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易,60,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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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7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號E8-8790 號自小客車(休旅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65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下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號MAS-173 號重型機車,沿新下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乙○○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左側是否有來車駛近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等避免碰撞肇事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仍貿然以20至30公里之時速,行經該交岔路口,致亦疏未讓乙○○右方車先行之左方車即由西向東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之丙○○見狀減速仍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頰鈍傷、右大腿鈍挫傷、右足挫傷、頭臉部鈍挫傷、頸椎鈍挫傷、右側顴骨骨折、腦震盪、頸部扭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E8-879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號MAS-17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撞到伊車子後面,伊要過路口時,有停一下,她就撞上來了,路人說她時速很快云云(院卷二第14、15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E8-8790 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號MAS-17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頰鈍傷、右大腿鈍挫傷、右足挫傷、頭臉部鈍挫傷、頸椎鈍挫傷、右側顴骨骨折、腦震盪、頸部扭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21日、22日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96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足憑(偵卷第3 ~9 、43~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事發時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過上開路口有停車再過,然證人即被告之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係坐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座位,與同在後座之朋友聊天;

伊只看到前面,沒有看到左、右;

當時行駛中車速很慢,到路口車子慢慢經過,伊所說被告車子到路口時有停下來,是指車子慢慢經過,不是整個停下來等語(院卷三第17、19、20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亦證稱:被告當時完全未發現伊車子,完全沒有減速等語(院卷三第22頁),足證被告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無停車查看左、右方向有無來車,始向前行駛至明。

(三)證人丙○○雖證稱:伊騎乘車號MAS-173 號重型機車在新下街時之時速約40公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準備減速到2 、30公里,該路口右側之樹木擋住伊視線,伊從樹葉間隙看到右方有來車時,伊一直減速,但仍無法煞車停住,所以就撞上去;

伊發現對方的車時,並無按喇叭警示對方,當下的反應是趕快煞車,不要撞到等語(院卷三第22、23頁)。

依證人丙○○上開所述,應認證人丙○○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即已發現被告之車輛,且發現後隨即減速準備煞車,但因距離不夠仍無法使機車完全煞停,以致機車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另佐以證人即本件報案者陳松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均未煞車,時速均為20至30公里等情,堪信告訴人當時車速非慢,以致於無法完全煞停;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案發地點即新庄仔路652 巷與新下街之交岔路口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因此無法逕以上開道路之寬度認定為幹、支線道,而上開道路同屬無分向設施之相同車道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憑,故依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告訴人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告訴人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顯有過失,然亦不因此認定被告即無過失。

(四)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證人陳松偉之證述,並無煞車,時速仍為20至30公里,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完全沒有減速,證人甲○○雖證稱被告行駛中車速很慢,然證人甲○○坐於後座,且與朋友在聊天,亦未注視車速表,是尚難以其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

又被告自陳於車禍前完全沒有看到左側告訴人之機車,並稱當時路口前方對向有機車逆向行駛,該機車要左轉,故其將車靠左邊開,之後就撞上了等語(院卷三第28頁),由此可證被告當時僅注意前方有來車,疏未注意左方告訴人之機車,以致又將車輛向左方駕駛,更讓自左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 、28頁),亦認被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

是以,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

而告訴人丙○○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右頰鈍傷、右大腿鈍挫傷、右足挫傷、頭臉部鈍挫傷、頸椎鈍挫傷、右側顴骨骨折、腦震盪、頸部扭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受有上述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46頁),被告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是本院經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有上述過失,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態度尚可,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且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所受傷勢尚非十分嚴重,另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以補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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