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易,66,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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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晚上7 時許起,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購物中心內,飲用些許紅酒,迄同日晚間10時許,始為友人駕車搭載返回住處。

迄於翌(18)日上午某時,明知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R6-0777 號之自用小客車出門,惟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美術館路口以南,因不勝酒力,追撞刻正橫越美術東二路之行人洪雲村,致洪雲村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98年2 月28日死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嗣警據報到場,對被告甲○○施以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

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88年5 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 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洪雲村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洪雲村受有上開傷害於數日後死亡及案發前1 日晚間曾飲酒等情,惟否認案發時仍受前1晚所飲之酒,殘留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洪雲村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洪雲村受有上開傷害,並於數日後死亡;

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等情,為被告自承在案,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1、14、20至24頁、98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第13頁),是以被告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時,駕駛車輛肇事之情,堪以認定。

被告雖於酒後駕車時肇事,惟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或因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或因其他用路人(含行人及駕駛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其肇事原因非一,縱使於肇事者未飲用酒精之情形下,交通事故亦經常發生,不能僅以有肇事事實之結果,即將肇事原因歸究於被告,又縱認被告有可歸責原因,亦難率以其曾飲酒即認其係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而肇事,故仍應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㈡查卷附刑法185 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載「因嫌疑人有『酒味濃厚』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警卷第15頁),惟證人即製作該紀錄表之員警乙○○於本院證稱:因為當時被告到派出所,與被告距離大概3 、40公分左右交談,就有聞到酒味,而一般我們處理類似案件時,正常距離並不會聞到酒味,當天卻可以聞到被告的酒味,所以才會在觀察紀錄表上面記載酒味濃厚等語;

且又證稱:被告在製作筆錄時並無無法理解問題之情形,回答都蠻正常的,當天被告除了酒味重之外,被告的其他表現都很正常,與一般人無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是以證人乙○○係以其執行職務之經驗而為「酒味濃厚」之記載,顯係其個人之判斷評價,而被告在證人乙○○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對答既然與常人無異。

且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陳龍德於本院證稱:在現場有聞到酒味,但不知道是誰喝的,幫被告做酒測時並沒有聞到酒味,被告在現場時之外觀上並無明顯酒醉之情況等語(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7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行止均與一般人無異,則尚難僅依上開紀錄表所記載「酒味濃厚」,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自陳在行經該肇事路段時,眼睛是看著前方,沒有任何分心如撿車上之東西、與車上乘客交談、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形,卻於2 、3 公尺前才看到從路邊經慢車道到快車道的被害人,而且在看到被害人時,被告是從加油門改踩煞車的反應已來不及,另外從車禍肇事現場照片,被告所開的車輛損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的傷害程度,可知被告有可能根本沒有看到被害人,均為被告當時在開車時確實有受酒精濃度的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之證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反面)。

惟車禍肇事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被告雖自陳行車時並無任何分心之情,然上開陳述尚不能排除上開事故或因其他用路人(含行人及駕駛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之情,且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橫越馬路處,距路口行人穿越道僅約12公尺,又當時確實在下雨,被害人為何不前行至行人穿越道始過馬路?既然本件肇事之原因尚有其他可能性,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即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實不能僅憑其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驟然推論其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之公共危險罪責。

㈣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但此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不得駕車之行政規定,不能僅因超過上開標準,即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是本件被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尚難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未符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其此部分行為尚屬不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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