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7年6 月1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J-1076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雙線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一段與中興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繼續前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LDF-888 號重機車附載邱添成,沿高雄縣鳳山市○○街○○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繼續前行(無證據顯示超速行駛),致乙○○所駕駛上開車輛於到達該路口時,左前車頭撞擊先到達該路口之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造成丙○○○與邱添成2 人當場倒地,丙○○○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邱添成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兩側肩胛骨骨折、低血鈉、水腦、顱骨缺損及牙齒斷裂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開顱引流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術治療後,因外傷性腦創傷,導致言語能力及肢體語言溝通能力完全喪失,臨床診斷為「植物人」,日後日常生活照顧必須完全仰賴他人,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
乙○○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添成之子甲○○(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攝之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既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2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 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0799號函暨所檢覆之980172號鑑定意見1 份,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車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覆議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除上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攝之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 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0799號函暨所檢覆之980172號鑑定意見1 份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含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提告訴、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已坦承犯行,此外並有代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提告訴、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攝之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 月23日高屏澎字第0986000072號函暨所檢覆之高屏澎區970915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 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0799號函暨所檢覆之980172號鑑定意見1 紙,均足認定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由長庚醫院於97年9 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97年6 月24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查通知書、長庚醫院98年2 月20日(98)長庚院高字第812419號函各1 紙等,亦可知被害人邱添成現確為為「植物人」,日後日常生活照顧必須完全仰賴他人,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由證人丙○○○警詢之證述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後,確係由被告主動向警方報案,及由被告車禍發生後亦留於現場接受警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及被告當日警詢筆錄記載,均足證明被告有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行為,應符自首要件之規定。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害人邱添成既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兩側肩胛骨骨折、低血鈉、水腦、顱骨缺損及牙齒斷裂之傷害,經送長庚醫院診治後,仍造成右側肢體較無力、日常生活需完全由他人照料之植物人狀態,有前揭長庚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被害人邱添成所受傷害,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是應認其此部分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被害人邱添成其他較輕之傷害結果,為過失重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丙○○○所負載之被害人邱添成受傷呈植物人無意識狀態之難治重傷害,造成之損害顯然相當巨大,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丙○○○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雖曾否認過失惟最後終坦承犯行,並曾試圖與被害人邱添成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然因和解金額給付之方式尚有爭議致遲未達成和解與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予以減輕其刑,並參酌其品行、智識、被告過失態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另因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宜對其所宣告之刑為緩刑之宣告,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