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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年11月21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5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卷第9297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23頁),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9、43、50頁),以及告訴人丁○○所寫書面及和解書各1 紙暨被告母親黃素月戶籍謄本1 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35、36、56頁),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原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為認罪之供述,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經核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使告訴人受傷,致罹刑章,再參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明賠償金額為4 萬元,並於98年2 月4 日全數給付完畢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丁○○所寫書面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5、36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繕寫書面所載略以: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雙方和解,告訴人不再訴究相關民刑事之責任,並請體諒被告無心之過、現無工作所得、家有高齡8 旬老母亟需照護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堪認告訴人確已有諒解並不予追究之意,此有被告所提上開告訴人所寫書面及其母黃素月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5、56頁),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並應能藉此教訓養成正確道路使用習慣,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參酌本件係屬過失犯罪性質及本案犯罪情節,以不另附加緩刑之條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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