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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且其駕車當時為夜間、雨天、路面濕潤,但路面並無缺陷及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行經十字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洪胡月美及其操控之手推車,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事發前一日晚上與朋友一同飲用燒酒雞料理,因該晚下雨、視線不好且其駕駛時速為40公里,行至肇事地點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見98年5 月28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造成被害人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命其向公庫捐款新台幣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妙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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