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簡,5,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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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

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

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經警攔查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 頁),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於96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謹慎,猶酒後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輕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情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屬勉持等情,同時諭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 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業已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

惟本件被告犯行之時間,為97年10月18日,自應適用已施行之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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