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易,67,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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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98年2 月4 日下午5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K-7373 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詹麗娟,沿高雄縣旗山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旗甲路二段與華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由乙○○○所騎乘,沿華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正欲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OTM-027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等語,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並據代理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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