏡看到二台機車都倒地等語。

又依現場圖及照片現場在張簡英廷的車道,其機車倒臥位置左前段有刮地痕及碎片,而該刮地痕至張簡英廷機車停置處,散落有碎片、黃色包包、安全帽等物,而張簡英廷機車係向右倒橫置對向車道路邊等情。

另參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死者的身體及機車被伊的車子左後輪壓過,因為我們3 台車都在行駛中,壓過後機車會移動,所以死者的機車又跑到對向車道的旁邊等語,及現場刮地痕在過道路中心線右側車道,及現場無被告煞車痕跡和被告之機車於發生車禍後又繼續行駛停在路邊等情。

綜上本案車禍發生顯係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車禍地點時,因車速太快,而前適為一右轉彎道,致斜行超越道路中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張簡英廷機車發生撞擊肇事」(見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載)

(二)「被告雖辯稱係靠彎道右側行駛,惟依車禍現場圖觀之,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碎片位置距離彎道右側2.8 公尺至3.5公尺之距離,若被害人之機車已偏向被告,即不可能在距離彎道右側2.8 公尺至3.5 公尺處,遭甲○○所駕駛之砂石車壓過,顯見被告所騎機車確實在彎道的中間,以致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因與被告所騎之機車撞擊,而捲入甲○○所駕駛之砂石車下遭到輾壓。

又縱使2 部機車未直接擦撞,惟被告所騎機車顯已行駛在彎道中間,以致被害人因超車關係,復向右閃而遭砂石車輾壓致死」(檢察官於審判中之論告。

見本院卷第156 頁),為其主要論據,並認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均未考慮到被告超越道路中線行駛肇事之情形,而不採上開證據。

四、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XUD -903 號重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橫山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橫山一巷17之4 號時,遇被害人張簡英廷騎乘車號YAE -090 號重機車沿橫山一巷由東往西駛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騎乘機車靠右行駛,並未超越道路中線,車速約30公里,亦未高速行駛,在我與對向車道由甲○○駕駛之砂石車會車之際,張簡英廷騎乘機車突然自砂石車後方出來,要從砂石車左邊超車,我為了閃避張簡英廷所騎之機車,自己向右撞上山壁而摔車,我的機車根本沒有與張簡英廷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至於張簡英廷是如何被甲○○所駕駛之砂石車撞擊輾壓,因我顧著閃避,並沒有看到等語。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97年3 月31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號XUD-903 號重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橫山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橫山一巷17之4 號前;

被害人張簡英廷則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YAE -090 號重機車,自橫山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另案被告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9H-992 號自用曳引車(其後聯結拖車,平時用於載運砂石,下稱砂石車),自橫山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害人張簡英廷因發生車禍而遭另案被告甲○○所駕駛之砂石車左後輪輾過,受有腹部鈍傷合併出血、骨盆腔骨折、低血容積性休克、雙側髂動脈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4 月1 日下午1 時9 分許,終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乙○○所自承(相驗卷第9-10頁、第33頁;

偵卷第65頁、第91頁;

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5 頁、偵卷第92-93 頁、本院卷第138-142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2 份、採證照片38幀(本院卷第48-50 頁、第51-53 頁、第59-68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偵卷第37-38 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卷第27頁、第31-5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能陳述該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請詳述之?)我駕駛車號9H-992 號自用曳引車,沿橫山一巷東向西行駛至橫山一巷17之4 號前,當時張簡英廷騎乘車號YAE -090 號重機車在我左後方,往我左側超車,至我車輛左側車身中間部位時,突然乙○○騎乘車號XUD-903 號重機車由我對向過來,與張簡英廷所騎車號XUD -903 號重機車雙方機車車頭擦撞後,張簡英廷人、車往我左後輪擦撞過來,我車左後輪輾過張簡英廷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發生車禍時你是否有親眼看見車號XUD -903 號重機車與車號YAE -090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當時你的位置為何?)我有親眼看見兩部機車發生擦撞。

我當時在砂石車左前駕駛座,我是由左照後鏡看到張簡英廷由我左側超車時,與乙○○騎乘車號XUD -903 號重機車對向過來,兩部機車車頭擦撞後,張簡英廷人、車倒向我車輪,乙○○倒向山壁」等語(相驗卷第4-5 頁、第7 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車禍發生情形為何?)當時我是在橫山一巷由東往西,我開到一個轉彎處,死者的機車從後面超車過來,我剛好與被告乙○○會車,結果就聽見碰一聲,就發現死者及機車都倒在我的車下了」、「(你有無看見乙○○的機車與死者的機車有擦撞到?)我是沒有看見。

我當時與乙○○的機車會車,我不知道後面有機車騎過來」、「(你在警局為何說你有看見死者的車頭與對向的乙○○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因為我聽見碰的一聲,我從後視鏡就看見二台機車都倒下了,但是他們撞到哪裡我不了解,後來我就發現死者在我的車下了」等語(偵卷第92-93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跟乙○○會車的時候,他是騎在他的車道上、或是在中線上、或是在你的車道上?)他是在他的車道」、「(你與乙○○會車之後呢?)之後我就有聽到碰的一聲,二台機車就倒下,一個倒在我這邊,撞到之後我有馬上停車下來處理傷者」、「(你跟乙○○會車的時候是否有看到死者?)我轉彎過來乙○○跟我會車,我沒有看到死者,我是從後視鏡看到二個人」、「(所以你看到死者是否是聽到碰的一聲之後的事情?)是乙○○和我會車後,我轉彎後死者就從後面衝過來」、「(你轉彎的時候有看到死者從你後面衝過來?)我轉彎車要轉直的時候我有看到死者,他的位置快到我的後輪胎附近」、「(你轉彎過來的時候你有看到死者騎車在你後面,然後你就跟乙○○會車,之後你聽到碰一聲,就看到兩台機車倒在那裡?)是的」、「(你轉彎過後有無看到死者騎車在那個線道?)我從後視鏡看,他是從我車子左手側後面要超車過來」、「(當時他的車子是同你的車道上,或是在中間車道,還是已騎在對方車道上了?)那線道是兩線道,我佔了一車道,我看到死者要超車的時候已經在對方的車道上了」、「(死者超車的時候是否已經超過你的車子?)還沒有」、「(死者超車過來的時候,被告乙○○的機車是否已經經過你的車子?)我車子的長度有十米,他車子在我車子的中間時發生的」、「(你看到被告的車子經過你的車子,你是從後視鏡看到他們二台車發生車禍,還是聽到聲音才知道發生車禍?)我是聽到碰的一聲才看從後視鏡看到的,乙○○是倒在一邊的山壁,死者是倒在偏向我這邊」、「(你在聽到聲音再看後視鏡時,你對面的乙○○機車是否已經撞到山壁?)當我聽到相撞的聲音,我從後視鏡看到乙○○的車子已經倒在山壁」等語(本院卷第138-142 頁),其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互為一致。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簡英廷之父丙○○○固質疑證人甲○○因被害人已死無對證,故將肇事責任推給被害人超車所致,而不可信。

然證人甲○○始終證稱被害人張簡英廷係因所騎機車遭對向來車即被告乙○○所騎機車擦撞後,倒向其所駕駛砂石車之左後輪,不僅全無迴護被告乙○○之語,反係以被告乙○○所騎機車擦撞被害人張簡英廷所騎機車之車頭等語,而陷被告乙○○於不利,顯見其證述應無偏頗被告乙○○,所述被害人張簡英廷騎乘機車自其所駕砂石車後方超車等語,應屬可採。

(四)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保平於偵查中證稱:「(本件97年3 月31日下午5 點多在仁武的車禍是否你處理的?)是」、「(當天情形為何?)當天是110 通報我的,我去現場時砂石車已移動,死者的機車還是倒在現場,另外乙○○的機車已牽起來移動了,地上都是碎片,死者的機車有被輾壓過的痕跡」、「(你們判斷死者的機車被何物輾壓的?)應該是被砂石車左後輪壓過的,我們有照相」、「(死者機車的撞擊點在何處?)應該是左側後輪被壓過,但是機車被撞擊的點看不出來,因為死者的機車車頭部分無明顯撞擊的痕跡,是在左側後輪有被輾壓過的痕跡」、「(提示採證照片,問:乙○○的機車為何?)他的機車車頭沒有撞擊的痕跡,但是他的機車右側車身有一小塊破損,應該是倒地後擦損的,因為該車倒地的方面右側是山壁,所以應該是跟山壁擦撞到的,他的機車車損只有此塊,其他車頭等處並沒有發現有擦撞的痕跡」、「(死者的機車車損是否集中在尾部?)是,車頭並沒有被撞擊的新痕」、「(二台機車有無直接撞擊的痕跡?)因為現場機車車頭都是完整的,所以應該沒有直接對撞」等語(偵卷第64-65 頁)。

參以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1-53 頁、第59-68 頁),被告乙○○所騎機車除車身右側有些許擦痕外,全車並無任何擦撞痕跡,車頭更完好無損(如本院卷第51-52 頁編號5-12照片、第61-65 頁編號24-26 、編號29-32 照片所示)。

而被害人張簡英廷所騎機車則係左後車身全毀,至於車頭及左前車身均絲毫無損(如本院卷第51頁編號4 照片、第59-60 頁編號16-23 照片、第62-63 頁編號27-28 照片、第67-69 頁編號35-38 照片所示)。

又另案被告甲○○所駕駛之砂石車,則僅左後輪有新擦痕,至於車頭則無任何撞擊刮痕(如本院卷第53頁編號13-15 照片所示)。

然被告乙○○所騎機車既係與被害人張簡英廷所騎機車迎面而來,依常人之自然反應,自應急向各人之右方閃避,倘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擦撞處如非在「車頭」,則必在各自機車之「左側」,然二人所騎機車之車頭均無車損或擦撞痕,被告乙○○所騎機車僅車身「右側」有擦痕,左側車身則絲毫無損,顯見被告乙○○辯稱所騎機車未與被害人張簡英廷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係因突見被害人張簡英廷所騎機車自砂石車後方超車,急向右閃避而擦撞山壁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證人甲○○證稱被告乙○○騎乘機車與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在上開彎道會車時,機車之車頭有擦撞被害人張簡英廷所騎機車之車頭云云,無非自行臆測,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顯不相符,自難採信。

又另案被告甲○○所駕駛之砂石車既僅左後輪有新擦痕,至於車頭則無任何撞擊刮痕,亦足以排除所駕砂石車係自後撞擊被害人張簡英廷所騎機車之可能性,其證稱被害人張簡英廷所騎機車係與被告乙○○所騎機車迎面接近之際,倒向其所駕駛砂石車之左後輪而遭輾過等語,核無違反常理之處,應屬可採。

(五)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編號8 、13、14欄位所示(本院卷第48-49 頁),肇事現場係一彎道,路寬6 公尺,並未繪製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

而被告乙○○所騎機車係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先與另案被告甲○○所駕駛由東向西行駛之砂石車會車,行至砂石車車身中段位置時,方與自砂石車後方由左側超車而出即被害人張簡英廷所騎機車遭遇,業如前述。

然該彎道之路寬不過6 公尺,另案被告甲○○所駕駛之砂石車行駛其上,衡諸社會一般駕駛經驗,以砂石車之龐大體積且在左轉彎中,所佔車道寬度應已逾半,而被告乙○○所騎機車先與砂石車會車,自須行駛在車道右半部更偏右側,始不致遭砂石車撞及,自不可能有公訴意旨所指超越道路中線行駛之情形。

且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當時所騎機車之車速約在30公里左右(本院卷第143 頁),顯非高速行駛,且公訴意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當時車速過快,自難遽認其高速行駛。

又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在車道右半部偏右處,而被害人張簡英廷所騎機車突自另案被告甲○○所駕駛之砂石車後方由左側超車,向被告乙○○迎面而來,已超出砂石車所佔車道寬度而在砂石車左側之車道行駛,顯逾車道之半,更加壓縮被告乙○○可行駛之車道寬度,被告乙○○見被害人張簡英廷所騎機車突自砂石車後方出現並迎面駛來,已急向右閃避,並因而擦撞山壁,並未與被害人張簡英廷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能事,並已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

(六)本件被告乙○○騎乘機車,既係行駛在上開彎道右半部更偏右側處,讓出逾半車道予另案被告甲○○所駕駛之砂石車行駛,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高速行駛,且被告乙○○於突見被害人張簡英廷所騎機車自砂石車後方超車時,已急向右閃避,未與被害人張簡英廷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已盡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自無何過失可言。

況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張簡英廷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未依規定超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曳引車與乙○○駕駛重機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70364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1-73 頁);

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承囑覆議張簡英廷、甲○○、乙○○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971063號),經本會第2238次(97年8 月15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延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張簡英廷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線線彎道路段,於對面有來車交會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甲○○、乙○○均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 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3167號函在卷可考,其中關於被告乙○○部分,亦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

本件被告乙○○駕駛行為既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自不得遽以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應認舉證不足。

且本院依現存全部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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